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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31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94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同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另「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25條、第60條復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在上開有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等程序事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生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惟應經訴願程序者,改為應經復審程序。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三、原處分機關。四、復審請求事項。五、事實及理由。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八、提起之年月日。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同法第49條規定:「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是以,公務人員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固得依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惟依前開規定,仍應於期限內備具合於法定程式之復審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如其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復審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已故警員黃書之大陸地區遺族,黃書於71年11月18日死亡,其在臺無遺族,乃由原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列冊函報被告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經被告72年3 月8 日72臺楷特一字第08750 號函核定在案。雖黃書大陸遺族前於78及83年間委託在臺親友黃梅向相關機關申請撫卹金,惟因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乃經行政院大陸工作會報以78年7 月10日臺七十八陸政字第350 號書函及被告以83年10月18日八三臺中特三字第1052831 號書函分別函復黃梅,俟上開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嗣原告於93年4 月19日再委由黃梅代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出申請領受撫卹金,案經該會移由被告以93年5 月14日部退四字第0932364614號書函復以:原告於93年4 月19日始由黃梅先生代為提出申請,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3 項規定,申領經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5 年期限之限制,業已喪失請領權等語。黃梅先以個人名義於93年6 月1 日繕具「請領撫卹金延長時效」申復書,因語意不明,經被告同年月8 日退四字第0932378890號書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復審機關)以同年月14日公保字第0930004797號書函復以:黃梅先生如擬代為大陸人士之原告提起復審,應於30日期限補正復審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及被委任為復審事件之代理人,併應敘明是否為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及檢附委任書,由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等語;嗣再於93年6 月11日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繕具「申領一次撫卹金重新審查」申請書,然因其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且未檢附經特別授權之委託書,經復審機關再以93年11月9 日公保字第0930009607B號函請原告於20日期限內補正,並須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實等,且副知黃梅,同時亦以同日公保字第0930009607A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經該基金會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均未依規定補正,復審機關遂予以不受理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復審案卷查核屬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代理人黃梅於93年6 月11日繕具之「申領一次撫卹金重新審查」申請書,雖載有不服被告93年5 月14日部退四字第0932364614號書函行政處分之意旨,然其未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規定,載明復審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復審請求事項、實體事項之事實及理由、實體事項之證據、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等,並添具影本或繕本,自不合申請復審之法定程式,惟因均屬可補正事項,復審機關乃以93年11月9 日公保字第0930009607B號函請原告及其代理人黃梅應於20日期限內補正經驗證之復審書及委任書,並須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等,同時另以同日公保字第0930009607A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經該基金會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於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黃梅亦於93年12月27日具狀表明已收到上開補正函)附卷可證,惟原告及其代理人迄至復審機關94年3 月15日作成不受理決定前仍未依規定補正。原告提起本件復審既有上開瑕疵,經命補正亦未補正,即屬復審不合法定程式,則復審機關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復審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復審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9條第1 項已明定:「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復審代理人僅須在撤回復審時,始應經特別委任,此外,包括提起復審在內之其他復審程序行為,則未限制。從而,本件復審決定認「茲以該委託書(按指本件原告委任黃梅之委託書)僅記載委託黃梅為代理人,辦理其繼承遺產一切事宜等字樣,尚難認為黃梅先生已受特別委任得代理提起復審」等語,即有誤解。然因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之情事,則復審決定仍以其尚有「復審書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為由,諭知復審不受理,即無不合,是本件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3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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