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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8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

原告
甲○○原名:陳瑞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宜蘭縣碧候國小(下稱碧候國小)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未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 日到職3 個月內辦理93年財產申報,遲至93年11月30日始辦理申報,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95年5 月26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08810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初任總務主任一職,因忙於業務交接及校舍整建,加以不熟悉財產申報細節,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財產,被告處其罰鍰13萬元,顯然過重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2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宜蘭縣政府來函公文中,敘明原告須於限期內申報,惟逾期申報之處分罰責,並未於公文中敘明。凡公務機關均有專任人事熟悉法令、規章,依時效主動告知提醒申報義務人。本校為編制6 班之小校,凡行政業務工作均由教師或職員兼任,在兼顧教學及行政工作業務中,法的認知能力實難與正式公務人員主管相比,同為事多任重,但其編制人員充裕,業務分層負責,豈能與小學編制人員相提並論,遑論初任此職之戰戰兢兢。

⒉在國內教育體制或師資養成教育中,從未針對初任公職人員如何申報財產作宣導及教育,以臺灣教育體制而言,法治教育也是近幾年在教改聲浪中,融入在課程中教學。若真需要熟悉法條規章,除非以專業的法律科班畢業或是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外,一般民眾除非有需要了解之理由,才翻閱六法全書或上網查詢。在行政人員的主任及校長培訓過程中,也未提及如何申報財產及所謂相關處分等課程。故原告遭此重罰,椎心之痛,難以言表。

⒊原告所有財產寥寥可數,與原告目前貸款相抵,尚處於負債中,實無故意過失逾報之理由,94年原告仍續兼總務主任一職,但並未延宕申報,昭心可明,原告既無任何「利益」之考量延報財產,處以13萬元之罰鍰,無疑對於原告之經濟上雪上加霜,窘迫之餘,於私,又使原告難以面對家人及2名幼子。

⒋原告長期為原住民之教育,極其所能以提升原住民的教育而努力,熱衷於擔任第一線之教師,雖朝向行政之途是身為教育者應要有的人生規劃及自我挑戰,93年新任之校長,無畏原告行政經驗不足,而願意將此重任託付原告,原告豈能有負所託,就任之初,全心全力以營造一個安全、歡樂的校園勞心勞力,未料受到此一重罰,無疑讓原告之生活起了變化,若謂業務繁忙不是理由,那對一個忠心為國家教改所努力的「守法」國民教師,這種結果是否過重?又因原告初次申報,無所適從,又忙於總務業務,且原處分對於原告支領一般薪水級的教職人員而言,每月支領的薪水,及每月支出的房貸、車貸,及支用家庭的必要開銷後,所剩無幾。為不致遭法院強制執行,短短10日請週遭親友幫忙籌湊罰金,實在難為原告。

⒌綜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條文開宗明義,即陳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等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財產逃脫及漏報,原告亦即盡最大能力配合該法之規範,今責令罰鍰處分,實不符該法之立法精神,又原告於初任初期,未熟稔業務且必須忙碌學校各項災害重建工作,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要件及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之財產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該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著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碧候國小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渠於93年8 月1 日到職,逾越93年10月31日辦理財產申報期限,遲至93年11月30日始辦理申報乙節,有碧候國小93年8 月13日碧小字第09 30001158 號函附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異動名冊及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業務繁忙,致未能遵期申報云云。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然大抵均能按時申報,且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定3 個月之就(到)職申報期限,宜蘭縣政府於93年8 月17日即以府政二字第0930102620號函通知原告遵期申報,所訴「業務繁忙」尚難執為逾期申報或得以減輕處罰之正當理由。

⒊另原告訴稱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認知不足,認罰鍰金額過重乙節,查宜蘭縣政府於93年8 月17日及93年9 月27日通知申報人時,均已檢附本法相關條文,原告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並忠實履行財產申報義務,如有疑問,亦應向受理申報機關詢明,俾便正確申報。原告於93年11月30日申報,逾期4 週,依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 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鍰13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既知悉其有申報財產義務,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論逾期申報有無故意過失,均已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處罰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3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㈡查原告於93年8 月1 日擔任碧候國小總務主任,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規定於到職3 個月內,即93年10月31日前辦理93年財產申報,遲至93年11月30日始辦理申報,有碧候國小93年8 月13日碧小字第0930001158號函附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異動名冊及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可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於擔任總務主任後,因為很忙,所以來不及申報,且伊以為每年之財產申報都在12月底以前申報就可以了,因此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93年8 月1 日擔任總務主任後,宜蘭縣政府業以93年8 月17日府政2 字第0930102620號及93年9 月27日府政2 字第093012209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8 月1 日到職日起3 個月內向該府政風室申報財產,同時檢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條文及申報表,此有該宜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已收受該宜蘭縣政府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應在到職日起3個月內申報財產,不可委為不知。

⒉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3 個月之就(到)職申報期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即應受罰,至於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4號判決),是原告所訴業務繁忙及不熟悉財產申報細節云云,尚難執為逾期申報或減輕處罰之正當理由。

㈣原告再稱:本件裁罰13萬元太重云云。惟查:依據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逾期申報時間超過4 星期,在5 星期以內補報者,罰13到14萬元。(參本院卷第39頁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本件原告依規定應於93年10月31日前辦理財產申報,卻遲至93年11月30日始辦理申報,其逾期申報時間超過4 星期,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以罰鍰13萬元,即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述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68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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