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3號
- 抗告人
- 丙○○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03 號裁定,於96年8 月21日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96年8 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95年度再字第00103號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03 號裁定,於96年8 月21日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96年8 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