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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 段117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5年9 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9 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賠償原告精神及時間損失,每日新臺幣350元(由發生日即95年9月11日至判決日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案於95年9 月11日16時45分‧‧‧發現原告將垃圾包丟在電箱旁,人已走開,才由隊員上前攔阻‧‧‧乙節,惟查:

⑴原告因須帶小孩至補習班上課附件㈠上課聯絡本及與小孩同行即是證明,故於垃圾車到達即17時之前夕將垃圾暫放,回程再倒入17時垃圾車內,因須暫時性離開,巡查員於垃圾車到達前夕開單,實有爭議,其如能於垃圾車到達後就較無爭議。又如何判定暫時離開者,不會返回?先入為主,未審先判。

⑵開單者躲藏於暗處似有違規定?未經勸導即逕開單。

⑶反問「所有垃圾車到達前夕,所有離開垃圾(甚至僅2 分鐘)或落地者,巡查員全部都會開單?垃圾不落地?」

⒉垃圾不落地?

⑴暫時離開垃圾就須受罰?

⑵在垃圾車到達前夕,因整理垃圾或暫時離開等等,有其情理法解釋的空間。

⒊2張照片是違規事實?

⑴這2 張照片是原告帶小孩至補習班上課途中(即暫時離開期間)折返,拿起垃圾時,巡查員所攝,並無垃圾的實物證據,何是違規事實?

⑵照片中,旁邊一大包垃圾,非本人所有,試問巡查員如何處置?

⒋附件㈡為整件事概述,希當面陳述說明,以利完整表達當時狀況:

⑴原垃圾倒入16時45分補習班前之垃圾車內(未亂到垃圾)。

⑵約於16時50分原路返回,走回家17時垃圾車將至(垃圾暫放,確實有折返)。

⑶陳述期間承辦者對條文之解釋,以刻板法令解釋,避重就輕,強詞附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於被告代表人於95年12月25日由沈世宏局長接任,故請准予依法承受訴訟(如附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530921000 號令)。

⒉法令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0條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被告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㈠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⒊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路○ 段117 巷口地面上,乃當場拍照存證,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X446677 號舉發通知書),因原告拒絕簽收通知書,遂改採郵寄送達,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再以95年9 月28日J00000000 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⒋次查原告訴稱:「開單者並沒有持有違法之實物證據,單從1 張本人拿起垃圾時被刻意攝影之照片,如何能證明本人違法任意棄置垃圾呢」等情,本案經原告發人員說明:「95年9 月11日16時45分在承德路2 段117 巷口站崗稽查,發現原告將垃圾包丟在電箱旁,人已走開,才由隊員上前攔阻並當場開單舉發。」,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⒌原告另主張:「垃圾量大,需2 次以上運輸,垃圾該如何因應呢?」一節,經查原告所居住所附近之垃圾清運時間為20:57 至21:00 ,另被告各區清潔隊共設有57處定點可供民眾丟棄,相關資訊可由被告網站或所在行政區清潔隊查詢。

⒍末查北市於86年3 月31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及「垃圾不落地」等政策,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市民即應依規定,將垃圾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配合清運時間攜出並俟被告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再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200 元罰鍰,即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永仁,訴訟中變更為沈世宏,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沈世宏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0條第2 款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㈡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復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 條、第5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被告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亦公告:「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㈠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緣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9 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 段117 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5年9 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9 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暫時置放系爭垃圾是否阻卻違規。

四、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原告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路○ 段117 巷口地面上,當場拍照存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通知書,遂改採郵寄送達,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再以95年9 月28日J00000000 號處分書處1,200 元罰鍰之事實,有環境衛生巡查員舉發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當場拍攝照片2 紙附卷可憑,且原告於上開時地棄置垃圾乙節,亦據其是認,記明在卷,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開單者並沒有持有違法之實物證據,單從1 張本人拿起垃圾時被刻意攝影之照片,如何能證明本人違法任意棄置垃圾云云;但查本件業經原告發人員說明:「本案於95年9 月11日16時45分由本隊巡查員賴..與隊員孫..至該地(指承德路2 段117 巷口)站崗稽查,當時見原告將垃圾包丟在電箱旁,人已走開,才由隊員上前攔阻並當場開單舉發。」,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當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此項主張,顯屬卸飾之詞,洵不足採。原告另訴稱前開照片係其帶小孫至補習班上課拆返,拿起垃圾時,巡查員所攝云云;但查照片中除原告外,尚有小孩在旁,苟係帶小孩補習後拆返,小孩已在補習班,何能倚偎原告身旁,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要屬遁詞,亦不足採。退而言之,縱係折返、拾起垃圾,亦已違返首揭「垃圾不落地」之法令規定,要無阻卻其違規之餘地,況被告垃圾車停放蒐集垃圾之處所係位於承德路2段93號前,而非原告棄置垃圾之117巷口。

六、查台北市於86年3 月31日即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及「垃圾不落地」為政策,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市民即應依規定,將垃圾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配合清運時間攜出並俟被告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再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觀首揭規定自明;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辯稱其須帶小孩補習,故於17時之前,將系爭垃圾暫放,思欲回程再倒入17時到達之垃圾車內云云;但查依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即時清運」及「垃圾不落地」之政策,即在於貫徹「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之整理市容之目的,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宗旨,原告之抗辯可以理解,但法令須市民共同遵守,在遵守法令之前提下,惟有市民自己調整時間,配合社會秩序的共同維持,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其實施之政策,雖然原告思欲回程再將暫放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內,但其先前之暫時棄置,已違反了「垃圾不落地」之首揭法令規定,即無阻卻違規可言。

七、綜合上述,原告論旨均不足採,其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即將垃圾丟置於垃圾車預定停放處之台北市○○路○ 段117 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賠償乙節,因失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訴稱開單者躲藏暗處、未經勸道即逕開單是否有違規定、所有垃圾車到達前離開垃圾或落地者是否全部開單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4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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