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4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4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DELA CRUZ CELY BUMANGLAG(下稱D 君,護照號碼:HH608478),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即民國(下同)94年9 月2 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遲至同年月5 日始使其出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4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41025813號函移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85424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原處分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一時不察,未遵守命令,因轉機便利,未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逾期之3 日,2 日為週末,第3日一早班機即離台,此疏失遭被告處以6 萬元之罰鍰。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命令,雇主未在期限內使其出國,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處以罰鍰6萬元。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法條授權: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就業服務法僅授權訂定聘僱外國人之事務性規定,並未授權訂定違反該法律的構成要件,即裁罰標準。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2 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故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違法構成要件,母法並無授權。
(五)再者,以行政命令作為定罪之違法構成要件,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訂定之。
(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七)上述立論請參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該解釋之理由並說明:「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對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為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故大法官揭示,諸如系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一律科處罰鍰,此等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憲法意旨不符。
(八)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處分應未具法律上效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前開條項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裡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聘僱D 君之聘僱許可期限於94年9 月2 日屆滿,依照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D 君聘僱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然原告卻遲至94年9 月5 日始使其出國,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事實,本件原告聘僱外國人,未遵行前開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所定,洵堪認定。
(二)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就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亦明確規定為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辦法。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訂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依上開解釋理由,本辦法規範事項非關人民與身體自由之限制,自尚無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而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限制為補充之規定,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已明列授權之依據,而其規範內容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告主張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顯不可採。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無論就雇主應遵行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均以法律規範,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理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查本件原告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D 君,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94年9 月2 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遲至同年月5 日始使其出國,此有搭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原處分並未有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要求:
(一)按除涉及剝奪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之刑罰,須適用嚴格法律保留,非由立法者親自以法律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可外,其他情形之處罰,在符合授權明確要求之前提下,非不能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處罰之構成要件,司法院釋字第313 、443 、522 等多號解釋已一再闡明有案。
(二)本件既僅涉及罰鍰處分,而不涉及生命與人身自由之剝奪,是應無牴觸法律保留與處罰法定原則之情形,如果認為科處秩序罰的所有構成要件均非以法律規定不可,顯係出自對法律保留原則的誤解。其實,系爭法律之授權規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方才是本件應該探究之重點所在。
(三)受德國法之影響,有關授權明確之要求,歷來司法院解釋率皆要求「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須具體明確」(釋字第313 、390 、402 、52 2號解釋參照)。
(四)授權是否明確,其審查仍非不能有寬嚴之分,司法院釋字第522 號解釋就已明白指出,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易言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人民權利影響越輕微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無妨越趨寬鬆。釋字第522 號解釋涉及的是刑罰法規之授權,因刑罰制裁影響人民權利至鉅,故其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自當為最嚴格之審查。在嚴格審查之下,該號解釋即要求刑罰之構成要件,原則上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授權明確之要求,如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即與授權明確之意旨不符。據此,倘採嚴格審查標準,要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似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
(五)若以釋字第522 號解釋所建立之嚴格審查標準為基準,則在較寬鬆之審查下,應無須嚴格要求立法者須自行於授權條款本身,分別就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一一作明確之規定。毋寧,即使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未明示於法律條文,只要授權目的明確即為已足,因原則上並不難經由解釋,從授權之目的推論出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且授權之目的是否明確,亦不以授權之目的具體明示於授權條款本身為必要,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體,特別是從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連與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的為何,亦為已足。此外,授權之規定也無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只要達到讓行政機關知悉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即可。
(六)查本件僅涉及罰鍰處分,而不涉及生命與人身自由之剝奪,已如前述,而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將該法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依上開之說明,均堪稱明確。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