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9號
- 聲請人
- 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上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新慶發6 號漁船船東翁慶和間之契約,未含外籍船工入境之管理,即相關外籍船工之工作內容、條件及其權利義務,均係由雇主翁慶和與船工自行約定;而訴外人劉文雄係受越南勞工出口貿易暨旅遊公司及雇主另行委託而代收付及扣抵外籍漁工薪資,聲請人並未向該漁船所聘僱之3 名外籍漁工收取任何不當費用,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上開外籍漁工收取食宿費、就業安定費、越南國稅等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於民國93年8 月9 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3008395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47,280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原行政處分有諸多不當違法之處,金額高達5 百餘萬元,以聲請人之規模及資力,若受執行,公司之運作及周轉將受嚴重打擊,有倒閉之危機;更將因無資力繳納罰鍰,被迫需辦理停止營業及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後,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27條參照),所受損害顯然將無法以金錢填補,而失行政訴訟救濟之實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該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查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且本件罰鍰額雖高達5 百餘萬元,惟仍遠低於聲請人之資本額(1 千萬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其迄94年12月31日止,公司猶有2,284,654 元之現金及767, 155之固定資產,則聲請人是否確無法以其財力及信用籌措此筆罰鍰,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就其如何因本件罰鍰之執行,公司之運作及周轉將受嚴重打擊,有倒閉之虞,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復未釋明以實其說。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五、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後,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27條雖分別著有規定,惟如上述,聲請人是否無力繳納前揭罰鍰,乃非無疑,是尚不能遽認聲請人將因罰鍰之執行,不能於上揭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提出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而有上述辦法須辦理終止營業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就其許可證有效期限是否將行屆滿,而有此急迫情事乙節,亦未舉證釋明之。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