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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91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原告
博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3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 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3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附具原因事實(含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復未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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