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9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余連發(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臺北市○○○路○段19巷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住戶,陳請將該建物納為眷舍,並補建列管其為原眷戶,及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由其領取該建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6萬餘元,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後謀字第093000197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

⒉被告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467,499元由原告具領。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至遲於77年5月24日前已將系爭房屋列管為眷舍,被告辯稱原告先父非被告列管有案之原眷戶系爭房屋又不屬眷舍,顯非事實:①77年間原告因系爭房屋年久未修逢雨必漏須予整修,乃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申請准予價購整修,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以77年5月24日(77)到頃字3264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價購分配『眷舍』房地一案,請檢附原分配『眷舍』公文影印本及房屋(建物),基地登記簿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過處,以憑研辦,復請查照。」前開函文既稱系爭房屋「眷舍」,顯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函復原告前,已知系爭房屋係屬其列管之眷舍。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復於77年8月26日以(77)到頃字5687號函(原證7號)告知原告略以:「本案本處曾於77年5月24日以(77)到頃字3264號函復在案,台端未曾照函復規定辦理,請仍照前函所請,儘速檢送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過處,俾憑研辦。」該函仍稱系爭房屋為「眷舍」,且要求原告檢送之資料已無前函所稱之「原分配眷舍公文影印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可知,斯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已於其內部檔案中取得原告先父之「原分配眷舍公文」,故未再要求原告提供該項文件,從而,原告先父之眷舍配住人之身分應無疑義至明。③復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於77年9月20日以(77)到頃字6207號函(原證8號)否准原告申請價購系爭房屋之來函說明中,明確指出適用之法令為「國防部(61)哲珍字4639號令頒之原有眷舍處理規定」,若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豈能依據「原有眷舍處理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易言之,因系爭房屋係屬眷舍,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乃引用國防部「原有眷舍處理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因此,系爭房屋係屬眷舍,且原告之先父江明清中校係眷戶殆無疑義。④據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管有案之眷舍,且原告之先父江明清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管之眷戶,惟相關資料無法尋獲,係因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後,列管之相關資料滅失或未移交承受之機關,致查無相關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先父非被告列管有案之原眷戶系爭房屋又不屬眷舍,顯非事實。

⒉退一步言,縱系爭房屋未列管為眷舍且原告先父未納入眷籍管理,亦屬可歸責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其責任:①按「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l款、第11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負有就其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之義務。②原告先父江明清原服務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行政官,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47年6月23日人令(職)字第005號令可稽,並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配住於臺北市○○○路9號之眷舍,後因蔣夫人為擴充婦女之家需用該眷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遂請原告先父遷出另覓住處,俟原告先父覓得系爭房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乃與原屋主劉璠協議租用2年,費用36,000元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墊付,原告先父遂於48 年2月24日遷至系爭房屋定居。52年9月26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向原屋主劉璠購買系爭房屋後,正式配住予原告先父使用。從而,原告先父及原告之所以能自48年至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向原屋主劉璠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作原告之父作為眷舍之用,否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被告豈容原告先父及原告占用而從未干涉?③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52年9月26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將系爭房屋登冊列管為眷舍,然查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查無原告先父及原告列管為原眷戶之資料,因而否准原告所請。準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顯然未依法將系爭房屋列為眷舍管理,否則被告豈會查無系爭房屋係配住予原告先父做為眷舍之資料?因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將系爭房屋列管為眷舍,顯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符,又因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房屋列管為眷舍,致原告先父未納入眷籍管理,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實屬無稽。④系爭房屋若未列管為眷舍且原告先父未納入眷籍管理,皆屬可歸責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事由,被告既承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業務,自應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

⒊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原告先父應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且該權益得由子女繼承,查原告之先父及先母於72年間均已往生,原告係原眷戶即原告之先父江明清中校之子,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承受原告先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被告漏未將系爭房屋列為眷舍且未將原告先父列管為原眷戶,致原告本得繼承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補納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自屬有理。

⒋被告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全額由原告具領:①依據國防部87年6月12日國防部(87)祥祉字第06948號令函頒之「眷舍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部分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 (以下稱拆除補償款撥處理原則)說明二規定:「考量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繳入眷改基金後,即無法再核撥經費修繕眷舍,為符實需,嗣後新制眷舍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若屬半拆性質(修繕後不影響居住),請各軍種單位協調需地機關,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②系爭房屋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道路新築工程需部分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本應依前開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規定,協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逕撥原告,做為眷舍修繕之用,然前軍管區司令部竟於90年10月26日以(90)愈嵩字第3807號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告非該部列管有案之原眷戶,不符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之資格,僅准許原告領取限期拆除獎勵金280,499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之用,拆遷補償款則不讓原告領取之處分,顯屬違法,蓋以:⑴被告既承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業務,自應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款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逕撥原告,做為眷舍修繕之用,顯屬違誤。⑵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被告既辯稱未將系爭房屋列管為眷舍,縱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屬實,依前開拆遷補償辨法規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不應由被告具領,否則即與前開拆遷補償辨法規定有違。

⑶原告之先父及原告自48年至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規模係因原告先父及原告不斷擴建而增加,此觀之47年、58年、69年及80年系爭房屋之航測圖可知。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拆除之部分,係原告及原告先父自建加蓋之部分,且坐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88平方公尺外,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系爭房屋剩餘部分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購買時之規模。且原告及原告先父自建加蓋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原有房屋不可分離之一部分,縱門牌號碼同一,然該所有權亦非屬被告所有,況查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軍方或機關列管之眷舍時,對於自建加蓋部分,慣例上皆由建造人具領,故被告不讓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處分,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房屋是否應列入「眷舍」管理,乃被告事務管理方面之職權,並非原告得為主張之權利,尤非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雖引據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第21條等為據,然此等法條僅屬國有財產之管理規定,並非原告得為主張之權利,原告執此為據而為本案請求,已顯無理由。

⒉系爭房屋縱如原告所稱,係早年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購買後,供為其父居住使用,然政府機關購置之房舍,並非必屬眷舍,縱令供為機關人員居住使用,亦有可能僅屬提供借住、暫時安置或作為職務宿舍等情形,甚或有因職務之特殊情形(例如情報佈建)而安排之居住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何項法令規定,系爭房屋必須列為眷舍管理,以及被告有何法令規定之權責或義務必須將系爭房屋納為眷舍管理?其據為本件起訴,已屬無據。又同理,原告有何法令依據可列為眷戶?以及被告有何法定權責及義務須將原告列為眷戶,原告均未據說明,亦顯無理由。

⒊原告所引據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77年5月24日(77)到頃字第3264號、77年8月26日(77)到頃字第5687號函及77年9月20日(77)到頃字第6207號函,均係對原告之父當年申請價購系爭房屋而為函復,所引據之「眷舍」一詞,應係回應原告之父之所稱而為回文,甚至該等回函,已明確顯示曾要求原告之父提出「原分配眷舍公文」憑辦,但原告之父卻未能提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函文亦僅係就原告再次申請,予以說明依規定眷舍不得讓售而已。殊不得以此等函文所稱之「眷舍」一詞,即認系爭房屋已以眷舍列管,否則試問原告配住令或配住之公文何在?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理由。且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至遲於77年間已列管為眷舍云云,嗣又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顯然未依法將系爭房屋列為眷舍管理」云云,亦顯前後矛盾,殊無可取。

⒋按眷改條例係於85年間始公布施行,其第3條已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係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具有①政府興建分配。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等情形之一者,又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件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前述情形之一,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尤僅為原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個別處理之散戶房屋,尤顯與「眷村」之情形不合,而原告之父及原告更未領得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均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原告執此為據,尤有不合。且依此條例認定為眷舍,亦顯非屬被告之權責,原告執此對被告為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⒌查有關「眷舍」之定義,依51年間修正公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係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該辦法曾經多次修正,直至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由國防部改訂頒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伍點第2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即歷來就軍眷業務之規定,所謂眷舍,均係指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之房舍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房舍而言。而本件系爭房屋,如原告所稱,因係早年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向民人購買後(土地所有權則屬國有財產局),供由特定人即原告之父居住使用,情況特殊,其緣由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但因此情形與前述「眷舍」之定義範圍不符,此或即為歷來未有列管資料之原因。而按其性質,系爭房屋既係由機關購買供為特定人居住使用,而未移轉產權,亦未核發配住令函,自應屬因任職關係而予借用之「職務官舍」之性質,與一般配住之眷舍不同。此借用關係亦當因原告之父已死亡而使借貸目的已使用完成而告消滅。至於原告提出之函文所稱「眷舍」一詞,應僅屬習用之泛稱而已,並不足使系爭房屋因之成為係依法配住之「眷舍」。

⒍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因要求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由原告具領,並因而要求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將其補列為「眷戶」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之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具領或轉發之。」故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軍方,而非原告,而國防部87年6月12日以(89)祥祉字第069418令所頒之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係針對眷改條例之眷舍而為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未曾以眷舍列管,已如前述,更不符合前述眷改條例之眷舍。

⒎系爭房屋既非眷舍,原告之父及原告亦非眷戶,則原告自無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且依國防部所頒87年6月12日(87)祥祉字第069418號令文內容所示,顯亦須符合眷改條例之眷舍始有該函令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已顯不合此規定,而其說明更明示:「考量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繳入眷改基金後,即無法再核撥經費修繕眷舍,為符實需,嗣後新制眷舍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若屬半拆性質(修繕後不影響居住),請各單位協調需地機關,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並督(輔)導、協助執行。」而本件系爭房屋除已非屬眷改條例之眷舍外,原告更早已遷出而為空屋,系爭房屋於拆除後,更已無法供居住使用,且事實上原告亦已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則此亦顯不符前揭函令所述之情形,原告執此為據而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陳體端,改為余連發擔任,有國防部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為系爭房屋住戶 (87年間已為空戶,見本院卷第45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文),其係以前臺灣警備總部總務處已故退役中校江明清(原告之父)之眷屬身分使用,該房屋係前臺灣警備總部於52年間向第三人劉璠購買,給予江明清居住,此有前軍管區司令部90年11月30日 (90)愈嵩字第4338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係以國有財產法第4、11及21條為據。經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4條:「 (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21條:「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上開規定係關於國有財產之分類、管理機關及管理方法之規定,並非規定為國有財產房屋之居住人有請求管理機關將之列為眷舍、眷戶之請求權,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已屬無據。

(二)、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情形,上開前軍管區司令部90年11月30日 (90)愈嵩字第4338號函文亦指系爭房屋土地未納入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原告或其父親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自不能認為是上開條例所稱之眷村,原告或其父親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亦無從根據眷改條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

(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之公法上權利,則無論其所舉相關機關函文如何稱系爭房屋為「眷舍」,及其實情如何,均不能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因台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467,499元由原告具領。然查: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具領或轉發之。」據此,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軍方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此項請求權。且上開國防部令所頒之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之函文,係針對眷改條例之眷舍而為規定 (說明一:依眷改條例…),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 (眷舍),並不合此規定。再其說明二:「考量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繳入眷改基金後,即無法再核撥經費修繕眷舍,為符實需,嗣後新制眷舍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若屬半拆性質(修繕後不影響居住),請各單位協調需地機關,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並督(輔)導、協助執行。」系爭房屋除已非屬眷改條例之眷舍外,原告更早已遷出而為空屋,無居住之事實,並無「為符實需,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將系爭房屋納為眷舍,並補列管原告為原眷戶之申請,及被告去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由其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及被告應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467,499元由原告具領,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9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