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87號
- 原告
- 中健慧豐銀庄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宋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以「銀麒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30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4425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銀麒麟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