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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2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抗告人係由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向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經相對人以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15年194日,並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發給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而本件抗告人至遲於93年5月4日即已知悉上開相對人93年4月27日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內容。但抗告人係於93年8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並於94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申請審議之意,此有該訴願書影本附於卷可按。核計其申請審議期間,自抗告人至遲知悉相對人上開93年4月27日核定通知書之翌日即93年5月5日起算,原應至93年7月3日(星期六)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3年7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8月10日始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從實體上審理而未從程序上不受理抗告人之審議申請及訴願,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申請審議期間內如已向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雖非以申請審議方式為之,仍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經相對人以抗告人保險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欲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17個月老年給付,惟否准抗告人主張其自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受僱於伍賢公司之年資,抗告人對此核定先後於93年5月3日及93年6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刪去抗告人受僱於伍賢公司之年資,實屬違法,訴請確認及給付,並提出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繳費收據為證,似此情形,抗告人於法定申請審議期間內,已對相對人否准受僱於伍賢公司之年資一事,向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至為明顯,依前述說明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原裁定未詳為調查,遽以抗告人申請審議已逾法定期限,裁定駁回其起訴,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2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