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7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資遣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 日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訴之聲明如下:撤銷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 號函(本院卷第142 頁、145 頁)。經查,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本院卷第143 頁)外,經核原告追加撤銷之該二函,作成機關亦非被告,原告之追加自難認為適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