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87號原 告 中健慧豐銀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以「銀麒麟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30日(93)智商 0350字第093804425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銀麒麟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