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3號
- 原告
- 陸輝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500108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7,992元,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為68,320,267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143,200,127 元。經被告初查以項次2 應加計以前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而於本期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核定項次2 為380,309,641 元;另以項次6 申報68,320,267元,係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346,102,287 元,其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原回升利益346,102, 287元扣除屬86年度之跌價損失準備1,450,638 元),予以調整至項次2 ,另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否准認列,核定項次6 為0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69,771,789 元,補徵稅額26,977,178元。原告不服,主張以其截至89年1 月1 日止,因持有帳列短期投資之臺鳳、遠森網路股票持續下跌,導致嚴重虧損,乃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累積認列跌價損失349,565,940 元,將其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89年1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止又產生跌價損失64,856, 614 元,依公司決議於89年7 月30日轉列為長期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與申報數68,320,267元之差額3,463,653 元,係屬89年度其他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截至89年12月31日止持有之有價證券連續虧損,並無被告核定加計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之理由;另被告依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10226962 號函,認為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認列之跌價損失,不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剔除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基於租稅法「實體從舊」原則,請重新核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3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部分:原告短期投資之股票,股價持續下滑,不符合財政部函釋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項目之要件,被告卻執意認應加計此部分於申報書加項項次2 ,顯有違誤。
⑴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次按「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復為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所明示。
⑵被告認列本件有回升利益之依據為前揭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分析該函釋所據以認定原告短期投資股票,有回升利益且應列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者,須該當下列要件:①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②當年度確有回升利益。③非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而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
⑶本件情形,原告帳列短期投資股票臺鳳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89年1 月1 日止,原始成本561,228,456 元,因股價持續下滑,致市價降為211,662,516 元,原告乃依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累積認列349,565,940 元之跌價損失。嗣於89年1 月1 日至7月30日止,市價又降為146,805,902 元,產生64,856,614元之跌價損失。另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該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則全部認列之損失共計414,422,554元。因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若所投資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低至市價,故原告有已實現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另因系爭原告投資之有價證券截至89年底止均呈連續跌價狀態,並無市價回升之事實,為免造成遭誤認為有回升利益之疑慮,已由會計師出具調整報告說明。
⑷則將前揭事實逐項涵攝於財政部函釋認定原告應列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之要件中,得以知悉:
①原告跌價損失雖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②惟原告短期投資之股票因股價持續下滑,導致連續虧損,並無所謂「回升利益」,此從原告所提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調整說明書自明。是被告仍以原告89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14 欄所載,即認應加計此部分於申報書加項項次2 ,顯與實情未符,且其對原告所提新事證全然漏未斟酌,有違職權調查原則。
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項項次6 部分: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舉輕以明重,則更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予以認列:
⑴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及「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及「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4年8 月31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復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4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9404574180號函所明示。
⑵本件原告因所投資股票之股價持續下滑,導致嚴重虧損,乃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適用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將其跌價損失金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財政部訴願決定卻謂該函釋核與被告調整事項無涉,其說理自有未明。實則,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前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比較轉列當時之市價與成本,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因該投資股票之市價於89年7 月30日轉列長期投資時,又降至146,805,902元,全部之跌價損失共計414,422,554 元,扣除前述截至89年1 月1 日止之跌價損失349,565,940 元,計產生64,856,614元之跌價損失(再加上3,463,653 元-89 年度其他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計68,320,267元,為申報之金額)。則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低至市價,舉輕以明重,本件更應准予認列為是。
⑶然被告卻執被告910819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據以否准此部分跌價損失68,320,267元之認列。惟該函僅為被告之內部規定,且依據前揭財政部臺財稅第9404574180號函釋所示,該函既並未經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不應予以援引適用。財政部訴願決定卻又以其回覆前揭被告函之91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910457205 號函釋,作為認定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依據。該函釋亦同樣未經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理應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況該臺北市國稅局函謂「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云云,無端加列以有價證券出售與否作為損失是否實現之判別標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制相違,被告及財政部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卻仍一貫略而不論,顯有重大違誤。
⑷末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本件理應適用已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准予認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⒊關於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 部分,原告原申報有已實現跌價損失,並將實際上所無之回升利益減除。被告否准已實現跌價損失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卻又認定回升利益應轉列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此無異一方面否准對原告有利之申報,一方面卻又轉認列對原告不利之申報,無端以此割裂適用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及「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條及第44條所明定。
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內容得知,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此乃源於財務會計原則,其中未實現跌價損失之所以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乃因其為影響損益之科目。則基於相同之理由,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發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亦應准予認列為是。
⑶惟被告卻違反財務會計原則,非但否准原告將已實現跌價損失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反而以割裂適用之方式,對於原告原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 ,有關已實現跌價損失部分不准予認列,另有關回升利益部分,卻又不採同一原則不予認列,反而轉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此顯嚴重違反財務會計原則,且有割裂適用之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確有重大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 1935775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2 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亦明釋在案。
⒉原告不服,主張以:
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部分:原告短期投資之股票,股價持續下滑,不符合財政部函釋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項目之要件,被告卻執意認應加計此部分於申報書加項項次2 ,顯有違誤。被告認列本件有回升利益之依據為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分析該函釋所據以認定原告短期投資股票,有回升利益且應列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者,須有下列要件:
①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②當年度確有回升利益。
③非屬86年度或以往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3.本件原告帳列短期投資臺鳳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截至89年1 月1 日止,原始成本561,228,456 元,因股價持續下滑,致市價降為211,662,516 元,原告乃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認列跌價損失349,565,940 元,將其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止,市價又降為146,805,902 元,產生64,856,614元之跌價損失。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該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則全部認列之損失共計414,422,554 元,因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若所投資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低至市價,故原告有已實現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另因系爭原告投資之有價證券截至89年底止均呈連續跌價狀態,並無市價回升之事實。4.原告跌價損失雖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原告短期投資之股票因股價持續下滑,導至連續虧損,並無所謂「回升利益」,被告仍以原告89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14 欄所載,即認應加計此部分於申報書加項2 ,顯與實情未符,有違職權調查原則。
⑵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項項次6 部分: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舉輕以明重,則更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予以認列。原告因所投資股票之股價持續下滑,導致嚴重虧損,乃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適用查核準則及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將其跌價損失金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實則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股票轉列「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比較轉列當時之市價與成本,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申報數為68,320,267元,則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至市價,舉輕以明重,應准予認列。被告依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10226962 號函及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910457205號函釋,否准此部分跌價損失68,320,267元之認列,惟上開函及函釋未經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不應援引適用,被告無端加列以有價證券出售與否作為損失是否實現之判別標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制相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應適用已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准予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⑶關於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 部分,原告原申報有已實現跌價損失,並將實際上所無之回升利益減除。被告否准已實現跌價損失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卻又認定回升利益應轉列為未分配盈申報書加項項次2 ,此無異一方面否准對原告有利之申報,一方面卻又轉認列對原告不利之申報,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財務會計原則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89年度結算申報帳列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37,994,332元,申報時自行減除股票股利加徵未分配盈餘10%稅額增加之成本2,336,340 元後,申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35,657,992元,原核定加計以前年度(88及87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本年度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80,309,641 元。經核:
①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本法第條之9第2項 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股票股利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惟並非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原核定依申報數將股票股利加徵未分配盈餘10﹪稅額增加之成本2,336,340 元,列為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自有未洽,惟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維持原核定。
②原告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本期回升利益計346,102,287 元,其中86年度以前、87 年度及88年度認列跌價損失分別為1,450,638 元、302,189,632 元及55,535,948 元 ,被告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本期回升利益346,102, 287元減除86年度以前認列之跌價損失1,450,638 元,按其餘額344,651,649 元自項次6 轉入列為項次2 加項,核無不合。
⑵本期申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68,320,267元,包括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以前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344,651,649元。經查:
①其中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原核定以其屬項次2範疇,已轉列項次2 ,已如前述,核無不合。
②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係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③原告指稱被告依上開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有違租稅法「實體從舊」原則一節,查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法律條文之詮釋、法律規定未詳盡而予以闡明或事實之認定而有例示性之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應於法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⑶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另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業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在案。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6 自行申報68,320,267元(89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346, 102,287元-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有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附案可稽,是被告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轉正至項次2 ,另以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依上開函釋意旨,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洵無違誤。
⑷至原告訴稱被告應依據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內容,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准予認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節,查該函係釋示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核與被告調整事項無涉。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原告帳列短期投資股票臺鳳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89年1 月1 日止,原始成本561,228,456 元,因股價持續下滑,致市價降為211,662,516 元,原告乃依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累積認列349,565,940 元之跌價損失。嗣於89年1 月1 日至7 月30日止,市價又降為146,805,902 元,產生64,856,614元之跌價損失。另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該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則全部認列之損失共計414,422,554 元。因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若所投資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低至市價,故原告有已實現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另因系爭原告投資之有價證券截至89年底止均呈連續跌價狀態,並無市價回升之事實。將前揭事實逐項涵攝於財政部函釋認定原告應列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之要件中,得以知悉原告短期投資之股票,股價持續下滑,不符合財政部函釋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項目之要件,被告卻執意認應加計此部分於申報書加項項次2 ,顯有違誤。本件原告因所投資股票之股價持續下滑,導致嚴重虧損,乃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適用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將其跌價損失金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前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比較轉列當時之市價與成本,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因該投資股票之市價於89年7 月30日轉列長期投資時,又降至146,805,902 元,全部之跌價損失共計414,422,554 元,扣除前述截至89年1 月1 日止之跌價損失349,565,940 元,計產生64,856,614元之跌價損失,則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則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將成本降低至市價。因此,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舉輕以明重,則更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予以認列。原告原申報有已實現跌價損失,並將實際上所無之回升利益減除。被告否准已實現跌價損失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卻又認定回升利益應轉列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此無異一方面否准對原告有利之申報,一方面卻又轉認列對原告不利之申報,無端以此割裂適用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本案原處分確有重大違法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本期回升利益計346,102,287 元,其中86年度以前、87年度及88年度認列跌價損失分別為1,450,638 元、302,189,632 元及55,535,948元,被告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本期回升利益346,102,287元減除86年度以前認列之跌價損失1,450,638 元,按其餘額344,651,649 元自項次6 轉入列為項次2 加項,核無不合。至於本期申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68 ,320,267 元部分,包括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以前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其中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原核定以其屬項次2 範疇,已轉列項次2 ,已如前述,核無不合。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係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係釋示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核與被告調整事項無涉,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2 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 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66條之9 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復規定甚明。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0年度未完工程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財產目錄、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轉帳傳票、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 935775號函、94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9404574180號函、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10226962 號函;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查核說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原告短期投資之股票是否有「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若有,應否轉列為項次2 ?本件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應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因此,股票股利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而非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雖原核定依申報數將股票股利加徵未分配盈餘10﹪稅額增加之成本2,336,340 元,列為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惟參酌行政訴訟法195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自應維持。
⒉次按,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謂:「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2 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上開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及其回升利益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及加計項目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⒊本件原告89年度結算申報帳列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37,994,332元,申報時自行減除股票股利加徵未分配盈餘10 %稅額增加之成本2,336,340 元後,申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35,657,992元。但查,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方式係準用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又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等方法計算之,除後進先出法外,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方式估價,為所得稅法第44條、第4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89年度回升利益計346,102,287 元,其中86年度以前、87年度及88年度認列跌價損失分別為1,450,638 元、302,189,632 元及55,535,948元,已經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說明所載明(詳原處分卷第1 頁)。參酌前開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意旨,並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就本期回升利益346,102,287 元減除86年度以前認列之跌價損失1,450,638 元後之餘額344,651,649 元,即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因此被告按其餘額344,651,649 元自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轉入列為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加項,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80,309,641 元,經核即無不合。
(二)關於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部分:
⒈按「…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在案。上開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是原告訴稱「89年1 月1 日前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金額尚可認列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更何況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若該證券之市價較成本為低,舉輕以明重,則更應作為已實現跌價損失,予以認列。」一節,並非可採。
⒉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釋,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令謂:「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係本於上開法理所作成,雖該解釋函令未列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但因有其論理依據,且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應可加以援用。
⒊本件原告本期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申報68,320,267元,包括原告於89年7 月30日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以前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但查,關於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部分,其屬項次2 範疇,應轉列項次2 ,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至於原告所申報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部分,係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6 自行申報68,320,267元(89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346,102,287 元-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被告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轉正至項次2 ,另以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依上開函釋意旨,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無不合。
⒋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原理,係依據所得稅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各項準則所導出,並未違反上開查核準則之規範意旨。因此,原告訴稱「被告卻違反財務會計原則,非但否准原告將已實現跌價損失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反而以割裂適用之方式,對於原告原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 ,有關已實現跌價損失部分不准予認列,另有關回升利益部分,卻又不採同一原則不予認列,反而轉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此顯嚴重違反財務會計原則,且有割裂適用之違誤。」云云,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應加計以前年度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乃核定金額為380,309,641 元;另以項次6 申報68,320,267元,係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346,102,287 元,其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344,651,649 元(原回升利益346,102,287 元扣除屬86年度之跌價損失準備1,450,638 元),予以調整至項次2 ,另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414,422,554 元,則否准認列,核定項次6 為0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69,771,789 元,補徵稅額26,977,178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