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2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即如附表所示之土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聲明請求撤銷行政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92號訴願決定,理由內則亦對於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之徵收處分,採取區段徵收之方式,主張其違法,是原告關於此部分訴訟之適格被告係內政部,依法原屬得補正之範圍,是原告嗣於本件「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實係補正而已,不涉訴之追加,合先指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被告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4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 月8日起算,至95年2 月7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6月9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