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月間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9,600瓶,以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新臺幣(下同)21元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瓶數9,600瓶,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9,2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從事酒品載運工作而認識施明宏,施明宏91年1月間向其表示要幫全國加油站購買米酒,故介紹施明宏向林元輝購買系爭米酒,並幫施明宏至林元輝之倉庫載運系爭米酒,嗣後林元輝酬謝其及施明宏各2萬元,被告未查證本件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收付價款過程,僅憑施明宏單方面說詞,即認定其為出售人,並依菸酒稅法第21 條規定處罰,惟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應限於出售系爭米酒之真正行為人且高價出售,除了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應審酌實際收付價款情形及真正獲利者,僅憑利害關係人說詞難免偏頗。
⒉本件出售之米酒共為400箱,每箱24瓶,即9,600瓶。依菸酒法規定應出售之價格為21元,然實際出售價格共480,000元,即每瓶出售價為50元,則每瓶差價達29元,若以9,600瓶計算,則原告之獲利應可達278,400元,則原告卻僅收受林明輝交付之2萬元而已,顯原告無278,400元之進帳,而被告認定原告為出售人,顯非正確。
⒊按菸酒稅法第21條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菸酒之經銷及零售商於米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並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如行為人無囤積事實以及低買高賣購取暴利之行為者,自非本法所欲課處之對象。
⒋原告並非菸酒之經銷商或零售商,縱原告確有上揭出售之事實,其販售行為亦非菸酒稅法所欲相繩之對象。況本件裁罰高達19,200,000元,與原告獲利20,000元相比,實非相當,且一案應由行為人共負罰款才合理,惟本案卻一案三罰,亦非合理,故原告無法甘服云云。
⒌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1 月間以每箱1,150 元,向林元輝調取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400 箱(每箱24瓶)共9,600 瓶,再以每箱1,200 元(每瓶50元)出售予施明宏,施明宏再以每箱1,250 元轉賣全宏加油站,被告以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出售,違章事證明確,原查按出售瓶數處每瓶2,000 元之罰鍰19,200,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菸酒稅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9,600 瓶,處每瓶2,000 元之罰鍰計19,200,000元,有無違誤?
三、按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造成市場供需失序,菸酒稅法特於第21條明定,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仍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一經查獲,應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月間以每箱1,150元,向林元輝調取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400箱,再以每箱(24瓶)1,200元,出售予業者施明宏,施明宏再以每箱1,250元轉賣給全宏加油站,獲取不法利潤,嗣原告再將施明宏應取得之差額20,000元匯入施明宏在中國國際商銀帳戶等情,有被告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原告、施明宏及林元輝於刑事警察局製作之偵詢筆錄及案關支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第3-27頁)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違章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 元之罰鍰19,200,0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否認有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米酒之事實,並主張如有銷售行為,應由行為人共同負擔罰款始為合理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1年1月間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9,600瓶,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出售為由,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9,20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