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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7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4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等15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系案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又查得原告前於90 年9月間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分別受被告第緝私案號:KE00000000及第KE00000000處罰確定在案,核有5 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之行為等情,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2,047,071元(各份報單罰鍰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4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產地究為越南或中國大陸?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聲請報關之系爭貨物產地,確係為越南地區,原告已為誠實申報,並早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報關文件後放行,雖被告以「事後稽查」方式而改謂:「…本局於93年1 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函,檢附申請人等7家公司報運進口時提供之發票影本共157 份,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嗣該處於93年3 月8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復稱:本案香港郵政局以香港商ROCKY TEXTIL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不到取為由退件,且該供貨商係一家紡織公司,顯然非系爭貨物生產公司…」等,進而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云云。然查,被告不僅未敘明任何理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即率稱「該供貨商為紡織公司同時,即不可能為系爭貨物生產公司」云云,被告究以何等標準而為此等認定,實屬不明,被告論斷自難謂可予逕信。要之,原告之供貨商究係為系爭貨物生產公司(即香港商Rocky Textile 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而僅未向香港當局列報該等營業項目?),抑或其係另基於與其他公司間之合法關係而取得系爭貨物(即香港商Rocky Textile 公司係另外向他人取得系爭貨物而出賣予原告,但未向香港當局列報?),實均非原告所能得知。基此,被告任憑己見即遽稱原告供貨商非石材生產公司(蓋原告供貨商縱非生產公司,亦可能為進口公司),且原告之報關文件不合法云云,被告所為論斷,自屬率斷,而難謂合法有據。

⑵更甚者,於被告該等查證程序中,可知該「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山公司)僅係未領取該等郵件而已。惟此等所謂「收件人未能領取郵件」之情事不僅於一般日常事務中絕非不常見外,又收件人究竟為何不領取該等郵件,實亦非原告或被告所能知之,則被告又如何能逕以「其他公司未能領取郵件」乙節,即率稱本案中有何違章情事云云,被告之論斷,確屬恣意,更顯無據。

⑶再者,果如被告所述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渠當可調出該等供應商所營業之許可項目,同時進行查核,被告竟捨此而未為,即於未舉任何實證情形下,即空言稱該供貨商非系爭貨物生產公司,遽論原告有違章情事,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⑷又關於「簽發23份發票」乙節,雖被告於復查決定意旨稱:「越南成周陶瓷責任有限公司(THANH CHAU CERAMIC CO., LTD ,下稱越南成周陶瓷公司)函復表示:『該公司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E STONE SLAB,亦無簽發23份發票』」等語,進而以之為處罰原告之依據;然查,被告單方面以「越南成周陶瓷公司函復表示」,即空言泛稱本案貨品均非越南生產云云,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依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所為論斷,顯係單憑臆測,而屬無據,自不可採。

⑸再者,果如被告所述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渠自當仍可同時調出上述供應商所營業之許可項目,同時進行查核,方能可謂渠論斷有理。換言之,越南成周陶瓷公司雖本身營業項目僅能生產陶瓷藝品,然其有可能自身另涉及不法情事而私自生產石材貨物,並出賣予其他人,此等情事,於越南成周陶瓷公司自行經由國際貿易之掩飾後,實非原告所能知之。被告竟捨此而未為,未舉任何實證即空言稱上述供貨商非系爭貨物公司,逕而遽論原告有違章情事云云,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⑹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稱:「…本案報單AA/92/4521/0025 (櫃號:YMLU0000000 )部分業經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6 日以櫃部字第093000142 號函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載明本案貨品由中國大陸CNHUA 港裝運來基隆港;並經移請進口組驗貨課復核,其產地改為中國大陸(CN)」、「…本案報單AA/92/4521/0025 於相同期間申報相同賣方(ROCKY TEXTIL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之相同貨品,經查核結果生產國別業已改成中國大陸(CN)在案」等云云,並以之為處罰原告之理由。然上開理由,實更徵被告確係未舉任何證據即空言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云云之無稽!蓋於上開理由中,實可見原告之供貨商所取得貨物地點即絕非其一,可知原告絕無從決定國際貿易之相對人取得貨物之自由,甚至因此知悉國際貿易相對人所給予原告之貨物內容究係如何!原告所在意者,實僅該等國際貿易相對人能否交付原告符合所訂規格之貨物。被告竟不察國際交易之現實,於明知原告之國際貿易相對人確有就貨物有不同之船程安排下,即以「原告之國際貿易相對人同一」云云,而遽予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被告之論斷自難稱合法有據。

⑺再者,果如被告所述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顯仍應就此等論斷,提出船公司載運之相關憑證以供原告辨認,並予以答辯(蓋此有可能係船公司之內部船程安排,而非原告得自始知悉),方屬是理。然被告處分時,卻並未提出如復查決定理由中所示之各該認定文件予原告辨認,即率然遽稱原告未提供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云云,而稱原告違章,被告之論斷要屬速斷無疑。

⑻更進者,所謂「該公司於報關時並無提供本案貨品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且前揭來函時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之說明」乙節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更顯被告處分之無據。蓋報關時原告已將相關證明書及提單交予海關,且原告長期進口貨物,實不可能不將相關資料提供予海關,要之,被告確有逕行調得本案貨品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等,詎被告逕以不實理由而稱原告違章而加以處分,原告確難甘服。

⒉被告僅依一報單上查證之「貨物起運港口為黃埔」結果,即逕行推論「其餘14份提單上之貨物亦均為大陸貨物(但起運港為香港)」,被告所為論斷,顯屬無據:

⑴按關於進口貨物,究應如何認定其中產地是否有違章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實早已曾以9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所示例,而明白揭示「主管機關不得僅以『一部推論全部』之方式為之」之意旨,亦即,「…然查原判決已具體指出依據鋼鐵產製過程中,不得以鋼管本身之外觀相同而認定為同一國家生產。並敘明『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來貨中外包裝及鋼管上並無任何得辨識來貨屬於大陸地區物品字樣者,自行認定其他來貨為相同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此等認定過程及結果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不採據,原審法院並親赴現場勘驗並綜合兩造所提證據為整體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系爭不銹鋼管者應認定產地為大陸外,其餘應不得認其產地為大陸。但上訴人未區分其中非屬大陸地區物品部分,遽將系爭不銹鋼管全部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顯有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如主管機關就某一特定人是否曾有違章行為之處分認定上,乃係僅憑一部份行為而為認定,卻進而推論同一行為人所為之其他行為亦同為違章,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該等主管機關處分所為自難稱有據或有理由。

⑵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曾揭示「不得以一部推論全部」之意旨,亦另已有93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所示例即「系爭植絨織物既有部分標籤標示HONG KONG ,且僅部分貨品貼有大陸公司製造用箋,是否該物品全部為大陸物品,顯屬可疑,自應進一步化驗該貨品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以資確認該貨品之產地。雖該貨品再次複驗結果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惟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尚難作為全部貨品產地均相同之依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再次複查結果,即遽認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全部為大陸物品,尚嫌速斷。…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而可再為參照。

⒊被告所為處分理由,係屬無據:

⑴經查,原告雖曾於復查決定中稱「其餘14份報單…雖載明由香港裝運來基隆港,惟查本案報單AA/92/4521/0025 於相同期間申報相同賣方(ROCKY )之相同貨品,經查核結果產地已改為中國大陸」,方因此將原告處分在案,然查,被告機關所謂「其餘14份報單中均申報相同賣方之物品」云云,顯已與事實不符,蓋該等第0025號報單以外之14份報單中,實則共有第AW/92/4872/0203號及AW/92/4872/0206 號報單等均係申報「THANH CHAUCERAMIC FACTORY 」公司為賣方,僅所餘13份報單係申報「ROCKY 」公司為賣方,此等情事實已顯徵被告處分時,係屬率斷、速斷,渠所為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即已非無疑!更進者,關於原告賣方為「THANH CHAU CERAMIC FACTORY」公司者,被告亦僅因渠認定該等第0025號報單上之貨物有「大陸貨物」之嫌(原告仍否認之)云云,即以「一部推論全部」之方式,均同時認定原告其餘14份報單貨物均屬「大陸貨物」云云,被告處分理由顯已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例之意旨,而屬無據!

⑵再者,關於原告賣方為「THANH CHAU CERAMIC FACTORY」 公司者所出賣之貨物,被告亦係無任何證據即稱「另THANH CHAU CERAMIC CO., LTD 經核結果,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E STONE SLAB」云云外,又被告所查核之「THANH CHAU CERAMIC CO., LTD 」者,因與與原告所申報之賣方公司名稱顯有不同,則被告究是否曾為正確之查核,亦非無疑,於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被告處分自屬無據。

⑶另一方面,於原告所閱得之資料中,關於第AW/92/4872/0203 號報單所及之貨物,亦有海翔船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貨櫃動態表(Container Movement History)」,而可見系爭貨物確曾自「胡志明市(Ho Chi Minh City)」載運至香港後,再載運至基隆,被告竟故乎此而不見,益顯被告處分之無據及無理由。

⒋被告所稱「ROCKY 公司未到取郵件」及「ROCKY 公司為紡織公司」等即足以認定原告進口貨物不實云云,已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而屬無據:

⑴於該等查證程序中,洛山公司僅係未領取該等郵件,惟所謂「收件人未能領取郵件之情事」,於一般日常事務中,絕非不常見,則被告又如何能以其他公司未能領取郵件即稱本案中有何違章情事云云,被告之論斷,實非無恣意,而屬無據。

⑵更甚者,如嚴格論之,可知被告於處分及復查決定時,竟僅係因該等香港公司之「公司名稱」中有「紡織」二字,即泛言稱「紡織公司不可能出賣石材」云云,因而認定原告違章,實則,該等香港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於原告所知之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中,依訴願機關所查察者乃係「投資(INVESTMENTS )」,不僅與公司名稱顯不相涉外,而該等香港公司營業既係以投資為主,其因此能購買「石材」貨物而立即轉賣予原告,以賺取中間差額,即非不可能之事!詎料,被告竟僅憑自己主觀上認定該等香港公司為「紡織」公司,即進而恣意而稱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被告所為處分,要嫌無據,實已熒然!又原告前所提及之其他行政訴訟案件,即係遭被告機關稱為「原告關係企業」云云之陣線公司,另曾有繫屬於 鈞院之他案行政訴訟者!要之,除原告與訴外人陣線公司彼此間並非關係企業外,原告此次亦係因委任得陣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顧定軒律師,方得知同一訴願機關曾因被告稱「該等ROCKY 公司為紡織公司云云,而曾主動查察該等ROCKY 公司營業項目,方得知該等ROCKY 公司之營業項目實為投資」,然於本案中,訴願機關甚就被告此等主觀、恣意認定,更未曾為進一步之查察,而足證本案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均屬率斷、速斷,要已昭然!

⒌原告申報之貨物曾經被告取樣、一般檢驗後而放行:末查,依卷內資料記載,即可知該批石材貨物曾經被告取樣、一般檢驗後方始放行,然被告事後竟僅以書面認定,即空言遽予認定為大陸石材而稱原告虛報產地云云,卻又未明確敘明原告報關文件係有何不實,抑或可證明渠係基於鑑定而後認定等情,則被告所為之處分,確屬無據,而難稱合法有據,更有違程序。

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業已明揭斯旨;反面言之,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係無過失而有違法行為時,行政機關仍不得課予處罰,要屬至明。

⑵承前說明,原告已然檢附交易相對人所提供之合法文件,果若該等文件上有任何不實情事(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亦僅足徵原告實係遭交易相對人欺騙之人,原告實係因取得該等產地證明,方敢向主管機關請求貨物放行,並已經被告放行!雖被告「事後」再稱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綜合原告上開所述情節,亦可知原告絕不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間甚且難認有過失可言,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原告既已提出廠商之產地證明,而證明自己並無過失,縱原告有違章行為,被告亦不得課予處罰,方屬適法。

⑶換言之,該批石材貨物既已放行,不僅被告乃僅係以「書面方式」認定即空言遽予認定為大陸石材而稱原告虛報產地云云,而從未明確證明渠係基於何等鑑定而為認定外,又關於所謂「Packing List」乙節,雖復查決定意旨亦曾因此稱本案並無Taitekt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云云,然自此等Packing List外觀形式言之,即可知乃係原告之供貨商所提供,其上所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實非原告得以知之,就此,更如何得謂原告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主張: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並得查閱或抄錄…」「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被告依該條例核處,並無不當。次查系案報單所載國外供貨商洛山公司,經原告委請國外協辦機關查證結果略稱:本案香港郵政局以該香港商不到取為由退件,(93年3 月8 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該供貨商無正當理由拒收文件,顯與正常營運公司之商業習慣不符,又依據所登記之公司名稱係一家紡織公司,顯難認係為系案貨物之生產公司。被告另於94年1 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檢附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提供另一供應商之發票影本,委請我駐越南機關協助查證略稱:越南成周陶瓷公司表示,該公司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E STONE SLAB,亦無簽發該23份發票; 本案裝箱書載列地址經查並無TAITEK TON INTERNATIONAL INC. 公司,而係越南成周陶瓷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南成周陶瓷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再查本案報單第AA/92/4521/0025號(櫃號:YMLU0000000 )部分,業經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載明本案貨品由中國大陸CN HUA(黃浦港)裝運來基隆港,並經被告驗貨單位複核後,其產地改為中國大陸(CN)。另進口報單第AA/92/3633 /4007號等14份報單,雖經船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提貨單及貨櫃動態表等,均載明由香港裝運來基隆港,惟此14份報單與第AA/92/4521/0025 號報單之貨物、進口期間及供應商(ROCKY TEXTILE 《INTERNATIONAL 》CO.LIMIT ED )均相同,該報單既經查核結果產地改為中國大陸(CN)在案;另THANHCHAU CERAMIC CO.,LTD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E STONE SLAB,亦無簽發本案之23份發票,顯然本案貨品均非越南生產。被告為慎重計另於94年7 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惟原告僅函復略稱:「本案系爭15批石材均已合法檢附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可徵乃係合法購買非中國大陸之石材等語」,迄未提供本案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之說明;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被告依該規定將本案進口報單第AA/92/3633/4007 號等14份報單貨物之產地改為中國大陸(CN),應屬允當。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等15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系案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又查得原告前於90 年9月間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分別受被告第緝私案號:KE00000000及第KE00000000處罰確定在案,核有5 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之行為等情,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3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2,047,071元(各份報單罰鍰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究為越南或中國大陸?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進口報單共有15件,其中有兩件報單記載供應商為成周工廠(「THNAH CHAU CERAMIC FACTORY」),其餘13件記載為洛山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㈡關於系案報單所載之國外賣方洛山公司部分,據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3年3 月8 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 號函復略以,香港郵政局以該香港商不到取為由退件等情,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拒收文件,顯與正常營運公司之商業習慣不符,又依該供貨商所登記之公司名稱乃一紡織公司,顯難認係為系爭貨物之生產公司。原告雖稱:落山公司依準備書(一)狀原證4 記載,其營業項目包括投資,因此可能為落山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以後再賣予原告,無法認定為大陸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供落山公司係向何製造商購買,俾由被告進一步查證其產地,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

㈢再查本案報單第AA/92/4521/0025 號(櫃號:YMLU0000000)部分,其報單記載為香港起運,產地為越南(參原處分卷附件1 第1 張報單),但根據原處分卷附件9 貨櫃動態表記載,該貨實際起運港為大陸黃浦,因此被告認定該批貨為大陸貨,自非無據。

㈣至於另12件供應商均記載為洛山公司之報單,其報單亦記載為香港起運,產地為越南,所記載之內容(含進口之貨物、進口期間、起運口岸、供應商及產地等),均與上開0025號報單相同,茲上開0025號報單既因其實際起運口岸為大陸黃浦,與報單所記載之香港起運不同,而經查核結果產地改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則被告將此12件供應商均記載為洛山公司之報單,亦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非無據。

㈤再關於另2 件報單記載國外賣方為成周工廠(「THNAH CHAUCERAMIC FACTORY 」)部分,依被告94年1 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檢附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提供成周工廠之發票影本,委請我駐越南機關協助查證略稱:越南成周陶瓷公司表示,該公司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 ESTONE SLAB,亦無簽發該23份發票; 本案裝箱書載列地址經查並無TAITEK TON INTERNATIONAL INC. 公司,而係越南成周陶瓷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南成周陶瓷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等語。足見該2 件報單所載產地為越南,顯非真實,本案貨品非越南生產,可堪認定。

㈥再關於此2 件報單,亦記載為香港起運,產地為越南,所記載之內容(含進口之貨物、進口期間、起運口岸、及產地等),亦均與上開0025號報單相同,茲上開0025號報單既因其實際起運口岸為大陸黃浦,與報單所記載之香港起運不同,而經查核結果產地改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則被告將此2件報單,亦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為慎重計,另於94年7 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惟原告僅函復略稱:「本案系爭15批石材均已合法檢附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可徵乃係合法購買非中國大陸之石材等語」,迄未提供本案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按於準備程序中,原告稱其所謂已提出產地證明書,係指在報單上有記載產地為越南等語,然報單上依規定必須記載產地,故其非產地證明書,甚為灼然),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之說明;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故被告依該規定將本案進口報單第AA/92/3633/4007 號等15份報單貨物之產地均改為中國大陸(CN),即無不合。

㈧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4、207 號判決所示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有以「一部推論全部」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認定系爭15批貨物產地均為大陸,係綜合各項事證,包括:

⒈原告所提供報單記載之供貨商洛山公司為紡織公司,非生產系爭貨物之公司。

⒉原告所提供發票所載另一供應商越南成周公司經查證並生產系爭貨物,且否認簽發該23張發票。

⒊其中一批0025號報單之起運港為大陸黃埔。

⒋另14批報單之貨物名稱、進口期間均與0025號報單相同。故被告認定15批貨物產地均為大陸,並非全然無由,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44號及93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指為係以一部推論全部。

㈨原告再稱:其中2 件報單記載之國外賣方為成周工廠(THNAHCHAU CERAMIC FACTORY ),被告查証之對項竟為HNAH CHAU CERAMIC IC CO.,LTD,故其查証之結論自不足採云云。然查:被告查核時,係檢附報單發票給駐外單位查証,駐外單位依發票地址查証,確有所謂「THNAH CHAU CERAMIC」名稱之營業主體,惟該所謂「THNAH CHAU CERAMIC」名稱之營業主體,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GRANITE STONE SLAB,亦無簽發本案之23份發票,足見駐外單位所查證之對項,與報單記載之成周工廠(THNAH CHAU CERAMIC FACTORY)應屬同一,其回函記載為HNAH CHAU CERAMIC IC CO.,LTD,應係誤載。

㈩原告又稱:上開2 件報單依其貨櫃動態表記載,係經由越南轉運至香港,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有未合云云。然查:該2 件報單記載之國外賣方為成周工廠,既經駐外單位查証,其僅生產陶瓷藝品,並不生產系爭GRANITE STONESLAB,亦無簽發本案之23份發票,足見原告所申報不實,原告既未提供真正之供應商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僅因其貨櫃動態係經由越南轉運至香港,即認定其產地為越南。原告復稱: 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為進口GRANITE STONE SLAB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石材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於向鄰近中國大陸之地區進口系爭石材,即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並於貨物報關前查證清楚,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未善盡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尚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7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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