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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清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郭武博(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於民國(下同)85年8月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顏章和及邱榮宙二人,證明自70年4月7日開始至81年4月7日止,計1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第218之1地號內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同段218之3地號土地。案經審查後,以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分別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88年7月13日及90年7月30日作成88年府訴決字第013號及89年度府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復經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上有步道橫越其間,且位處高地,並有廢棄水塔基礎留存其上,遂認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2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及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乃於92年6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訴訟之結果,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