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427365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5日11時17分,在臺北市○○路○段41之2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原告所有之AUN-108號重型機車(86年7月17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4025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通知原告應於94年7月1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9月5日D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原告,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8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4年9月29日向被告陳情, 經被告以94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32200號函復原告在案。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限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通知書告發原告,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2千元罰鍰,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騎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稽查人員未向原告說明:臺北市監理處之人員所言「系爭車輛於94年8月31日前檢驗即可」是錯誤的, 系爭機車應於94年7月12日前完成93年度之定期檢驗, 否則將開單處罰原告等情,致原告因誤解而受罰。
㈡、嗣原告騎系爭機車於94年 8月25日在大直與內湖間之自強隧道口,又遭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稽查人員為何未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或其他單據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及第67條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又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2千元。」 另按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之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三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等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㈡、本案被告之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上揭時、地攔停原告所有之AUN-108號重型機車 (發照日期為86年7月17日),依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間前往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94年7月5日)並無93年度定期檢驗紀錄,被告當場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請原告於94年7月12日前接受定期檢驗,被告之稽查人員當場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該通知單亦載明請於94年7月12日前至被告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2千元罰鍰, 並請原告簽名收受,且後續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網站查詢顯示,原告車輛至前述日期止仍未完成93年度排氣定檢,此有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又於94年8月25日攔查系爭車輛, 惟其尚未逾越94年度機車排氣定檢期限(94年7月1日至8月31日為止), 故被告之稽查人員並未依其已逾越檢驗期限,而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或任何相關單據。
㈣、原告訴稱: 「監理處告知94年8月31日前檢驗即可」乙節,經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關法令及罰則規定, 係明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就前揭公告提及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三年以上之機車每年一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機車所有人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適法。由於系爭車輛於攔車檢查時(94年7月5日)並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被告當場填寫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 應於94年7月12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處車輛所有人2千元罰鍰, 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㈤、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2千元罰鍰, 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㈥、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千元。」 又按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三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另按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 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7月5日11時17分,在臺北市○○路○段41之2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 查得原告所有之AUN-108號重型機車(86年7月17日發照) 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4025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通知原告應於94年7月12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9月5日D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原告,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8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9月29日向被告陳情, 經被告以94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3220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訴稱,原告騎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稽查人員未向原告說明:臺北市監理處之人員所言「系爭車輛於94年8月31日前檢驗即可」是錯誤的,系爭機車應於94年7月12日前完成93年度之定期檢驗,否則將開單處罰原告等情,致原告因誤解而受罰。 嗣原告騎系爭機車於94年8月25日在大直與內湖間之自強隧道口,又遭被告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稽查人員為何未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或其他單據予原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上揭時、地攔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發照日期為86年7月17日), 依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間前往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攔檢當時(94年7月5日)並無93年度定期檢驗紀錄,被告當場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請原告於94年7月12日前接受定期檢驗,被告之稽查人員當場填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該通知單亦載明請於94年 7月12日前至被告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2千元罰鍰, 並請原告簽名收受,且後續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網站查詢顯示,原告車輛至前述日期止仍未完成93年度排氣定檢,此有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並依違規情節,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2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關法令及罰則規定, 係明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依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三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機車所有人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適法。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2千元罰鍰。 本件系爭機車依法應於93年7月至93年8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於系爭機車使用滿三年後,「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由於系爭車輛於攔車檢查時(94年7月5日)並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被告當場填寫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 應於94年7月12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2千元罰鍰,是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求免責。
㈢、嗣被告又於94年8月25日攔查系爭車輛, 惟其尚未逾越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94年7月1日至8月31日為止),故被告之稽查人員未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或任何相關單據,並無原告所謂政府機關人員做法不同調之情事。
㈣、至於原告所訴,檢驗期限為94年8月31日乙節, 應係對94年度定期檢驗期限之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 被告處以原告2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