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52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益軒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且無待調查即知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 年 度裁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條項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處分機關以於民國94年5 月11日、6 月8 日、6 月23日,分別查獲聲請人將船籍編號CTR-KH-1361 甲○○號漁筏停泊於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川行水區內,未配置船員,且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事由,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以收回甲○○號漁筏漁業執照一年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有甲○○號漁筏於94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起至5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止、6 月6 日上午6 時50分起至6 月9 日上午4 時20分止及6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起至6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止,均在海上作業,此參甲○○號漁筏進出港檢查表紀錄可稽。是94年5 月11日、6 月8 日及6 月23日三日,聲請人均駕駛甲○○號漁筏在外海作業,足認聲請人並無將漁筏停泊在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川行水區內之事實。再者,原處分機關自查獲聲請人違規事實時起迄作成原處分時止,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漁筏外觀態樣,是否與甲○○號漁筏船籍檔案照片相符,聲請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根本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足認系爭處分於原處分機關未補正程序瑕疵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6 月1日作成系爭處分後,隨即於同日通知漁港安檢機關禁止聲請人出海作業,致聲請人及其家屬現今生計,頓失所柱。又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聲請人因不知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究係為何,而無從立即提出訴願理由。是聲請人雖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案卷宗,為訴願理由提出依據;然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救濟至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時程至少需耗時3 月至5 月,縱日後經訴願機關調查證實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船筏外觀形式與聲請人所有之甲○○號船籍檔案照片不符,證明聲請人確無違規行為,惟此期間聲請人無法工作導致家庭生計陷入困境之損害,已難回復。是以,系爭處分實質內容乃限制剝奪聲請人賴以生存之工作權,此對於聲請人之自由權利限制,實屬重大且急迫。而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之違法性,對於公眾利益之侵害乃屬輕微,且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此,請鈞院衡量聲請人自由權利遭系爭處分限制剝奪之程度,遠大於系爭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准許於訴願機關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以期權衡云云。
三、經查:
(一)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另高雄縣政府為保障漁業安全,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5 款公告之「高雄縣漁筏經營漁業種類及隨筏船員最高人數暨安裝引擎馬力數最高限制標準」規定:隨筏船員最低人數為1 人,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2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配置船員人數不足、或未配置漁撈作業機具、或配置之漁撈作業機具老舊不堪使用、或未備海上生活物資等,且停泊公共水域未從事漁撈作業者,第3 次經查獲者,收回漁業執照1 年;繳回該違規部分補貼款;函移稅捐機關追繳免稅款;由受理繳照之地方政府核處取消補助油槽,原(新)船主均不得再申請設置補助油槽。」。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1日、6月8日、6月23日,分別查獲聲請人將船籍編號CTR-KH-1361 甲○○號漁筏停泊於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林園堤防河濱公園河川行水區內,未配置船員,且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且高雄縣政府於接獲取締單位移送取締資料,已於95年2 月22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033249號函,限期請聲請人提出說明並檢具相關事證,惟未獲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說明各情,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所送現場稽查紀錄表、取締照片、高雄縣政府95年2 月22日府農漁字第0950033249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可稽,是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所有該漁筏經查獲3 次違規未配置船員,且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相對人衡酌聲請人之違規情節,核予收回漁業執照1 年之處分,尚難謂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三)另查上述收回「甲○○」號漁筏領有之漁業執照1年之行政處分,如予以執行,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