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6日依一般稅率核徵89年及90年之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未於當年度核課,有違土地稅法第40條及稅捐稽徵法細則第7 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既於88年已知悉原設戶籍已遷出,原處分書有關「91年清查作業」及「查得戶籍遷出」之記載係屬不實,故有瑕疵,因行政處分必須於實體及程序上皆合法,如具程序瑕疵即屬違法。
㈡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缺乏正當理由,且有礙土地稅法第6 條之立法目的。又再審被告未具體說明原處分稱「原核定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原戶籍遷出與土地稅法第6 條、第9 條之關係。
㈢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原因、目的減免稅及程序等要件,亦是限制納稅義務之規定,同法第9 條規定係申辦第6 條所定減免程序,不能藉之增加課稅,是以,依第9 條規定所為課徵稅之原處分係違法。
㈣原提出之訴訟為撤銷訴訟,攸關再審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原處分是否符合公平與正義,顯非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判決適用程序有誤。
㈤為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上開理由,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新證據及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