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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啟燦吳東都陳金圍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為由,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37年10月15日出生,自71年7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於93年4月2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以下稱93年4月27日函)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0月20日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再次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專任員工,不得成為被保險人,於79年12月29日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上訴人自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止4年221日受僱於伍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賢公司)所保之年資,則上開78年12月29日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因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9日始以保承工字第09310551120號函表明:本案業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由於該審定書之送達係在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87年6月5日)之後,當有發生排除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無逾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另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受洪楊郁菁委任代理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訴訟時,被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與洪楊郁菁已對臺閩地區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向當時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之證明,上訴人事後回想,應是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非上開臺閩審定。是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取消上訴人等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之行政處分,於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等取消上訴人等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均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等語。求為判決㈠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因取消上訴人甲○○保險年資而短少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及於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取消上訴人甲○○被保險資格並取消其保險年資之行政處分等均予撤銷。㈡上訴人自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止4年221天之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年資及命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3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即87年6月5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185號及177號解釋自明。而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取消上訴人甲○○之保險資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以勞承字第213414號處分依法無據,顯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是否確定一節:上訴人因不服相對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然於該會以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駁回之前,上訴人即於80年6月4日以逾期未作審定為由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7月27日80府訴二字第6654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復於80年8月12日再次提起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並未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臺灣省政府隨後並將之報結歸檔,更因該訴願卷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67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自可依此已明瞭之事實,推定該案之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蓋前揭訴願案件報結歸檔,須經合法送達給當事人,必因當事人未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或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確定),始能將之報結歸檔,若上訴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依事實上推定之法理,即應舉出反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上節主張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在提起上開訴願前,業已提起爭議審議,甚至於因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作成審議決定,先後於80年4月8日及同年5月29日提出2次訴願,有該等訴願書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透過本案行政救濟以解決其所面臨問題之急切,衡諸常理,自應相當注意行政救濟之後續狀況,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之訴願決定書,豈會在事隔多年之後均不加聞問、置之不理。此外,上訴人忽而稱臺閩地區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忽而稱係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未合法送達,而非上開審定書,有其於98年6月5日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行政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更見上訴人上開所言,應不實在。是上訴人訴稱未收到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以致無法提起行政救濟一節,應非事實,委非可採。則本件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既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本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惟上訴人始終未提起,是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應於再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㈡關於被上訴人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一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業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上訴人自加保時起(即75年12月4日)之保險人資格,且決定其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迄今仍維持該行政處分,未獲變更,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以符合退職退保要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時,以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核定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即無不合。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惟經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至於被上訴人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自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另上開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而被上訴人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亦無違誤,俱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將上訴人自75年12月4日至80年6月30日止,合計4年221天之勞工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保險年資,並給付上訴人336,000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查無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證據,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所憑證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僅以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業經臺灣省政府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推定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已送達上訴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伍賢公司支配於室外服務之情形、伍賢公司申報扣稅總冊所載上訴人所領報酬及上訴人所提76至7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的證據,未予審究,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不適用本院75年判字第2257號判例意旨之違法,足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㈢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所依據之法規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65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被上訴人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26號函以上開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函為處分基礎,顯然違背釋字第185號及第456號解釋之意旨,即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同屬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載明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案件,既經該府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依事實推定之法理,推定該案之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逕指摘原判決查無合法送達之證據,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所憑證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受伍賢公司支配於室外服務之情形、伍賢公司申報扣稅總冊所載上訴人所領報酬及上訴人所提76至7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的證據,原判決未予審究,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不適用本院75年判字第2257號判例意旨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緣於上訴人以其符合退職退保要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在伍賢公司之加保年資,業經被上訴人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在案,不予採計上訴人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並據此核發老年給付。固然上訴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當時已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嗣其不服該審定,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該府以81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並未再提起後續之行政救濟,則該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是否任職於伍賢公司之爭點無法再予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上訴人保險人資格乃合法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應予駁回乙節,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審究前開事證,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㈢有關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即87年6月5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185號及177號解釋自明。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56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