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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5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胡鎮埔(司令)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93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2 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從而欲提起再審者,自應於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方屬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所不服之確定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該判決係作成於93年5 月7 日,並於93年5月7 日公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原判決於93年5 月7 日業已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93年5 月7 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南縣,加計在途期間6 日,至93年6 月12日提起再審期間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3年7 月20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5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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