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54號
- 原告
-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發文日期:95年8 月17日)勞訴字第0950021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委任辦理所聘僱泰國籍勞工SUPHOT CHAYAWONG(下稱SC君,護照號碼:E437744 )及SUWIT KAEWKANYA (下稱:SK君,護照號碼:V347474 )之離境備查(2 名皆於2005年9 月23日離境)等事項,所檢附外國人名冊工作起訖日期至2005年9月25日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資料所載至2004年9 月25日不符。勞委會遂於95年3 月8 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006129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作成95年4 月14日府社勞字第0950056082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6 月間,接受介興公司委託,向勞委會申請遞補招募外國勞工2 名,在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B標頭水隧道工程從事營造業。嗣遞補之外國勞工SC君及SK君於同年7 月底來台,原告旋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勞委會以93年8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3061280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聘僱許可期限記載: 「自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詎該2 名外國勞工屆期於94年9 月23日欲搭機返國之際,勞委會竟以雇主所送外國人離境備查申請表與該委員會之核案資料不符,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
⒉原告領取系爭聘僱許可函時,記載之聘僱許可期限即為「自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原告並無塗改之行為。茲以肉眼觀察,系爭聘僱許可名冊上工作起訖日期,起日係以電腦繕打,訖日則為勞委會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填載,書寫完畢後再於其上蓋用職章,以防篡改。由職章印文外框完整及其內刻文清晰等情以觀,似無塗改現象。被告及勞委會憑何依據,率謂其上有明顯塗改痕跡?並未詳細論列其理由,委難謂洽。另由勞委會提出其留存之核案資料顯示,填載及用印均採同一作業模式,且比對原告及勞委會各自之聘僱許可名冊資料,其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之職章均屬相同,原告所持文件上即聘僱許可名冊上之職章顯係承辦人員自行蓋用,而非原告或其他第三人自行偽刻另枚職章蓋用。洵堪認定。由二份文件上訖日之阿拉伯數字觀察,運筆方式如出一轍,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⒊本件係由原告職員曾葦菡於93年間辦理2 名外國勞工申請遞補,曾女嗣後返回泰國,致94年9 月23日該二名外國勞工期滿離境時,原告對於何以勞委會留存資料與原告收受之系爭聘僱許可函內容不一,不知其因,僅能依一般通常作業流程揣摩原因。據曾葦菡越洋電話透露,其絕無可能擅自塗改系爭聘僱許可函之內容。因仲介公司工作繁雜每天所處理之事情很多而仲介公司同行之間皆會碰到送件至勞委會後勞委會的承辦人因日期打錯或因雇主或廠商名字,仲介公司領件回來發現錯誤,然後打電話給勞委會的承辦人,勞委會的各承辦人告知可持文件到勞委會並打分機給承辦人會到樓下大廳予以蓋章改正之情形是經常發生的。原告詢問當時之承辦人曾葦菡小姐,她肯定的回答當時原告拿到上述聘僱函時聘僱名冊中之有效日期已填寫為2005年09月25日並且蓋有勞委會的印章。原告任何人員絕無天大的膽子做出自行刻章塗改之事,更沒有任何動機或是任何利益上的理由做出偽造文書、偽造刻印章的理由或必要。又承接其業務之同仁見系爭聘僱許可名冊上記載之工作起訖年月日為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故未於93年間申請展延聘僱。
⒋勞委會聘僱許可核准該二名外國勞工之工作期限既記載至2005年9 月25日為止,僱用人或原告基於信賴原則,於期限屆滿前,始為外國勞工辦理離境,自無不合。勞委會因自己之錯誤而為之行政處分,姑不論迄今並未撤銷,且原告更無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言。被告基於勞委會錯誤之訊息,貿然課處原告罰緩,自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受託介興公司辦理泰國籍勞工SC君、SK君等2 名入國工作事宜,所附外國人名冊工作起訖日期至94年9 月25日止,與勞委會資料至93年9 月25日不符,原告顯有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原告僅提出遭塗改且與勞委會紀錄不符之外國人名冊為證,勞委會又無核發該2 名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紀錄,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而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未提供不實資料並慎重申明相關文件係由勞委會承辦人員核章更正等情,核與勞委會95年3 月8日勞職外字第0950006129號函內容所示不符,應依上揭就業服務法規定處以罰鍰,被告爰於95年4 月1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30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領取系爭聘僱許可函時,記載之聘僱許可期限即為「自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原告並無塗改之行為。本件係由原告職員曾葦菡於93年間所辦理,據曾女越洋電話表示,其絕無可能擅自塗改系爭聘僱許可函之內容,承接其業務之同仁見系爭聘僱許可名冊上記載之工作起訖年月日為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故未於93年間申請展延聘僱。原處分並未詳論理由,逕認係原告所塗改,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受介興公司委託辦理泰國籍外國人SC君、SK君等2 名入國工作事宜,所附外國人名冊工作起訖日期至94年9 月25日止,與勞委會資料至93年9 月25日不符,原告顯有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勞委會並無核發該2 名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紀錄,原告又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30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社會局談話紀錄、勞委會93年6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30611806號函、93年8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30612805號函、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委託代辦招募外勞合約、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塗改系爭聘僱許可函聘僱之許可期限至2005年9 月25日止?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經查:
㈠、雇主介興公司於93年5 月28日申請遞補招募,經勞委會核准其遞補招募外國人2 名,遞補期限為1 個月又28天、可展延,介興公司遂於93年8 月4 日申請聘僱泰國籍勞工SC君及SK君,經勞委會核准在案,該2 名外國人工作起訖日期為2004年7 月28日至2004年9 月25日,分別有勞委會93年6 月23日勞職外字0930611806號函及93年8 月12日以勞職外字0930612805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及第40-41 頁),是泰國籍勞工SC君及SK君在臺工作起訖日期應為2004年7 月28日至2004年9 月25日,堪以認定。
㈡、原告辦理泰國籍SC君及SK君2 人離境備查(2 人皆於2005年9 月23日離境)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名冊所載之工作起訖日期為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而該外國人名冊經勞委會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以: 「附件二聘僱外國人名冊之『工作起訖年月日』欄位處『2005.9.25 』字跡部位,經採鑑定方法欄所載方法進行檢視後發現有下列現象: 一、其『2005』之『5 』字下方存有手寫『4 』之殘痕;而手寫『2004.9.25 』字下方又有印刷字體『2006.7.28 』字之殘痕。二、依上述手寫字跡與蓋印印文交叉點之特徵研判,該欄位應係於書寫『5 』字前,已蓋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印文,與附件一欄位處係先寫字再蓋印之情形不同。綜上研判,附件二『2005.9.25 』字跡之作成,應係以附件一(右下角標示『12』文件)未修正及未蓋印前之資料影印後,先將『2006.7.28 』字以修正帶塗蓋,再手寫改成『2004.9.25 』等字,之後再蓋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外) 』印文,最後再以修正帶塗蓋於『2004』之『4 』上並手寫『5 』字成現狀。」有該外國人名冊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162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79頁)。足見,系爭聘僱許可函工作訖日2005年9 月25日係蓋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印文,才以修正帶塗蓋於「2004」之「4 」上並手寫「5 」字成現狀。是原告主張係由勞委會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填載,書寫完畢後再於其上蓋用職章,以防篡改云云,不可採信。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 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 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 年。復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2 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介興公司遞補招募2 名外國人,其所剩遞補期限為1個月又28天,可展延,依規定外國人於93年7 月28日入國後,應辦理外國人聘僱許可,其聘僱許可期限為93年7 月28日至93年9 月25日止,嗣後始得依規定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而介興公司於93年8 月4 日申請該2 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案,並未併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而勞委會迄今亦無核發該2 名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記錄,有勞委會95年3 月8 日勞職外字第0950006129號函乙件,在訴願卷可徵(見第7-8 頁)。本院質之原告展延是否依規定要另外申請,答稱:「是,但因為原告拿到系爭文件時就已經是記載為2005年9 月25日,所以才認為沒有申請展延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75頁),則原告既未申請展延該2 名外國人聘僱許可,勞委會自無從逕行核發該2 名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並將系爭聘僱許可函之工作訖日登載為展延之日期至2005年9 月25日。
㈣、原告之員工熊淑仙於95年1 月23日接受被告所屬社會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信星所陳報之案件中有關勞委會93年8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30612805號函,其中附件外勞聘僱到期日為2004年9 月25日,惟信星陳報之到期日為2005 年9月25日,信星如何解釋?)答:勞委會93年6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30611806號函,核准可遞補2 名外勞,其中期限載明為1 個月又28天可展延,信星於辦理外勞聘僱許可函之同時一併辦理展延,致有更改聘僱期限至2005年9 月25日之附件,且附件資料係勞委會更改,非本公司所為。... 」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先稱一併申請展延聘僱系爭外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申請展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之處。參以原告於89年10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 「就業服務業、仲介服務業、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徵(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當嫻熟申請及展延聘僱外勞之相關規定,系爭外勞應另行於期限內,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尚不得於93年8 月4日申請該2 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案時併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之員工熊淑仙陳稱於辦理外勞聘僱許可函之同時一併辦理展延等語,委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領取系爭聘僱許可函時,記載之聘僱許可期限即為「自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原告並無塗改之行為云云。惟原告前於訴願時陳稱:「此倆名在外勞入境後送件申請聘僱時勞委會時因已符合到期前倆個月送件申請展延之條件,並在93/08/04送件申請聘僱時一併申請展延聘僱,本公司此案當時的承辦人員曾葦菡小姐說明於93/08/13領件回公司時發現工作期限有誤,當時有打電話給勞委會的承辦人,承辦人告知可持聘僱函到勞委會予以更正,本公司也派人到勞委會辦妥更正手續」等語,有訴願書乙件在訴願卷可按(見第3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之承辦人曾葦菡小姐,她肯定的回答當時原告拿到上述聘僱函時聘僱名冊中之有效日期已填寫為2005年09月25日並且蓋有行政院勞委會的印章」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 頁訴願書第二段第12-13 行),已難遽信。而原告並未申請展延該2 名外國人聘僱許可,如前所述,又如何能發現工作期限錯誤,打電話給勞委會的承辦人,持聘僱函到勞委會辦妥更正手續? 則原告就系爭聘僱許可函訖日為2005年09月25日,究係領件時即如此記載,抑係發現錯誤,再持向勞委會更正乙節,前後說詞不一,尚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聘僱許可函工作訖日2005年9 月25日係蓋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印文,才以修正帶塗蓋於「2004」之「4 」上並手寫「5 」字成現狀,顯有塗改變造之行為。原告就其有無於93年8 月4 日申請該2 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案時併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及於93年8 月13日領取系爭聘僱許可函時,記載之聘僱許可期限究係錯誤,抑係「至2005年9 月25日」,前後供述互異,無從為合理之解釋及有利之舉證,是其主張收受系爭聘僱許可函時,記載之聘僱許可期限即為「自2004年7 月28日至2005年9 月25日」並無塗改之行為,應係勞委會承辦人員所塗改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既未申請展延該2 名外國人聘僱許可,勞委會自無從逕行核發該2 名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並將系爭聘僱許可函之工作訖日登載為展延之日期至2005年9 月25日,原告有提供遭塗改之系爭聘僱許可函不實資料之行為,要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