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5條將證券業務分為承銷、自營、經紀三種,各款並設概括授權,使主管機關得不修法核准複委託等新業務。
Q · 證券業務有哪幾種?券商能做什麼?
分承銷、自營、經紀三種業務
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依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分為三種:有價證券之承銷(幫公司把新發行股票賣給投資人)、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即自營(用自家資金進場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即經紀(代客下單收手續費)。每款均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概括授權,使主管機關得不修法即核准複委託、借券等新業務。三類資本門檻、風險結構、利益衝突模式各不相同。
台灣證券市場裡所有合法的業務,被歸進三條車道。承銷是幫公司把新發行的股票賣給投資人,IPO 就走這條路。自營是券商拿自家的錢在市場上買賣,它不是中間人,它是玩家。經紀是你最熟的那個:你下單,券商幫你執行,收手續費。三條車道對應的資本門檻、風險結構、利益衝突模式完全不同。2000 年修法在每一款加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這句看似官僚的附注,讓金管會不修法就能批准新業務,例如複委託買美股、借券、財富管理。原本封死的三條車道,從此有了各自的支線。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為證券業務分類規範,將依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分為三種: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經紀)。各款均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概括授權,構成證券商業務範圍劃分與分類管理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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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商是純中間人,幫你執行交易收手續費,不會跟你對作。自營商用自家資金在市場買賣,有自己的倉位和損益。綜合券商同時做兩種,幫你買股票的同時自己也在市場操作,這不違法(證券交易法第15條三款業務明確分立),但要意識到利益衝突的可能性。內行人提示:綜合券商研究報告品質通常較高,但標的推薦可能帶倉位考量,交叉比對不同券商報告是散戶的基本防身術。
極其重要。沒有這句話,每開一種新業務就得送立法院修法;有了它,金管會只要發函核准就行。實務上它催生了複委託、借券、財富管理等整條新業務線。內行人提示:這種概括授權常被學者批評授權不明確,但它是台灣資本市場跟上國際化腳步的關鍵立法技術,幾乎所有主要金融法規都有類似條款。
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業務分為承銷、自營、經紀三種,各款另附「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概括授權。承銷幫公司賣新股、自營券商自己進場、經紀代客下單收手續費。
承銷幫公司賣新股並可能擔保銷售、自營用自家錢進場是玩家、經紀純代客下單收手續費,三者風險與利益衝突結構不同。
概括授權條款,讓主管機關不必修法即可核准與本款同質性的新業務,複委託、借券即由此而來。
同時持有承銷、自營、經紀三種執照的券商,商品深度與研究資源通常較廣,但利益衝突面向也較多。
上金管會證期局、櫃買中心或證交所查該券商核准業務,對照第15條三款判斷它是中間人還是市場玩家。
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該券商自營部位,若自營重倉同一標的,推薦就不只是建議而是情報。
先決定走承銷、自營或經紀,因三者最低實收資本額差距大(見第45條),選錯重新申請耗時半年起。
源自第15條第三款2000年加入的概括授權,金管會據此核准複委託業務,散戶才有合法買海外股票的管道。
純經紀商是中間人不對作;自營商有自家部位,綜合券商兩者並存時須留意利益衝突,但只要執照分立即屬合法。
承銷包銷時賣不掉自己吃、屬擔保性質,資本門檻最高;經紀只賺手續費風險最低,這是資本門檻差距的根源。
| 業務類型 | 法條款次 | 角色 | 資本門檻 | 主要利益衝突 | 散戶關聯 |
|---|---|---|---|---|---|
| 承銷 | 第15條第1款 | 幫發行公司把新股賣給投資人 | 最高(包銷時賣不掉自己吃) | 與發行公司利益較近 | IPO 認購來源 |
| 自營 | 第15條第2款 | 用自家資金在市場買賣的玩家 | 中高 | 可能與推薦標的部位重疊 | 研究報告背後可能有自營倉位 |
| 經紀 | 第15條第3款 | 代客執行交易的中間人 | 相對較低 | 賺手續費,原則不對作 | 日常下單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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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世界各國證券商得經營業務之項目及範圍,因地區國家或時間之關係而有所不同,為擴大我國證券商得經營業務之範圍,及因應我國證券市場自由化、國際化之需要,有必要概括規定相關業務之項目,以避免掛一漏萬,爰於各款增訂概括規定。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世界各國證券商得經營業務之項目及範圍,因地區國家或時間之關係而有所不同,為擴大我國證券商得經營業務之範圍,及因應我國證券市場自由化、國際化之需要,有必要概括規定相關業務之項目,以避免掛一漏萬,爰於各款增訂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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