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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95年度訴字第03685 號

原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56號12樓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8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交際費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逾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於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132,568,812 元,非營業損失內之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另列報交際費47,461,586元(包括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276,210 元及經紀與承銷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47,185,376元)。被告初查以:(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交際費)部分:原告列報交際費為47,461,586元,惟查應稅業務按供給勞務為業計算交際費限額14,973,706元,計超限32,211,670元(47,185,376元-14,973,706 元),為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調整增列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2,211,670元,核定免稅所得虧損444,937,889 元(原告列報數-320,186,049元-免稅部門交際費32,211,670元=-444,937,889元)。(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原告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計1,008,252,787 元(含融資券利息收入780,989,797 元、轉融通利息收入119,420 元及債券利息收入206,229,198 元、自律基金利息收入30,547元、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7,817,131 元及基金利息收入13,066,694元等6 項),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其餘124,316,025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計361,880,938 元(含融資融券利息支出17,287,772元、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206,095,144 元、融券轉融通利息支出138,498,022 元等3項 ),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其餘352,247,479 元,經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明細查核,包括一般銀行利息支出267,992,457 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83,913,990元及其他利息支出341,032 元,核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復因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352,247,479 元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乃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將其差額227,931,454 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3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

(1)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所規定。

(2)原告89年度申報交際費47,461,586元,係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且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僅276,210 元,申報時已合併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而作為申報書第58項之「證券交易利益調整數」,況且本期申報交際費47,185,376元(全部交際費47,461,586元-自營部門交際費276,210 元),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之限額472,612,754 元,然被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將有價證券經紀業務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1,438,853,667 元、股務代理收入5,283,208 元、期貨佣金收入28,023,758元、其他營業收入13,466,517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652,209 元、融資券利息收入780,989,797 元、債券利息收入206,229,198 元及轉融通利息收入119,420 元,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為14,973,706元,致超限32,211,670元,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而未將原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及期貨契約利益,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前揭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之意旨。

(3)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實上,經紀及承銷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只須在證票市場買賣股票及票券,反而不太需要交際費之支出),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惟被告於本件中卻一反其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片面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準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中亦持相同之見解,並因此撤銷被告有關交際費限額不當計算之處分可資參照。且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僅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交際費之限額計算係包括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及出售收入,卻未規定計算出限額後,交際費尚應按應稅及免稅部門之限額,分別計算轉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額應歸屬之費用,故被告對於原告交際費之核定,顯係恣意擴大解釋,於法不合,又如此之核定勢將造成當交際費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時,無論其計算結果是否超限,此部分之交際費均無法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如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買賣有價證券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之規定,將僅徒具形式,毫無任何實質意義。

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

(1)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屬其可明確歸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下稱財政部83 年2月8 日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

(2)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支中,如有某筆收入(支出)得以辨認專為某項業務而發生者,則應將該筆利息收入(支出)予以明確歸屬認列,其餘部分若因辨認困難而無法明確歸屬者,始依該函釋意旨規定,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該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則其利息收支差額須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1,132,568,812 元乃係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總額,申報於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714,128,417 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按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原告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未能查明非營業收支項下利息收入(支出)係屬無法明確辨認者,即逕予調整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並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增加原告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

(3)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收入(支出)無法明確歸屬部分與原核定認定屬無法明確歸屬部分之差異調節,針對核定差異之融資融券部分,被告未能查明交易事實而逕予調整認定,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

①按「融資」係投資人想買股票但資金不夠,而向原告融通資金購入股票,原告會融資部分款項與投資人,並約定投資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償還,原告會因此融資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收證券融資款及利息收入;「融券」則係投資人手上沒有股票或是股票不足,卻因看壞後市致想要賣股票,而暫先向原告融通欲處分之股票,並於證券市場中賣出,投資人須因此準備欲賣出股票總額之一定成數現金,或是提供一定成數之股票作為擔保,原告會因此融券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融券存入保證金及利息支出。惟原告須先承作融資交易達一定程度後,方可相對承作融券交易,依現行法令規定,證券商尚不能在未有融資交易之情況下,即先辦理融券交易,故原告於承作融資融券交易所需或產生之資金乃係相互流用,可於投資人償還融資款時,將該資金用以償還投資人融券保證金;或於收到投資人融資利息後,用以支付投資人融券利息,故融資融券所動用之資金,理應相互抵銷,並以互抵後淨動用資金金額作為原告承作融資融券業務實際動用之資金。

②又「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為『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依上述判決之意旨而論,被告既將原告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視為可明確歸屬,則為支應融資融券交易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方為合理;若單純因原告借入之款項無法按借入目的加以區分歸屬認定,而導致借款利息支出必須列入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項下,則原告承作融資融券交易中以借款支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支出)亦應視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方符合平等原則,且符合數學計算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依被告所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52,247,479 元大於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兩者差額部分需按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計算分攤利息支出金額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如此行政處理造成因融資融券交易動用和借入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支出)一部分被視為可明確歸屬,一部分卻被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更使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涵蓋範圍不一致,被告竟依此不一致基礎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適用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計算調整利息支出金額,顯不合理,並與數學邏輯和經驗法則嚴重相違,應予撤銷重核。

③況依前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應依其性質先判斷是否可明確歸屬,如可明確歸屬者則應個別歸屬認定。原告因承作融資交易而產生之利息收入係屬應稅所得,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如因融資交易所需而借款支應之資金其產生相對應利息支出,依其來由應可明確歸屬至應稅所得之減項,方符合該函釋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被告非但未按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考量此利息支出應歸屬於應稅所得之減項外,甚至還將此利息支出錯誤列入無法明確歸屬項下,並將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部分予以分攤調整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即將此部分原應屬應稅之利息支出,列入免稅利息分攤計算中),造成同樣是因融資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被歸屬於應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部分卻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而無法相對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殊不合理,其亦會造成與收入相關之成本無法配合減除之謬誤情形,被告嚴重違背前揭函釋有關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予撤銷重核。

(4)退步言之,縱使須按被告所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計算分攤基礎,被告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亦發生下列之錯誤,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①原告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雖帳列存出保證金項下,然房屋隨時可能因原告本身營運考量,或是屋主之因素甚至是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終止租約取回保證金,故此保證金應為原告可運用之資金,自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因此原告主張應將租賃房屋保證金自存出保證金項下扣除。

②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係原告辦理融券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保證金和擔保價款,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此二款項皆得為證券金融事業所運用,亦即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可作為原告營運上得以動用之資金,此部份自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之中,被告於核算原告當年度借入資金時,並未將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包含在內,顯非合理。

③原告從事之債券交易計有一般債券交易及債券附買賣回交易兩種,而此部分資金係由自營債券部門自行操作管理,整個債券交易之資金運用概述如下:自營債券部門有剩餘資金時,會從事附賣回債券之投資,或購入一般債券作為投資,資金不足時會從事附買回債券交易,以獲取現金,獲取之現金再流入一般債券或附賣回債券之投資,當附買回債券交易應履行買回義務時,再出售債券部位以換取現金履行買回義務;由上可知,整個債券交易之資金係相互流用,其動用資金狀況應以整個債券交易之淨動用資金表達方為合理,故整個債券交易之動用資金應以淨動用資金金額應列入分子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被告未能查明事實真相,即率斷將債券投資和附買回債券交易之動用資金分別列入分子計算,顯不合理,亦不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精神。

④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定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包含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自有資金則係以淨值總額為計算基礎,而淨值總額所包含之累積盈餘,係為扣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後之金額,故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亦應按短期投資扣除跌價損失後之淨額計算,方符合數學運算邏輯,被告核算原告當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時,直接以短期投資成本計算,卻未扣除跌價損失金額,顯非合理。經上述調整後,原告89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僅19.06%(月平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2,874,280,998 元÷月平均全體可運用資金15,082,031,240元),被告所用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40.6% 明顯錯誤。

3、關於本件系爭利息收支差額部分:

(1)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認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即明確指明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並不存在。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所謂「歸屬」係指該筆費用應歸屬於相對應之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謂,故所謂「無法明確歸屬」者,應僅有「成本費用」方有其適用。至於收入部分,來源明確,自不生可否明確歸屬之問題。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稱「歸屬」只適用於「費用及利息」之範疇,並未也無須對「收入」有所規範;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為補充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之不足,是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歸屬」應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稱「歸屬」有相同之意涵,因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規範之利息收入應無「歸屬」與否之適用,利息收入應為「全部利息收入」,要甚明確。被告於本件優先以利息收入是否能「歸屬」,再以此受限之範圍認定利息支出之歸屬,此利息收支差額之認定完全違反平等原則。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其判斷之法律依據似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即原告之利息收入若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範之業務種類,即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反之,則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顯有下列幾點謬誤:此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之認定標準有所不同,且觀諸所有賦稅法令亦未有類似標準。退步言,縱利息收入可否歸屬須有一認定標準,然被告從未闡明為何應採證券交易法第15條為判斷標準。再退步言,縱利息收入須有一認定標準,且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5條為認定標準,然被告從未將此認定標準公布於任何賦稅法令中,原告行為時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當然以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規範之「歸屬」意涵為認定標準,被告自行訂定且未依法公佈之認定標準對原告當然無拘束力。又或有其他觀點認為「歸屬」與否適用於利息收入時應指利息收入之「來源」是否明確,是「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來源不明確」之利息收入,然利息收入必可明確區分為向何人收取,是利息收入之來源皆為明確。因此,「歸屬」與否適用於利息收入時若指利息收入之「來源」是否明確,則因利息收入來源必為明確,此規範即形同具文,是「歸屬」之意涵非指「來源」是否明確,因此在此觀念下,原告應可主張利息收入並無「歸屬」與否之適用,乃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真正意涵。因此利息收入為1,132,568,812 元,已大於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是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予免稅收入項下。

(2)退萬步言,縱使須按被告主張利息收入為可直接歸屬之認定方式,以融資利息收入為例,被告亦應將原告融資利息收入相對所產生之借款利息支出設算借款利息,認列為融資利息收入的資金成本(即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以符合所得稅法24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並視為可明確歸屬部分,方為公平且合理。今被告之核定方式甚為粗糙,未究交易實質,並錯誤主張此利息支出列入無法歸屬項下,造成核定結果將融資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歸屬於可直接歸屬項下,而相對應之利息支出卻分攤至不可直接歸屬項下,無法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嚴重違反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系爭利息收支差額部分,應先以利息支出之實際歸屬認定後,再以之作為相對應利息收入歸屬認定之標準,才符合公平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函釋所明釋。

2、原告為綜合證券商,本年度非營業收入內列報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非營業損失內列報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另列報交際費47,461,586元(包括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276,210 元及經紀與承銷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47,185,37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1 )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計1,008,252,787 元(含融資券利息收入780,989,797 元、轉融通利息收入119,420 元及債券利息收入206,229,198 元、自律基金利息收入30,547元、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7,817,131 元及基金利息收入13,066,694元等6 項之合計數),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其餘124,316,025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計361,880,938 元(含融資融券利息支出17,287,772元、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206,095,144 元、融券轉融通利息支出138,498,022 元及等3 項之合計數),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其餘352,247,479 元,經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及明細查核,包括一般銀行利息支出267,992,457 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83,913,990元及其他利息支出341,032 元,核屬無法明確指明歸屬之利息支出;復因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352,247,479 元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乃依首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將其差額227,931,454 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 ,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元。(2 )應稅業務按供給勞務為業計算交際費限額14,973,706元,計超限32,211,670元(47,185,376 元-14,973,706 元),認屬為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調整增列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2,211,670元,核定免稅所得虧損444,937,889 元(列報數-320,186,049元-免稅部門交際費32,211,670元=-444,937,8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1 )原告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辦理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其資金成本亦有源自申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以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故就資金層面而言,此部分利息收支之發生,具有不可區分之特性,實不易明確歸屬究係是否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故原核定將融資利息收入逕歸於可明確歸屬之收入,而未就原告實際資金運用情形加以深究,似嫌草率。又原告列報之無法明確歸屬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全部利息支出依法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被告僅以營業外之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與經調整之營業外利息支出352,247,479 元相較,以營業外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為由,逕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92,540,170元,實於法無據。(2 )本年度列報交際費47,461,586元,均為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尚未超過依首揭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之限額472,612,754 元,目前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實務上,於依首揭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交際費限額時,皆按第1 至4 款之規定,各自分別計算出每一業務範圍之最高限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並未另外區別首揭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惟原查一反以往之稽徵慣例,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應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原告主張於申報時,已自行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之營業費用計94,113,832元(含交際費276,210 元)轉列於自營部門,原查以擴大函釋方式,轉列32,211,670元至自營部門,即有以課徵技術加重人民稅負之嫌云云。被告復查認:(1 )原告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原查核定利息收入中1,008,252,787 元及利息支出361,880,938 元均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及承銷部門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餘部分為無法明確指明歸屬於經紀與承銷部門及有價證券買賣部門,有會計師簽證報告第25頁暨其簽證會計師於91年4 月29日補充說明資料在卷足憑,原查就資金面未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另依原簽證查核報告書及前述資料說明,原告原列報係屬買賣有價證券性質,依首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自應以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52,247,479 元,以其利息收入及支出之差額227,931,454 元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元,是原查並無違誤。(2 )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設有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原查依首揭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規定,予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除交際費,其餘均按提示之營業部門及分攤行政部門費用明細表中自營商部分認定;而交際費部分,因經營目的不同,故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就本年度帳載交際費,大於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部分作為免稅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月9 日函釋,分別核算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乃作成原處分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嗣原告執前詞提起訴願,並主張:(1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①原列報之無法明確歸屬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全部利息支出依法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被告僅認定銀行存款息113,907,292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10,408,733元合計124,316,025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致小於利息支出而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增加原告之課稅所得額,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②原告從事債券投資主係為賺取利息收入,其資金係由自營部門自行操作管理自給自足,且本期資金係淨流入而非流出,故本件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時,自無購置債券所動用之資金餘額可列入計算。③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屬原告可運用之資金,自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中。④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可因租約終止時取回,亦屬原告可運用之資金,自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中。⑤計算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應扣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綜上,原告89年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應為19.02 %,非原核定及原處分所維持之40.60 % 。(2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交際費用)部分:本年度列報交際費47,461,586元,均為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之限額472,612,754 元,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本件一反以往之稽徵慣例,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直接將列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應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原於列報時已自行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之營業費用計94,113,832 元(含交際費276,210 元)轉列於自營部門,被告擴大解釋,轉列32,211,670元至自營部門,於法不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1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本件原告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008,252,787 元,與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361,880,938 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自無應分攤之情事,被告初查就資金面未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從事債券投資主要係為賺取利息收入,且其資金係由自營部門自行操作管理自給自足,購置債券所動用之資金餘額,不應計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攤提公式之分子中,惟查依首揭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券屬於有價證券,是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自應計入債券投資之資金。至另主張計算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應扣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以成本為計算基礎,與跌價損失無涉,尚無減除之餘地。又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其性質屬存出保證金,是原告主張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中,核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不符,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2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交際費用)部分:依所得稅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分攤方式,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至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計算方式,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原告仍執詞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無足採。

4、原告列報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其中1,008,252,787 元核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餘124,316,025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列報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其中361,880,938 元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餘352,247,479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未合理歸屬乙節,核不足採。

5、另就原告主張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錯誤各節:

(1)按「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5 條之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1 年或1 個營業週期以上者,以較長者為準;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五、存出保證金:指存出供作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原告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既已存出供作保證用,自非原告可運用資金之一部,且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已明訂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被告據以核算並無不合。

(2)次按「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下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一、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三、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前項證券及款項之運用,以辦理有價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為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按融券存入保證金既非自有資金亦非借入資金,且依前揭法條第2 項規定,僅供特定用途,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自非適法。

(3)而債券附條件交易,當持有債券之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持有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換取資金,該資金即為全體可運用資金中借入資金之一部,被告原核定將之列為動用資金比例之分母並無違誤;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該承作附賣回交易係資金之用途。而資金之取得與用途係分屬動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分母與分子,原告主張應以淨動用資金金額計算顯不符邏輯,洵不足採。又被告原核定動用資金比例係據原告提示之計算表以為核定,該表中12月份之「債券-自營」1,359,602,364 元與原告帳列債券數同,足證「有價證券-債券」運用資金數係以帳列數為據,且供承作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既係原告帳列債券之一,將之列為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分子並無不合。

(4)又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係短期投資之後續評價,與可運用資金之使用無涉,原告主張購買有價證券運用資金(分子)應減除跌價損失,顯無足採。

(5)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非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

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②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

③「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經檢視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其性質與融券手續費收入、買賣手續費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相同,均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債券等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之立法考量,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原核定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等利息收入予以排除,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減項並無不合。又原告列報附買回利息支出206,095,144 元,其資金之用途究係從事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係屬未明,惟被告原核定未予列入分攤實對原告有利之處理。

④另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得知,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有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有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係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及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例如: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被告原核定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及轉融通利息支出均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⑤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曾向財政部調閱85年8月9 日函釋之原始卷宗,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函意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並未採納,可見原告之見解與該函釋意旨並不相符,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被告於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為14,973,706元,致超限32,211,670元,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而未將原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及期貨契約利益,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之意旨。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1,132,568,812 元乃係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總額,申報於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714,128,417 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原告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原處分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⒉又原告縱須按被告所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計算分攤基礎,被告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亦發生錯誤,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交際費部分,因經營目的不同,故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原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就本年度帳載交際費,大於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部分作為免稅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原告列報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其中1,008,252,787 元核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餘124,316,025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列報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其中361,880,938 元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餘352,247,479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未合理歸屬云云,並不足採。⒉另有關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部分:⑴原告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既已存出供作保證用,自非原告可運用資金之一部,且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已明訂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被告據以核算並無不合。⑵按融券存入保證金既非自有資金亦非借入資金,且依前揭法條第2 項規定,僅供特定用途,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自非適法。⑶而債券附條件交易,當持有債券之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持有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換取資金,該資金即為全體可運用資金中借入資金之一部,被告原核定將之列為動用資金比例之分母並無違誤。⑷又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係短期投資之後續評價,與可運用資金之使用無涉,原告主張購買有價證券運用資金(分子)應減除跌價損失乙節,顯無足採。⑸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非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覆核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㈠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費,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有無違法;㈡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認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按購買有價證券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是否有據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85年8 月9 日、83年2 月8 日函釋揭明在案,而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方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得加以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自營部門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況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所稱「營利事業所得」,並未以應稅所得為限,尚包括免稅所得,是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均應分擔成本與費用甚明。又交際費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之限度同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著有明文,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乃按原告本期帳載交際費,依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應稅業務收入、應稅部門之交際費,依應稅收入計算限額,再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作為分攤之基礎,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交際費超限金額,核其所為係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屬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稱原處分違反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云云,並無可採。

3、又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以營利事業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而交際費有其限額,其限額係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定之,且每一項業務種類之交際費用均有其一定之最高限額,在此四款業務範圍內之交際費支出,均必須不超過其限額,且符合交際費支付之法定要件者(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才能核實報銷。而各個業務範圍各自「實際支付、又未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加總後,納稅義務人所得申報之交際費用額度,亦即依「業務別」分別認列每一項目下之最高交際費限額,不得相互填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是被告為正確計算,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以應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認定為實際支出金額,全數認列,超過限額部分則全數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4、承此,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之金額(即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應為31,935,460 元〔計算式:實際申報交際費47,461,586元-〈手續費收入1,438,853,667 元+股務代理收入5,283,208元+期貨佣金收入28,023,758元+其他營業收入13,466,517 元+利息收入987,338,415 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652,209 元〉×0.6 % +126,000 元〉-原申報自營部門已分攤數276,210 元=31,935,460元〕,原告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為-444,661,679 元(計算式:-320,186,049 -31,935,460元=-444,661,679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被告核定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9年度各類得利息收入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486 頁、第344 頁、第15頁、第29頁、第32頁、第37頁參照),原處分疏未注意溢計原告原申報自營部門已分攤數額276,210 元,進而,核定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之金額(即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為32,211,670元,其就逾31,935,460元部分之核定,於法即有違誤,而其進而據此核定之原告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444,937,889 元,亦有未合,原告就此爭執,洵屬有據。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即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合先說明。

2、又查,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揭示「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此乃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命令,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就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已衡量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於法無違,被告於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得援用。

3、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經財政部83年2 月8日函釋明揭,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嗣此函釋於實務運作上,就有龐大免稅所得業務之票券業者影響頗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財政部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或85 年8月9 日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惟查原告列報於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券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始得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科項下之融券利息支出及轉融通利息支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始得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對於不可明確歸之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始列入比較、分攤。亦即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故「歸屬」乙詞,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觀點而言,實可依「業內」與「非業內」作為判別之基礎。

4、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如依原告所言係指「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①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②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二部分,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二者屬性範圍不同,二者實無比較之基礎;而檢視本件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其性質與融券手續費收入、買賣手續費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相同,均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債券等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比較基礎明顯不一,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原核定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及轉融通利息支出均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5、而查,本件原告原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中之融資券利息收入780,989,797 元、轉融通利息收入119,420 元及債券利息收入206,229,198 元、自律基金利息收入30,547元、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7,817,131 元及基金利息收入13,066,694元等6 項(89年度各類得利息收入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附原處分卷第344頁參照),合計1,008,252,787 元,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屬營業收入;另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17,287,772元、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206,095,144 元、融券轉融通利息支出138,498,022 元等3 項(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15頁參照),共計361,880,938 元,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屬營業損費,從而,被告予以個別歸屬認列後,比較原告列報非營業損失項下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含存款息113,907,292 元及其他10,408,733元)及利息支出352,247,479 元(含一般銀行利息支出267,992,457 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83,913,990元及其他利息支出341,032 元),以無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352,247,479 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4,316,025 元,依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規定,將其差額227,931,454元(352,247,479 -124,316,025 =227,931,454 )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 (原告所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381 頁參照),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 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於申報時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1,132,568,812 元、利息支出714,128,417 元乃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支出總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被告逕予調整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並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增加原告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違背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6、又本件原處分所認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 ,核與原告委辦簽證業務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仲偉提供之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明細表羅列計算比例相符(原處分卷附第381 頁之91年9 月17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附件四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明細表參照),原告於斯時即將保證金、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交易之動用資金等納入計算,今翻詞再事爭執,主張原告89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僅19.06%(月平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2,874,280,998元÷月平均全體可運用資金15,082,031,240元),被告所用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40.6% 明顯錯誤云云,自嫌乏據。況查:

(1)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5 條之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1 年或1 個營業週期以上者,以較長者為準;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五、存出保證金:指存出供作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原告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既已存出供作保證之用,顯非原告可得自由運用資金之一部,且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已明訂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被告據以核算並無不合。

(2)又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明定「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下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一、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三、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前項證券及款項之運用,以辦理有價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另「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下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鎮:一、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三、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前項證券及款項之運用,以辦理有價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為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一、向各行局庫融資。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承銷融資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為限。」、「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短期票券。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四、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6、57條所明定,是原告承作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交易,資金來源不一,而融券存入保證金既非自有資金亦非借入資金,且依法僅供特定用途,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自非適法,其另稱於承作融資融券交易所需或產生之資金係相互流用,故融資融券所動用之資金,理應相互抵銷,並以互抵後淨動用資金金額作為原告承作融資融券業務實際動用之資金云云,亦難憑採。

(3)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以下簡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以下簡稱RS投資)。而本件原告就此之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15頁、第21頁、第31頁、第36頁等參照),就附條件交易即視為融資行為。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是原告主張應以淨動用資金金額計算顯不足採。又被告原核定動用資金比例係據原告提示之計算表以為核定,該表中12月份之「債券-自營」1,359,602,364 元與原告帳列債券數同,足證「有價證券-債券」運用資金數係以帳列數為據,且供承作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既係原告帳列債券之一,將之列為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分子並無不合。又原告列報附買回利息支出206,095,144 元,其資金之用途究係從事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係屬未明,惟被告原核定未予列入分攤,實為對原告有利之處理。況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原告就所稱,並無可採。

(4)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係短期投資之後續評價,與可運用資金之使用無涉,原告主張購買有價證券運用資金(分子)應減除跌價損失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5 號、95年判字第1880號判決為個案認定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應為31,935,460元,原處分疏未注意溢計原告原申報自營部門已分攤數額276,210 元,核定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之金額(即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為32,211,670元,是其就此所為逾31,935,460元部分之核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予以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85 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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