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澤成(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13日工程懲覆字第93080401號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8月27日起登記受聘於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迄78年9月1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復於90年9月7日公告變更執業機構為首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88年9月21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強烈地震,新工公司承造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倒塌,造成14人死亡,經營造業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據監察院89年4 月24日糾正案文所述「本系爭工程未落實施工中勘驗,致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經查,聯合大市場混凝土之粒料粒徑(大於5 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又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均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鋼筋壓接不實等,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此有臺灣科技大學及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在在顯示本工程‧‧‧並未按圖施工,其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至為明顯」等情,認原告身為承造人即營建業者新工公司之主任技師,涉嫌違反行為時技師法(下稱技師法)第19條及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下稱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遂移付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未善盡其監督之責,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於93年5 月31 日 作成決議:「被付懲戒人應予以停止業務2 年」。原告不服,提出覆審,經遭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議、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75年間受僱於新工公司並於78年離職,因臺中縣政府未核對原告留存於口卡、承攬手冊之簽章,致遭新工公司冒名在其承造之系爭市場登記為主任技師,原告與系爭市場全然無關,於受聘於新工公司期間,亦從未聽聞有系爭市場在興建,可見本件為新工公司外部招攬的蓋章行為,原告直至被懲戒始知情,自不應受懲戒。
⒉系爭市場使用執照申請書會有許多張,分別是系爭市場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的印文,彼此不同,且二者均與原告留存在口卡、承攬手冊之真正印文有別,足證是他人冒用。
⒊被告所提之部分使用執照上並無主管、經辦人用印,只有「承造人章核對查訖」,顯係事後為陷原告入罪所偽造。又旭生公司與本件無關,其上之簽章也是偽造,被告竟以假造簽章來證明另一假造簽章為真實,益證原告並非系爭市場之簽證技師。再者,「設計師、承造人章核對查訖」之印文都已經畫掉了,沒有蓋用承辦人、主管的印章,根本就是一張廢紙。
⒋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營造業承攬手冊、口卡及系爭市場工程主要文件資料,惟其函覆竟為「時效僅保存5 年,故已銷毀」、「因88年921 震災毀損,故無法提供」,被告迴避以對。由此可見被告懲戒原告完全根據不具證據力之作廢申請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又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故技師違反上開規定,則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予以懲戒。
⒉依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29451200 號函所陳,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均係由承辦員核對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否與每年營造廠負責人及技師攜營造廠承攬手冊至該府辦理出入登記時之印章相符,如相符並於申請書上蓋「承造人章核對查訖」;另依臺中縣政府所檢送之本工程76年及77年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均經該府承辦員乙○○於「承造人章核對查訖」處蓋章;而承攬手冊既係由營造業者及其技師於每年度親自至該府辦理出入登記,則承攬手冊之簽章自係由營造業者及其技師親簽無誤。據此,前述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既有新工公司及其技師之印章,且經臺中縣政府承辦員查核無誤,則前述印章自係由新工公司負責人及其所屬技師出具無誤。原告僅泛言相關簽章係由新工公司所偽造,並未提出其他足堪佐證之資料,據以推翻前述事實,其所辯稱並不可採。
⒊原告既身為新工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對於新工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竟未盡施工責任,致本工程有混凝土之粒料粒徑(大於5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又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均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鋼筋壓接不實等缺失,明顯違反施工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3年9月22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339 條、第363 條及第372 條第1 項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⒋原告對於所承攬工程未盡施工責任,顯已違反營造規則第19條及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理由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營造規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原告自75年8 月27日起登記受聘新工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迄78年9 月1 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76年間新工公司承造系爭市場,原告為該工程之主任技師,嗣88年9 月21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強烈地震,新工公司承造之系爭市場倒塌,造成14人死亡,經監察院89年4月24日調查認「系爭工程未落實施工中勘驗,致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經查,聯合大市場混凝土之粒料粒徑(大於5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又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均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鋼筋壓接不實等,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此有臺灣科技大學及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在在顯示本工程‧‧‧並未按圖施工,其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至為明顯」等情,提出糾正文之事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監察院89年4 月24日糾正案文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市場工程之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將為承造人即營建業者新工公司主任技師之原告,移付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未善盡其監督之責,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作成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止業務2 年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 、系爭市場工程有混凝土之粒料粒徑(大於5 公分)過大、 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又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均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鋼筋壓接不實等情形,經台灣科技大學及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屬實,此有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可證( 原處分卷第37頁) ,是系爭市場之施工,違反施工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3年9 月22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339 條、第363 條及第372 條第1 項規定,並因而導致該建築於88年9 月21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強烈地震時倒塌,造成14人死亡,此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1651 、22182 、22804 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245 號判決書在原處分卷為證。原告既身為新工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顯然對於新工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市場工程未盡施工責任,其行為顯違反營造規則第19條規定,並致他人傷亡,原告之行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原處分因而依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懲戒,處分停業2年,核無不合。
( 二)、「營造業承攬工程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辦理登記後,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手冊上簽名‧‧‧」「承攬工程手冊所應包括之事項:‧‧‧三、專任工程人員之照片、簽名及印鑑‧‧‧」為營造規則第25條、第26條及第43條所明定。而台中縣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均係由承辦員核對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否與每年營造廠負責人及技師攜營造廠承攬手冊至該府辦理出入登記時之印章相符,如相符並於申請書上蓋「承造人章核對查訖」,臺中縣政府所檢送之系爭市場76年及77年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均經該府承辦員乙○○於「承造人章核對查訖」處蓋章,此有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29451200 號函及95年12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325184號函在本院卷(42 、95頁) 可證,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是營造業者及其技師既於每年度親自攜帶承攬手冊至台中縣該府辦理出入登記,承攬手冊之蓋章係由業者及其技師所蓋。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有新工公司及其主任技師即原告之印文,且經該府承辦員查核與辦理出入登記時所留印章相符無誤,再參以原告既為新工公司之專任技師,應受新工公司指揮服勞務,新工公司無需另行偽刻其印章,是原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無足採。
( 三) 、系爭市場市之建造執照工程勘驗及查驗資料,因當時檔案管理之時效僅保存5 年,故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另新工公司75年至78年之營造業登記資料,因88年921 震災毀損,亦無法提供,此分別有台中縣政府95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50199977號函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5年7 月24日台內中營字第0953504696號函在本院卷( 第73頁及其背面) 可按。是已無新工公司之營造業承攬手冊或口卡,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無從以營造業承攬手冊或口卡上留存之原告印文與系爭使用執照相比對。原告主張使用執照申請書的印文,與原告留存在口卡、承攬手冊之真正印文有別,足證是他人冒用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提出2 張其稱為系爭市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20頁) ,主張其上之原告印文彼此不同云云,然原告係提出經裁剪後之片紙,無法看出是系爭市場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且其?W之原告印文為影印不清晰,無從判斷其為不同之印文。是原告據之主張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為他人冒用云云,並不足信。
( 四) 、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真正及其上「設計師、承造人章核對查訖」,僅劃掉設計師( 即建築師) ,承造人( 亦包括主任技師) 並未劃掉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又起造人旭生工業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本院卷第18頁) ,與本案無關,被告亦非以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印文證明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實。原告主張「設計師、承造人章核對查訖」之印文都已經畫掉了,沒有蓋用承辦人、主管的印章,根本就是一張廢紙,並質疑其證據力及被告以旭生工業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證明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實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處分停止業務2 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