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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3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聘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H 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機關直屬主管核定聲請人之年終考績為84分,並非丙等,原處分所載考績丙等及不予續聘之事並不存在。而聲請人雙親年邁,且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生活全仰賴聲請人,故聲請暫時取消停職之處分,以免生活困難云云。

二、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須就行政處分為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聘僱人員,擔任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乙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基於聘約關係擔任助理環境技術師工作,相對人所為94年12月30日環署人字第0940106922H 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94年年終評核分數:69分、等第:丙、核定獎懲結果:不予續約」,核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顯非行政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所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3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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