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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有關證券商得經營業務範圍之規定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有關證券商得經營業務範圍之規定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有關證券商得經營業務範圍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前開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係指證券商辦理自行買賣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國債券,且以不足債券發行人之發行辦法所載最小交易面額為之。

二、申請辦理前點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同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並應檢具前開申請書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有關證券商得經營業務範圍之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