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聘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H 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機關直屬主管核定聲請人之年終考績為84分,並非丙等,原處分所載考績丙等及不予續聘之事並不存在。而聲請人雙親年邁,且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生活全仰賴聲請人,故聲請暫時取消停職之處分,以免生活困難云云。
二、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須就行政處分為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聘僱人員,擔任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乙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基於聘約關係擔任助理環境技術師工作,相對人所為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H 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94年年終評核分數:69分、等第:丙、核定獎懲結果:不予續約」,核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顯非行政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所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