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號
- 原告
-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發文日期95年1 月2 日)勞訴字第0940059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王啟鐘於93年7 月間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HI HA(下稱N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一 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2 巷5 號4 樓之4 住宅內為雇主曾寶蘭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有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6 月30日查獲,復於94年8 月10日以北縣警板外字第0940027700號函移送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以94年9 月2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622770 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原告主張:原告之名稱為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非「持志集團」,雖業者間為求相互支援曾使用「持志集團」之名稱,但均會在名片上載明個別公司稱號,惟王啟鐘所持有之名片上僅載為「持志集團」,未有個別公司稱號,故不能認定係原告之員工。又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關係企業分屬於個別法人,王啟鐘既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則對原告處分即屬違法。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王啟鐘於警訊筆錄中已坦承其於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任職原告之公司,且於93年7 月底媒介N 君從事看護工作,此事實並經曾寶蘭、N 君供述明確,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王啟鐘媒介所持名片為持志集團而非原告公司,但依王啟鐘與原告委託人黃秀蓮之警訊筆錄記載可知,王啟鐘為原告之員工甚明。至於王啟鐘是否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不能以勞工保險之投保雇主為何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心證要領: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王啟鐘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N 君一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路2 段142 巷5 號4 樓之4 住宅內從事家庭看護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6 月30日查獲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9 月2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6227702 號函及就業服務法罰緩處分書、被告94年9 月21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6227701 號函及罰緩處分書、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8 月10日北縣警板外字第0940027700號函及處分通知書、94年5 月18日北縣警板外字第0940017055號函、非法雇主曾寶蘭93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94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逃逸之外籍勞工N 君94年6 月27日調查筆錄、原告之業務部副理黃秀蓮94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介紹曾寶蘭與王啟鐘認識之曾清蘭9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表、原告之委託書、持志集團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陳述意見書、經曾寶蘭簽名確認之N 君電子郵件照片、王啟鐘之切結書、王啟鐘名片、曾寶蘭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曾寶蘭保險費繳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雖原告以王啟鐘在為本件違法行為時並非原告所屬員工等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非法聘僱N 君之雇主曾寶蘭於93年11月5 日調查時供稱:「…(問:該外勞阿麗(N 君)是經由何人介紹仲介給妳使用的?)是王啟鐘先生介紹仲介給我使用的。(問:你是否能提供王啟鐘先生的其他資料?)我能提供王啟鐘先生的名片。(問:該王啟鐘君你是否認識?)…,是經由朋友在板橋亞東醫院才認識的。…」另於94年6 月30日調查時供稱:「…(問:該逃逸外勞何時在妳家照顧妳母親及女兒?有無提供食宿?)該外勞是去年7 月底在我家工作至10月份離開,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何人介紹該外勞至妳家工作?外勞工作住址在哪裡?)持志集團仲介王啟鐘先生介紹該外勞至我家工作。原本王啟鐘先生是先帶外勞至我位於土城金城路住家,後來我搬家到板橋市○○○路○段142 巷5 號4 樓之4 ,外勞同時遷入。…」等語,核與介紹曾寶蘭與王啟鐘認識之曾清蘭於93年11月18日陳稱:「…(問:請妳敘述王啟鐘介紹之過程?該越南籍女子是否如曾寶蘭所提供之相片同一人?警方所提供的口卡是否就是王啟鐘?)…,我就想起在1 年多前認識乙名持志集團的業務王啟鐘,就聯絡王幫忙介紹。王君因為我而認識曾女並介紹乙名越南籍女子給曾女,…曾女所提供的越南女子相片確實就是王啟鐘介紹給曾女的外勞無誤。警方所提供的口卡確實是王啟鐘無誤。…」等語,及外勞N 君於94年6 月27日調查筆錄述稱:「…(問:你逃逸後在曾寶蘭家工作,是否為第二個雇主?工作多久?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居中介紹?有無付介紹費?)是的,為第二個雇主。我從去年在曾寶蘭家工作約3 個月,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是照顧曾寶蘭中風的媽媽及重障女兒。王先生(即王啟鐘)介紹我工作的。剛開始第一個月王先生沒有跟雇主收仲介費新臺幣3,000 元,等到第二個月王先生說他會跟曾寶蘭收取介紹費1 個月新臺幣3,000 元,總共8 個月,2 萬4,000 元,但我只有工作3 個月。…(問:你如何認識王先生?是何人帶妳至曾寶蘭家中工作?)我跟王先生在醫院認識的,王先生主動搭訕問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王先生帶我至曾寶蘭家中工作。」等語相符,復有上述之王啟鐘名片一張附卷可參,而王啟鐘亦不否認該名片確係伊提供給曾寶蘭等語無訛,足認本件雇主曾寶蘭非法聘僱N 君一事確係經由王啟鐘所介紹與安排,應無疑義。從而,訴外人王啟鐘於94年7 月8 日調查時矢口否認曾媒介N 君予曾寶蘭僱用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另訴外人王啟鐘亦不諱言曾於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在原告之公司內任職,並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參見94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核與原告之業務部副理黃秀蓮於94年7 月8 日調查時供稱:「…我記得王啟鐘君從92年10月份工作至93年12月底。現已離職。擔任諮詢顧問,從事外勞仲介服務。…」等語大致相符。本件雇主曾寶蘭於93年7月間非法聘僱逃逸外勞N 君時,王啟鐘仍任職於原告之公司內,且仲介外勞又在其業務範圍之內,則被告認定王啟鐘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仲介業務而有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法,即非無據。此外,王啟鐘既係在原告之公司內任職,則其所使用之名片上載有「持志集團」當指原告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非其他公司,方符常理,是原告主張王啟鐘名片上所僅之「持志集團」,並非指原告云云,委非可採。
⒊至於勞工保險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之公營保險制度,雖屬強制險之性質,但亦有雇主為節省支出而有未替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或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者,故不能單以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作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否之唯一依據。又本件王啟鐘確係受僱於原告,業經本院確認如前,因此,原告主張向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投保資料即可證明王啟鐘並非受僱於原告云云,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王啟鐘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仲介業務而有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法情事,故處以最低之十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