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5號
- 原告
- 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蘇俊賓(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府法訴字第0940362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4年7月26日至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第362–5、368、362–9、355、362–4、362–2 、362–27、362–28、362–30、362–31、362–33、362–34、368–1、368–2地號等14筆土地會勘並開挖,確認上開地點有大批非法處理(回填)廢棄物,包括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以上,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新台幣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4 月間,承租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口斷後壁厝小段第362–5等14筆土地,為供建廠之用,遂於94年5月間進行填土整地工程。
⒉上開填土整地工程,原告發包由陳智源先生承包。於此期間,原告亦派有監工人員於現場,惟該人員認承包商於填土過程中,雖摻有小量之廢木屑、廢磚塊等雜物,然於填土工程及嗣後之建廠工程無礙,安全無虞。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上開14筆土地,固為原告所承租,但整地填土工程,則發包由陳智源先生承包,原告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所定之處罰對象。
⒋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開挖4 個深洞,即逕認10,000平方公尺租地中,有4,000 平方公尺摻有廢木屑、廢磚塊等雜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之嫌,認事用法,實屬草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⒉原告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362-5等14筆土地,原告提供領有(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蘆01702號建造執照,為建築需要,應以乾淨之土方或材料整地,惟原告卻逕自於承租之土地回填(處理)大量廢棄物(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面積達10000 平方公尺以上。
⒊經被告於94年8 月8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877號函通知原告7 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大方廣資字第0940817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承認確有回填(處理)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情事,唯仍託詞係整地所需,含量為法令允許範圍等等,實係推諉卸責之詞。
⒋原告表示:「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上開14筆土地,原告為承租人,整地填土工程係發包由陳智源先生承包,原告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所定之處罰對象」等語。因本案原告無法提出與陳智源先生簽訂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證明,又原告為土地之承租人應負土地管理之責任,因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仍依法告發處分。
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於94年7月26日派員至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第362 –5 、368 、362 –9 、355 、362 –4 、362 –2 、362 –27、362 –28、362 –30、362 –31、362–33、362 –34、368 –1 、368 –2 地號等14筆土地會勘並開挖,確認上開地點有大批非法處理(回填)廢棄物,包括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以上,遂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而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新台幣20萬元罰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意旨略以︰其承租之上述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14筆土地原屬不規則窪地,為作建廠之使用,於94年5月間進行填土整地工程,發包與陳智源施工,其中僅參有少量之廢木屑、廢磚塊等,於建廠安全並無影響,且施作人非原告,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分原告,尚有違誤等語。
三、查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記載〈附原處分卷〉,擬興建之房屋起造人為黃俊逸,基地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第368 地號土地一筆,建築物為一層樓,總樓地板面積為489 ‧77平方公尺。惟據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掩埋廢棄物(包括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之土地面積約4,000坪,計有包含建物基地第368 地號在內之土地共14筆,有被告製作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附訴願卷)可稽,該等土地均為原告向他人承租使用等情,亦迭經原告陳明在卷。再據被告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該14筆土地相互連接成,並與隔鄰以圍牆相隔,不僅明顯可見地表遍佈廢棄物,經被告使用挖土機隨機開挖3 處 (被告所提照片僅說明開挖3 處,原告則稱開挖4 處深洞), 均可見回填物中確含有大量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廢棄物.足見並非僅為小面積之建築需要而整地。又原告之訴願書記載「六、本公司從事資源再生利用業務,目前仍屬草創,對相關法令之熟悉尚有待努力加強」等語,並參以原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 (本院卷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則原告確係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