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0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規定。依多數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贍養金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5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自45年1 月1 日原告假退除役之翌月1 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核屬課予義務訴訟。經查被告係於95年2 月9 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由原告之妻劉進軍蓋印簽收,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 第14頁) 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 月10日起算,原告之地址在台東縣,扣除在途期間15日,至95年4 月24日(星期一)屆滿(末日95年4 月23日為星期日),而原告卻遲至95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可稽,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