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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6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得灶李玉卿林玫君

再審原告
柒拾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至88年4 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美生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強笙公司)及百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135,000 元。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135,000 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945,0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 月17日以93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該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於87年及88年間因承包中華體育運動總會及高雄區運之會場佈置等工程,這些工程皆係經由合法程序所承作之公家機關工程,有活動紀錄、部分工程及拍照存檔。再審原告僅作承攬業務,工程皆是發包給合作廠商承作,此期間合作之廠商有富生商號、大氣層公司、逢春公司、巨揚公司及強笙集團(強美生、金強生、百帝公司)等。而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因83年8 月26日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故所有款項都是現金支付,且強美生公司在與再審原告交易期間亦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㈡、再審被告主張因陳連福等5 人係美強生等9 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已依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所漏營業稅7 倍之罰款,但再審被告在行政法院之證詞,均承認再審原告所呈證物亦承認再審原告與強美生公司有進貨交易事實。然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主文皆未將再審被告證詞(承認再審原告與強美生公司有交易事實)加以審酌,竟片面認定再審原告無銷貨事實,原審法院判決對此漏而未審對再審原告影響極大,按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且再審原告確實與此3 家公司有交易事實並有付款證明,其付款包含貨款及進項稅額給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又以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釋意旨,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以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稽徵機關當可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額,則可免處漏稅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係違反法令,並有前開再審事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本件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強美生等公司確與其有交易事實,且該等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可免處漏稅罰,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於法有違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指出原判決所為認定實屬正當,其結論並無不合,並予以上訴駁回。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該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強美生等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之違章事實。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業於大院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並無未經斟酌證物情事,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派令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9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著有規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否准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主要以:本件強美生公司等3 家營業人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外,亦取得虛設之多彩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逃避營業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按,故強美生公司、金強笙公司及百帝公司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況依法再審原告必須取得實際售貨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能扣抵銷項稅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已有報繳營業稅,自難免予漏稅罰。且據財政部87年1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意旨,與法律之規定無違,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交易之對象確有報繳營業稅,乃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135,000 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945,000 元(計至百元為止)等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以93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70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9 號判決在卷可稽。

五、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強美生等公司確與其有交易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承認,該等公司且均依法報繳營業稅,有營業稅申報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未予綜合判斷,認再審原告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於法有違云云。然查,前揭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既稱「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為之承認,原不合上開再審事由;遑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稱:「原告拿了三家虛設行號公司的發票,這些公司既然是虛設行號,就不可能跟原告有真實交易,但被告查到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只是拿非交易對象的發票…」(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第74頁),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承認再審原告與強美生等公司交易之事實存在。再強美生等3 家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證明事項,亦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援引財政部87年1 月17日台財稅第871925410 號函釋,為「至原告主張該虛設行號已報繳稅款,則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即沒有漏稅云云一節,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略稱…,關於本件強美生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外,亦取得虛設之多彩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逃避營業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按,故強美生公司、金強笙公司及百帝公司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之詳細論斷,堪認已就強美生等公司報繳營業稅款乙事為判斷,且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是亦無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六、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復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提出,此觀其上訴狀記載:「⒈上訴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承包中華體育運動總會及高雄區運之會場佈置等工程,這些工程皆係經由合法程序所承作之公家機關工程,有活動紀錄、部分工程及拍照存檔。⒉上訴人僅作承攬業務,工程皆是發包給合作廠商承作,此期間合作之廠商有富生商號、大氣層公司、逢春公司、巨揚公司及強笙集團...⒊上訴人負責人甲○○因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故上訴人所有款項都是現金支付,附此期間廠商請款明細簽收簿,而強笙集團(美強生公司、金強笙公司、百帝公司)之收款人亦可請收款人說明。⒋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且上訴人確實與此三家公司有交易事實,亦有付款證明。」等情(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上字第783 號卷第13頁倒數第5 行至第15頁第5行),與本件再審狀內容對照自明,就此部分且有上述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為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