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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74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衛署訴字第095000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3日於拍賣網站(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ction/c00000000?aucview=search)刊登「金門一條根酸痛膏」(下稱系爭酸痛膏)之藥品拍賣訊息,其內容刊載「金門一條根藥膏...商品數量:1、...拍賣編號:c00000000...一條根GLYCINE CLANDESTINA益條根萬靈膏(加減味去麝香)、...適應症:消瘀、舒筋、活血、止痛、跌打損傷」等文詞(下稱系爭網路文詞),經被告認定具有廣告性質,與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網路刊登文詞是否有違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不過相當於實體商店陳列物品之行為,與廣告尚屬有間,刊登與廣告兩者之差異點,主要在於「表達」之內容,參諸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是表達之內容為「推廣宣傳」產品者,始為廣告,否則僅屬於單純陳列商品之行為。

⒊觀諸原告刊登拍賣訊息之內容,僅係三張照片圖檔及「原價200 」等語,完全無任何推廣宣傳之詞語,且未宣傳醫療效能,核與藥事法第24條關於「藥物廣告」之定義不符,性質上亦非廣告。被告認定該則拍賣訊息係屬藥物廣告,實屬誤解,逕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科處罰鍰,難謂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65條、第91條第1 項及92條第1 項所明定。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本件原告透過網路購物之網頁作為其行銷手段,宣傳特定標的產品並有販售之商業行為,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已符合「廣告」之定義。原告於網站上除拍賣「金門一條根酸痛膏」外,並在網站張貼「金門一條根酸痛膏」標籤,其內容刊載「金門一條根藥膏……益條根萬零膏……適應症:消瘀、舒筋、活血、止痛、跌打捐傷…」等文詞,益證原告之行為,已具備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處分與法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所謂「藥物、藥商、藥物廣告」,依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1、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2、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同法第24條:「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二、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Yahoo拍賣網站(網址: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ction/c00000000?aucview=search)刊登「金門一條根酸痛膏」之藥品拍賣訊息,其以照片方式將藥品包裝上之「益條根萬靈膏...適應症:消瘀、舒筋、活血、止痛、跌打損傷」等相關資訊,有系爭刊登文詞及下載之刊登照片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據原告在網站拍賣販售之系爭酸痛膏,其包裝照片所顯示之文字「適應症:消瘀、舒筋、活血、止痛、跌打損傷」等,自係說明彰顯系爭酸痛膏之療效,核屬藥品廣告,而網路刊登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就系爭酸痛膏之療效雖非另以書寫之文字表達,而係以包裝照片之方式顯現,惟查該包裝盒上既足以清楚顯示上開療效之文字,即等同系爭刊登文詞之一部不能割離,均屬藥品廣告之一部,是系爭刊文字登文詞為「藥品廣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刊登拍賣訊息之內容,僅係三張照片圖檔及「原價200 」等語,完全無任何推廣宣傳之詞語,且未宣傳醫療效能,核與藥事法第24條關於「藥物廣告」之定義不符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三、原告雖另稱系爭刊登文詞僅在於「表達」之內容,如表達之內容為「推廣宣傳」產品者,始為廣告,否則僅屬於單純陳列商品之行為等云。惟按藥事法第24條對於何謂「藥物廣告」,已有明文規定,亦即稱「藥物廣告」者,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言。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網路公開刊登資料之活動,不論公私,均足使一般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並無時間及國界之限制,是其流通率,無遠弗屆,核屬「傳播媒體」之歸類,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電腦或其他方法」,因之凡在網路上刊登療效之藥品,自屬「藥品廣告」無疑。本件原告透過網路購物之網頁作為其行銷手段,宣傳特定標的產品並有販售之商業行為,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包括商品名稱、價格、功效等等相關資訊,已符合「廣告」之定義。原告主張僅屬物品之表達,未及推廣宣傳,並非廣告等語,要屬一己個人之見,難以憑採。原告為系爭刊登文詞之前並未事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其所不爭執,是其上開刊登已經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

四、況且,原告在網站上除拍賣「金門一條根酸痛膏」產品外,並在網站以照片方式張貼「金門一條根藥膏」標籤,其內容刊載「金門一條根藥膏...益條根萬靈膏...適應症:消瘀、舒筋、活血、止痛、跌打損傷...」等文詞,是以原告在網站上所表達相關療效之內容,已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益證原告之行為,已具備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所稱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藥品療效之行為,核屬「藥品廣告」行為,其既未依法於刊播之前將廣告之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自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亦未超過法定罰鍰額之上限,其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審判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7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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