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應民國(下同)8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3 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科考試(下稱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 月至91年7 月曾任前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及副站長,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91年7 月至94年4月曾分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歷至93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一級490 俸點。
㈡94年4 月14日原告改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於94年6 月10日送請被告銓敘審定。案經被告於94年6 月28日以部銓二字第094251456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款 、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6 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下稱被告93年6 月1 日令釋)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 月至93年12月計7 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 級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三級490 俸點,並備註以:「另該員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均考列乙等,爰無法據本部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以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年資,取得同官等內較高職等之薦任第7 職等任用資格。」
㈢原告不服,於94年7 月2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銓敘部94年8 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42527180號函及94年10月25日部銓二字第0942549178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復審駁回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4年6 月10日之申請作成銓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二級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於原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原告,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原處分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交通行政機關不僅與一般行政機關同屬於行政機關,其俸級、職等、考績升等及人事制度皆與一般行政機關無異:
⑴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名稱之區隔,僅係為限制享有由交通事業轉任該類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可採計轉任前考成升職等之優惠者(轉任前於交通事業機關之考成可採計提敘於交通行政機關銓敘之職等;而直接由交通事業機關轉任至其他類行政機關─即「一般行政機關」,其轉任前於交通事業機關之考成尚不能提敘於該類機關職等之銓敘,日後再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時,對「原於交通事業機關之考成曾否經提敘升職等」需加以衡平,所為區隔而稱「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況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8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實亦證明原告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已有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給法規之適用,其轉任同屬於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機關,實不應使其轉任前後及未來回任考績升等年資無法併計(含轉任當年考績)、中斷,而須重新歸零起算考績升等年資。
⑵況前述所謂「衡平」,僅需就上一轉任階段由交通事業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時所提敘之考成加以歸零即可「衡平」,實無須以行政手段切割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考績之連貫性,並剝奪其併計升職等資格,而僅於轉任之時點採計,並將同屬「行政機關」之考績切割為不同任用制度之考績,而使其無法併計。
⑶本案原告既已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其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後適用之俸級、職等、考績升等等適用法律及相關人事制度,即與轉任後之一般行政機關無異。惟被告於處理本案之銓敘,以自行解釋之方式,僅於轉任之當時採計轉任前於交通行政機關之一部分考績提敘職等,對於其餘未與甲等考績併計之行政機關積餘年資(在本案為連續3 年乙等考績)謂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而使原告不得與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後之考績併計,形成同類人員之同一年資與考績僅因同一轉任過程之時點或考試類別不同,而有採計與否之別,形成相同轉任過程經銓敘職等所損失之考績年資多寡明顯不同之差別(「全獲採計提敘職等」與「全未獲採計提敘職等,且無法與轉任後(含轉任當年)相同制度之考績併計提敘職等」之巨大差異),形同交通行政機關累積之考績年資若未於轉任時點提敘升職等者,即被剝奪無法與轉任後甲等考績併計職等之權益(如連續3 年乙等考績,僅需再與1 年甲等考績併計即可升高一職等,其日後併計考績升等權益卻被剝奪),亦創造轉任人員趨利避害、鑽研法律漏洞之空間,如本案於過去3 年或晚1 年於交通行政機關取得1 年之甲等考績,即可透過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取得轉任銓敘一般行政機關薦等第8 職等職位之資格,與本案現況差距2 個職等,亦即最快須以連續4 年甲等考績方能彌補此一差距。原告自86 年 國家考試錄取,87年試用期滿合格至今近10年之公務人員年資從未中斷,4 年之考成(3 年之甲等考成)、3 年之交通行政機關乙等考績(若有1 年甲等考績即已為薦任8 職等)、1 年之一般行政機關甲等考績皆無法併計為轉任後升高一職等之考績,而須自95年起重新從零開始累積升等考績年資,轉任至現職所銓敘之職等及考績年資等同於初任公務人員,對照其他轉任情形職等提敘之寬鬆,情何以堪,顯難令人心服。
⑷又同一年資與考績於轉任時既可提敘(其實為同一制度下之考績),卻又謂從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為不同人事制度,對照保訓會於前此案例之說法,其不合理與矛盾至明。保訓會於黃富濤、洪榮欽之復審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之理由略以:「……除該辦法及立法說明均未明示所謂重新審查其資格究應如何辦理外,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既提供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之管道,經該管道由交通事業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人員如本案復審人者,因轉任後已係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即屬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定義自明。準此,是類人員轉認為公務人員後繼經銓敘合格實授有案,其後再改調其他行政機關職務,自有該職務人員所應適用之人事法律得為銓敘依據。」況任用資格之審查,涉及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給請求等事項,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甚鉅,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⑸嗣後被告僅以將「重新審查」4 個字列入法律中,即以為已解決系爭相關問題,且相關法令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均未明確規定所謂「重新審查其資格」究竟如何辦理,更未考慮保訓會當初係以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本無差異,其轉任實不應再行重新審查等理由,另請被告撤銷原處分而為其他適法處分,以保障系爭復審人職等之意旨。惟被告卻認定從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為不同人事制度間之「改任」,而使原告自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時,前3 年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無法與轉任後考績併計升等,顯已侵害原告依據考績法等相關法規依法考績升等之權益。
⑹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若為不同之人事制度,則實務上同一轉任情形於轉任之時點可採計升等,依被告所謂「改任」之說法顯已矛盾!況自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之其他類人員卻從不需經重新審查或承受年資及考績無法併計之重大損失;且若同屬於適用相同制度之機關,其同一轉任情形前後之考績顯有得否併計升高一職等之重大差異,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於行政機關間轉任之公務員考績升等權利。另若同屬行政機關之交通行政機關簡薦委制之考績不得與一般行政機關之簡薦委考績併計升等,則相較「機要人員」與「醫事人員」(非屬行政機關正式公務人員)之年資與考績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職務後可併計升等,已顯失衡平,亦違反平等原則。【註】:93年6 月出版之銓敘部行事紀要第18輯(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第73頁,楊雅欒以其89年師三級醫事人員及90年任薦任第6 職等公務人員之2 年考績考列甲等年資申請併資考績升等,經表決照甲案通過;另南投縣仁愛鄉清潔隊分隊長洪鳳嬌申請以90年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併醫事人員師三級年資參加之年中考績及91年醫事人員醫事人員師三級之年終考績,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7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通過,可見其例。該書第697 頁至第698 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薦任第8 職等至第9職等社會行政職系專員沈素絹,以其曾任公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年資核敘結果,取得同官等內高2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通過:具法定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於依法改任其他需具法定任用資格職務時,准予比照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官等職等俸級為基礎,併計曾任較高或相當之官等職等機要職務之考成年資,作為取得同官等內較高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並決議對以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相同案件且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較高職等者,應主動通知其服務機關辦理重行審定。……另葉委員長明建議:「對於各類人員(包括專技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機要人員等)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俸給法規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審查標準應為一致,請銓審司通盤檢討」之意見,請銓審司錄案辦理。可為明證。
2.相關立法意旨及被告評估研究報告所顯示之「重新審查」立意與精神,僅係對「由交通事業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時考成可提敘職等」加以衡平,被告違反「比例原則」等法理原則,其所為解釋違反相關立法意旨及被告評估研究報告所顯示上述之「重新審查」立意與精神。
⑴相關立法意旨及被告評估研究報告所顯示之「重新審查」原意僅係對「由交通事業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時考成可提敘職等」加以衡平;且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僅第8 條載有「重新審查」4 個字之空白立法,並未規定「重新審查之方式」等重要事項如何限制,被告事隔年餘後曲解「重新審查」之立意所為之解釋,非僅造成實有爭議之損失,其超越立法意旨與精神所造成原告轉任現職前於行政機關之考績與轉任後考績、轉任當年考績及日後轉任考績與高低職等考績皆無法併計(轉任前7 職等考績高於轉任後6 職等考績、且轉任當年考績雖為甲等,亦無法併計於轉任後考績升等年資,而需以95年起考績重新起算考績升等年資,以升高至7 職等;且若回任交通行政機關原7 至8 職等職務(敘原7 職等),則縱以94年至96年6 職等之甲等考績,亦無法併計於交通事業原有之3 年7 職等乙等考績以升高職等至8 職等)。
⑵公務員依法考績升等權益及考績年資中斷(因考績法規定係以「最近3 年內」、「同職等」考績升職等,本案及上述轉任情形皆造成考績年資之接續中斷,如原告95年回任交通行政機關7 至8 職等原職務列等之職務,則94年、95年之甲等,依考績法規定又已不能併計原於交通行政機關91至93年之乙等考績升任為薦任第8 職等)之其他重大損失,已造成對原告之重大傷害,則被告重新審查制度設計所為之衡平顯已矯枉過正,違反比例原則而需再「衡平」,其法律條文並未明確詳細訂定,其立法說明之說明僅係為「衡平」,更無剝奪考績併計升等權益之意,而被告卻以超越法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範圍之釋示方式,剝奪考績法賦予公務員考績升等之權益,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違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僅規定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本旨!而並無限制本案該類轉任情形前後之考績年資「得否併計」。既然法律條文中對於此部分未規定,被告豈可以93年6 月1日令釋,逾越法律規定之本旨,對人民既有之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而造成人民權益重大之損失,其依據該令釋所為之銓審實已違法!況該釋示就轉任前後年資可否併計之問題,既已規定轉任前年資於「轉任時」可提敘,且後續轉任不需再經「重新審查」,則已表示該段年資與轉任後年資屬性相同,依同理自得併計,依此、則轉任前後考績本應可予併計而不應使其中斷或受損失!
3.按不論以機關類別或制度為標準,任何考試取得於交通行政機關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其考績之升等權益不應有異,其轉任行政機關之考績升等權益亦不應受損,且本可併計:
⑴若以高考資格於交通行政機關服務之年資與考績於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時皆可併計,且無年資中斷之問題;則原告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後之考績在與該「轉任」情形相同之同一情形下,卻無法併計,並產生年資中斷之問題,則同一機關之同一考績,未考量原告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前已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並取得其任用資格之事實,顯已違反「同一事項應為同一處理」之法理及平等原則。
⑵此外,一般公務人員於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之間轉任,並無年資無法併計或年資中斷之問題,卻僅因原告轉任前於交通事業機關任職(與高普考同為國家考試之「任用考」資格,而非透過如專技之「資格考」資格轉任以取得公務員資格),即因此使原告等在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取得其任用資格後再轉任至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前於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間轉任前後之積餘考績皆無法併計,且造成年資中斷(例如本案造成原告於一般行政機關之考績與此次轉任前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前此)及日後回任「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併計(日後)之重大損失,若以原告之情形如前述,現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職等為7 職等、於一般行政機關則卻為6 職等,若於取得7 職等前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則因在一般行政機關之考績為6 職等考績,無法與回任交通行政機關後之7 職等考績併計,即使同一職等之考績,卻因被告解釋其為不同人事制度下之考績,而使其亦無法併計…,依此類推)之問題,顯已忽略原告於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考績實同為官等職務併立制下之簡薦委考績,而應與一般之交通行政機關公務員於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時受同一之銓審待遇,使原告在交通行政機關之全部考績皆可與一般行政機關考績併計!
⑶另重新審查之規定,自79年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制定以來,因缺乏法律授權依據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係屬無效。保訓會及被告相關復審決定及令釋亦保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者既有之交通行政機關職等,至92年5 月28日「重新審查」4 字方屬列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惟仍未明確。至93年6 月1 日前被告對外界函詢皆答以:「…其重新審查之方式,本部刻正專案研議中,俟有結果,將另行轉知…」。顯見93年6 月1 日前,由交通行政機關至一般行政機關任職須經重新審查之規定究竟為何仍未明確,故被告令釋保障自87年起至92年「重新審查」4 字列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前相關轉任人員既有職等保障之權益。嗣後雖經被告93年6 月1 日之令釋解釋轉任時點如何「重新審查」資格俸級,惟其仍未於法律條文中明確訂定,而僅以令釋之方式對「重新審查」部分解釋重新審查之方式,未顧及同屬行政機關間考績併計升等等權益,以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有違法之實,且其對重新審查相關內容仍有許多重要之部分未為規定,致使其相關影響已逾越「重新審查」之本旨與立法精神,而使原告權益產生重大損失與影響。
⑷且考績法第11條對於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係以同屬官等職等併立制人員為對象。相關法令亦並未規定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不得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考績併計升等。
⑸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精神及意旨除可參見其立法說明外,參照被告內部自行研究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任審及敘俸之研究」(下稱改任研究)自明;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重新審查」之意旨,依據其立法說明及其精神係為對由交通事業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時依交通事業與交通行政相互轉任辦法可採計轉任前於交通事業機關考成之較有利提敘方式,於再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時將其歸零,以求於各種人事制度間轉任之公平性加以衡平,僅採計依考試資格所取得之職等及自交通事業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後之考績。惟被告曲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之意旨,以行政規則之方式及相關解釋,剝奪自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者考績併計升等之權益,顯已違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精神與意旨。此參照銓敘部93年3 月編印之改任研究內容即可印證:
①改任研究顯示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並無差異:被告於改任研究第5 頁亦指出「交通行政機關屬行政機關之一環,係掌理交通行政相關事項之『機關』」、「其組織法規中訂有簡薦委官等及職等…」。顯見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無異,卻於本案系爭權益保障相關問題錯誤分割,並造成相關嚴重問題與後果,極不合理。實應回歸問題本源,而於交通事業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即依其考試資格予以銓敘審定,並於由交通行政機關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以相同制度內之轉任處理,以免衍生後續轉任之相關問題(職等降低與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而形同限制其由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權益之一再懲罰。
②改任研究第31頁「研究建議」既已承認:「……但對應如何審查其資格俸級,並未有明確之標準可資依據,而個別案情又多有不同,致在執行上時有疑義。…對是類人員研議訂定一套如何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標準,俾資遵循,洵屬必要。」且被告至93年4 月前回復相關如何重新審查之問題時,皆復以:「對於如何重新審查之方式,本部刻正研議,俟有結果將通函各機關轉知」;至93年6 月1 日卻僅以令釋之方式對「重新審查」僅為一部份之規定(其缺乏相關法律授權、對轉任前後考績併計、轉任前後高低職等併資與如黃幼鳳等案例經升資考資格而不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限制之例外及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例外情形等均未為統一之規定),對人民重大權益影響之事項以位階低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或「命令」範圍之函釋直接剝奪人民重大權益,亦欠缺法源依據;況未以「要點」、「辦法」等授權命令或法規命令之法律形式規定,顯未將影響人民權益之事項以法律規定訂定,實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法明確性、授權依據、授權明確性、依法行政等原則。此一論理考據亦可參考考試委員蔡文斌所著「考銓行政與正當法律程序」一書第398 頁對現職僱員管理要點之看法與「院二組簽擬意見」之看法,實足堪佐證被告不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③改任研究第25頁承認:「對於如何『重新審查』並未訂定相關具體配套措施,而係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致發生低於原敘官職等之情形,影響轉任人員權益甚鉅…」;第12頁承認交通事業機關人員轉任需「重新審查」之理由為:「在公營事業機構2 年考成成績列70分以上即得升等;而行政機關任職人員則需2 年考績成績均達80分以上始得辦理升等。具同樣任用資格人員,因適用不同人事制度,將造成不同之結果。是以,轉任辦法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如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該辦法雖屬法規命令位階,惟為維持不同人事制度轉任人員權益之平衡。對類此案件,仍應重新審定資格,並將該轉任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方屬正辦。」。第28頁稱因交通事業人員取得資位資格者,未必均具任用法第9 條之考試及格資格,故需「重新審查」。以上均顯示除應注意與原職等之衡平外,重新審查實僅需就原交通事業機關提敘至交通行政機關提敘職等之考成提敘所升職等回復原狀(即不予採計升職等)即可,實無需犧牲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原有可參加考績升等之權益!
④如同該研究第5 頁所言:「…交通事業無官等、職等…」,又何來升等較一般行政機關容易之說?交通事業實僅有薪級之調升(與一般行政機關同為乙等以上即可調高薪級1 級),而無被告所謂「2 年乙等考績即可升等」,其資位皆須經升等考試或甄審通過方可升高,反不如一般行政機關不僅有升等考試,且2 年甲等即可升高一職等(且俸級亦可往上升)。且交通事業高員級後之職缺寥寥可數,未如一般行政機關之人員可於各機關之間轉任。況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及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若欲轉任交通事業機關,則並無職等之損失,且無如原告由交通事業機關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之損失。
⑤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時,可換敘為薦委制職等,為何原告從交通事業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時,於交通事業考績反而不能換敘,更甚至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不能與轉任後考績併計升職等而卻須重新累計,形同初任公務人員?又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優惠對照被告所言「不同任用制度」無法換敘及銜接,應自有相互矛盾之處;且申請案件之重新審查與否,若皆由被告內部規劃解釋,其理由自相矛盾,顯已形成相關體制之混亂與不平(如於同一轉任過程中之三類人員、軍職人員轉海巡人員等轉任之職等提敘或有保障並不須經重新審查,但原告之情形則需重新審查),則其所持需重新審查之原因為「維持不同人事制度轉任人員間權益平衡」之解釋何以又因階級及類別而另有例外!實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僅規定轉任時之採計,未規定轉任前後是否可併計,其所謂依「各該任用其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僅規定轉任時點之俸級提敘,並未規定轉任前後得否併計升職等,而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考績同屬行政機關官等職等併立制之簡薦委考績,其制度完全相同,故依據考績法之規定應可併計。則被告之解釋已剝奪及限制當事人於行政機關之考績依考績法升等之權益。
4.重新審查係為「衡平」,惟已多不衡平而違反平等原則:
⑴被告於改任研究中說明重新審查係為確保公務員權益,惟其第3 頁亦坦承各類轉任人員權益失衡現象,尚包括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與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間之轉任、台灣菸酒公司(前台灣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等,其現況多仍維持,卻對已有保訓會及被告93年6 月1 日令釋保障之系爭轉任職等及其轉任前後考績升等併計權益,獨加以剝奪而未給予保障。同一情形之不平等現象,以訴外人黃幼鳳之案例,其轉任之時點更晚於原告,卻未依同一重新審查之方式與標準加以審查(至多為4 職等,卻銓敘6 職等),顯有幸運與否之差異,相關法令之規定與實踐至此,又復何言?而前述87至92年同一轉任情形者具有原職等保障、完全不受「重新審查」之限制及損失,其與原告損失與否之差異又是何其重大!
⑵且若由交通行政機關轉任至一般行政機關,其轉任前後之考績不能併計升職等,其理由係為不同任用制度,則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至交通行政機關時,被告為其二者為不同任用制度,卻不須經重新審查,其年資皆可併計,且無積餘年資與考績升等年資因轉任而中斷之問題,二種轉任情形亦已顯失公平。
5.據原告事後查知93年6 月出版之銓敘部行事紀要第18輯第168 頁附表三:被告92年計畫研擬之法規命令案件一覽表之10、11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修正草案立法要點,指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草案業於91年6 月20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彙銜函送立法院審議,於第8 條增列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規定,且將該辦法第8 條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資格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則被告以對該立法過程之明瞭與用意之明顯(被告於答辯書所云「資格俸級」即為所謂「職等俸級」;復審決定書所云「…其法律變更之意,已至為明顯…」),於92年修法完成前,實應對相關已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者服務之機關預先告知,以維護欲轉任人員之權益並避免訟源,且更不應遲至93年4 月答覆告訴人之內容仍稱「…正專案研議中,俟有結果將另案函知…」,其相關作法之違失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益,顯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誠實信用原則。
6.原告在應國家考試時,尚不知系爭轉任規定,直到改任時才知情。而且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都是採取簡薦委制,其人事制度應一體適用。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發布前,有些人考績不是甲等亦可升等,形成提早轉任的人比較幸運;且該令釋93年才出現,亦無過渡期,原告應變不及,因此受有損害。
7.被告在答辯時,表示對於法令的變更已經給予適當的過渡期,但是原告主張應該是以人民實際了解法令的時間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原告指稱交通行政機關不僅與一般行政機關(下稱非交通行政機關)同屬於行政機關,其俸級、職等、考績升等及人事制度皆與非交通行政機關無異,故其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權益應無異一節,按任職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人員之任審情形有二,其一為任職伊始即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嗣後調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以該等機關組織法規係為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職務,爰均經被告依任用法等公務人員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因此,渠等人員相互調任時,毋須重新審查資格,故無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不得與非交通行政機關之考績併資辦理升等之問題。另一情形,即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情形。本案原告之情形即屬之,茲說明如下:
⑴查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茲依另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第8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 項)……」次查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第2 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考績法第11 條 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是以,交通事業人員依上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除得提敘俸級外,尚得晉升職等。惟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之年資,如符合提敘要件,得按年提敘俸級。是以,交通事業人員如直接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則僅得提敘俸級,而無法晉升職等。
⑵承前,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與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產生晉升職等與否之差異,為期衡平,爰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觀諸該條項有關「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已明確指出改任時所重行審定者為任用及俸級部分,意即重新銓定其官等職等,敘定其俸級。惟該條項規定,並未就如何「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方式予以規範。
⑶茲查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嗣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再重申上開意旨。爰被告為執行該條項規定,於93年6 月1 日令釋以:「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起敘俸級。……(三)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以及上開令釋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是以,被告上開令釋並無原告所指摘違法、逾越母法,或授權明確性之疑慮。
⑷渠等人員既係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新銓定官等職等,再敘定俸級,則其改任前之考績年資,於改任當時,依被告93年6 月1 日令釋,如有合於考績法第11條晉升職等之規定者,即予以晉升職等,積餘年資並予採計提敘俸級;惟如未符考績法第11條規定者,其改任前年資,則僅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提敘俸級。是以,該等考績年資,於改任當時均已使用並結算,自不得一資二用再併計改任後之年資,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惟改任當年之考績,因未經採用,爰得併日後之考績,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至原告無法晉升職等,係因其任職交通行政機關之91、92、93年考績均列乙等,於由交通行政機關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當時未符合考績法第11條,有關晉升職等須符合2 年列甲等或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之規定,無法取得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所致。
⑸又如前述,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即在強調該類人員任用之獨立性及唯一性,無法援引比照,否則,失去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意旨。原告既係依自身意願選擇參加86年鐵路特考,依其考試及格證書之生效日期記載:以87年1 月28日為及格生效日;並載明:本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任交通部、省市政府及其所屬交通行政機關及交通事業機構以外機關(構)任職。因此原告考試及格後之分發機關(構)非為一般行政機關自為原告所知悉。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簡稱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6 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爰原告於該段限制轉調期間由交通事業機構改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按交通行政機關)時,被告銓敘審定函即備註以,至93年1 月27日後始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是以,原告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為原告所明知,是以,原告既依其自己之意願選擇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何能指摘有失衡平之處。
⑹綜前,原告94年4 月14日改任陸委會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經被告以原處分依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俸給法第6 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被告93年6 月1 日令釋規定,依其前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 月至93年12月計7 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 級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三級490 俸點,洵屬無誤,亦無原告所指摘其91、92、93年任職交通行政機關年資未獲提敘之情事。
2.原告指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得保障原有職等俸級,及各類轉任辦法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前開令釋規定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按為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派用人員等,均另以法律定之。故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有獨立性及唯一性,無法援引比照及論其彼此間之平等問題,否則,失去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意旨。因此,配合上開法律另訂之轉任或改任辦法自亦不同,爰原告上開指摘係不察各類人員任用法律另定及各類人員轉任或改任辦法另訂之意旨。況依89年1 月16日施行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第2 項)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以,89年1 月16日所有醫事人員係強制改任適用新的人事制度,爰此,於渠等依規定改任換敘之人員再回任行政機關時,從寬予以併計考績升等。至非屬強制性改任換敘之其他醫事人員年資,則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時,並不得併資考績升等。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上開規範係針對經依任用法規審定「合格實授」低官等有案人員,依法調任高官等機要人員,於回任受任用資格限制職務時之銓敘審定方式,惟於回任時,渠等機要人員年資若未符合考績法第11條晉升職等之規定,日後考績升等之年資須重新起算,尚無法併計,是以,原告有關醫事人員及機要人員併計考績升等之指摘,乃屬對各類人員人事制度之片面瞭解所致。
3.綜上,被告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建請駁回。
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惟應如何重新審查,法律並無沒有規定,因此依被告93年6 月1 日的令釋規定,改任前之考績年資於改任時,如有合於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才能予以升等。本件原告就是因為不符合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遂未予升等。至於原告任職交通行政機關87年1 月至93年12月計7 年的年資,被告已經為其提敘過了,並非如同原告所言,被告未予援用。
5.考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及歷次轉任的資格送審書等都有說明關於資格重新審查之規定,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原告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92 年時業已修改,不是原告所稱提早轉任者即受有較優渥之銓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 月至91年7 月經被告審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 薪點;91年7 月至94年4 月曾分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至第8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歷至93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一級490 俸點;94年4 月14日原告轉任陸委會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於94年6 月10日送請被告銓敘審定,詎被告僅核定以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 月至93年12月計7 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 級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三級490 俸點,竟未以原已銓審之第7 職等起敘,顯有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原告94年4 月14日改任陸委會薦任第6 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經被告以原處分依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俸給法第6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被告93年6月1日令釋規定,依其前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月至93年12月計7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三級490俸點,洵屬無誤,至原告91、92、93年任職交通行政機關連續三年考績乙等,不合於考績法關於晉升職等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應86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考試及格,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原處分卷1。
㈡原告87年1 月至91年7 月曾任前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列車長及副站長,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此有交通事業人員動態登記書、被告89特四字第第1902158 號函在原處分卷1。
㈢原告於91年7 月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經被告核敘為薦任第7 職等本俸三級445 俸點,此有被告91年8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12173602號函在原處分卷1。
㈣原告於93年3 月調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核敘為薦任第7 職等本俸五級475 俸點,93年年終考績乙等,此有被告93年4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321351751 號函在原處分卷1 暨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考績通知書在本院卷第26頁。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對於原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原告,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原處分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而交通事業人員則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
㈡又按修正前(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第2 項)轉任人員曾依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是交通事業人員依上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除得提敘俸級外,尚得晉升職等。
㈢惟按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是交通事業人員如直接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則僅得提敘俸級,而無法晉升職等。
㈣由於產生了以上之晉升職等之差異,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於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以求公平。
㈤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第8 條為:「(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而上開第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即為:「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其資格條件較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較為寬鬆,為維持整體文官制度之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惟銓敘部於辦理相關審查案件時,當事人時有質疑,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該會並質疑上開限制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期明確,爰依銓敘部建議將上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本條第2 項。」是復可知修正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關於重新審查資格之規定,其實早已規定在該條例授權制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中,此觀諸原告於91年間轉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及93年間調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核定之審定書上均備註有「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益明。
㈥至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究應如何運作,被告為執行該條項規定,於93年6月1日令釋以:「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或第7條規定,起敘俸級。……(三)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本院認為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與母法有所牴觸,可資適用,蓋:
1.按任用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9 職等任用資格。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7 職等任用資格。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 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 職等任用資格。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 職等任用資格。....(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第4 項)第1 、2 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第5 項)第1 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 職等任用資格。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 職等任用資格。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是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視其考試及格(含升官等考試及格)之等級而定。
2.又按俸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先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8 職等本俸4 級。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1 級;先以薦任第6 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3 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先以委任第5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3 職等本俸1 級。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1 職等本俸1 級。」第7條 第1 項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列規定: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1級。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1 職等本俸1 級。」是公務人員之起敘俸給,亦應視其考試及格(含升官等考試及格)之等級而定。
3.再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復按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由以上規定則可知,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固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至於晉升職等,則仍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有二年列甲等或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之情事。
㈦再按修正前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 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
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查原告係86年鐵路特考及格(87年1 月28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且考試及格證書依當時考試法之規定載明不得轉任交通部、省市政府及其所屬交通行政機關及交通事業機構以外機關(構)任職,此均有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銓審函在原處分卷可參,是立法者依其裁量,認無永久限制轉調之必要,乃修正放寬為6 年內不得轉調,惟因前述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晉升職等較寬鬆之故,乃先則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繼則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條規定如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此亦如前述。是被告依原告係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上開87年1 月至93年12月計7 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7級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三級490 俸點,且因原告三年內考績皆無甲等,故未依考績晉升職等,洵屬無誤。且如前所述,依上開原告考試及格當時乃至其改任時之相關法規,原告因鐵路特考及格暨其後至交通事業及交通行政機關任職,關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本即受有前揭之限制,是原告並未因法令之修正而受有何不能預見之不利益,是原處分亦於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重新審查原告之資格俸級,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