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9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82588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1日23時26分,當場發現原告將小貨車(車號JX-9508 )上所載垃圾搬運丟棄在該市○○路249 號前地面,原告以乙○○○之名簽於告發單上,案經移由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科處新台幣(下同)4500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台北縣永平路249 號前地面,每天都有垃圾堆積,且固定會有車子來清理垃圾,也無告示牌,說明禁倒垃圾(直到事發後才出現告示牌),此有誤導可以倒垃圾的嫌疑,所以當天回程時經過,才會欲將一包垃圾棄置於該地。
⒉原告的工作是做外燴的,也就是俗稱的「辦桌」,當天就是剛好有酒席,所以車上有許多工具,如瓦斯桶、餐具、調味料及一些食材等等,較為雜亂,易讓人誤以為是垃圾。再加上原告山上有養豬,所以有向龍山商場地下美食街定期收取廚餘,車上三個綠色的垃圾桶中裝的就是廚餘,當時原本要丟棄的垃圾,是因客人無法丟,而拜託原告幫忙處理,但被制止時就帶走了,並非如被告所說的蓄意將整車垃圾棄置於該地。
⒊原告乃是辛苦的勞工,收入並不豐碩,對於其初次犯下的無心之過,還請給予改過的機會。
㈡被告主張:
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科處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 所明定。
⒉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執行取締民眾丟棄垃圾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時,發現原告將車上箱子內所裝載垃圾包及大型黑色垃圾袋丟棄於系爭地點之行為,車上除原告所屬物件外(如摩托車等),尚有未搬運之垃圾,復有現場攝錄照片可稽。該日因原告不願配合稽查,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尚聯繫警員協助處理,原告之妻(乙○○○)以其(乙○○○)身份資料告知並以本人之名簽於告發單上,惟原告之妻並非丟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人(其妻尚在告發單上簽具並非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指正後,原告方告知其本人身份資料並簽名自承。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告發單上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亦有現場攝錄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以前揭處分書處罰原告,洵屬有據,被告所為告發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⒊本件由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丟棄大型黑色垃圾袋裝
八、九成滿垃圾行為,是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因原告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被告本其職權予以裁處4 千5 百元,其行政裁量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綜上答辯,被告之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任意丟棄以大型黑色垃圾袋盛裝之垃圾,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丟棄一包垃圾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又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轄區均為指定清除地區,此有被告91年10月29日北縣永清字第091003311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垃圾之行為,顯已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小貨車(車號JX-9508)丟棄之垃圾,數量非微,因此被告本其職權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罰原告4,500元,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垃圾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處以罰鍰4,5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