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7 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書內「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6年3 月7 日判決內關於「88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