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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87號

有關考銓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慧娟許瑞助陳鴻斌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銓敘部
代表人
丙○○部長)住同

上列抗告人因考銓事務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銓事務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裁定已於95年8 月3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8 月4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5 年8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8 月29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8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考銓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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