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9日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l 項第9 款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人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3款之事由對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再審聲請狀理由欄之記載可佐,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均有管轄權;又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范植谷,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辛○○,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當庭撤回記明筆錄在卷,自毋庸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等7 人原為再審被告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再審被告因奉行政院核定,應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 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再審原告等並應於同年6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 月1 日生效,並以同年6 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予再審原告等人。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交通部於90年8 月7 日交中人90字第99453 號函復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2 月5 日91公審決字第0010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該部之函復,由該部另為復審決定。嗣經該部91年6 月3 日交訴字第091002730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審原告丁○○部分為復審不受理,其餘6 人復審駁回。再審原告等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復審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等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知該條項款所謂「證物」,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可知,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在內,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否則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之門檻,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僅在聲請再審狀內記載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之適用情形,並未針對所依據法條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予以載明,有其歷次聲請狀在卷足佐。經本院開庭予以訊明,再審原告始稱「原判決有未經斟酌的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原處分的作成是違反原告所述的法律規定」等語,有本院95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是知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而言,核其性質係屬行政命令,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令適用問題,即有關法令見解問題,依上述說明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為有關「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令見解問題,並非證物之屬性。從而可知本件再審原告在上開書狀中並未具體指明那一樣「物證」或「書證」之證據方法為其事前所不知,是以再審原告顯然未盡到「具體指明法定再審事由」之義務。所提聲請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為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當庭撤回記明筆錄,且其聲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