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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96年7 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9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0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