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85號
- 原告
-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蘇俊賓(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40335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廠址稽查,至原告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巡查,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 部怪手作業中,部分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所屬員工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在尚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前,立即停止該場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40335465號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4年10月13日之行為,究為94年7 月20日前次處分之改善行為?抑或另一違章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公司(參訴願卷內原告檢附之證照),依法原告得進行廢棄物之處理。依被告機關處分書所指之「廢油」,此乃由事業機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化學纖維總廠」及「瑞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油公司)南崗廠」產出,但非屬有害之「油泥」其廢棄物代碼D-0903,此係原告處理許可證上所核准可由原告處理之項目。原告並與遠東紡織公司、瑞油公司立有得處理其廢棄物之契約書為憑。
⒉被告機關處分書所指之「廢油墨(漆渣)」,此乃事業機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屋印刷廠」產出之非有害性質的「有機污泥」,其廢棄物代碼D-0901,此係原告公司處理許可證上所核準可由原告處理之項目。原告並與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臺灣分公司.立有得處理其廢棄物之契約書為憑。
⒊依被告機關處分書所指之「廢污泥」,亦係原告處理許可證上所核準可由原告處理之項目,其廢棄物代碼均是以D-09…開頭之代號,均屬可由原告處理之項目。
⒋況且,上述第1 、2 項所指遠東紡織公司、瑞油公司、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與該3 家公司相關之清除機構相關人員,業於94年7 月26、27、28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至案發現場指認,就足以證明上述3 項廢棄物(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汙泥),均屬可由原告處理之項目。
⒌因94年5 月上旬起,原告之原料土來源銳減,致使暫無足夠原料土與污泥、油泥混合以製成混合泥磚,並致後續在94年7 月20日當環保署稽查時,現場累積堆置較多之污泥、油泥量,但現場絕無有害廢棄物,原告仍無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經94年7 月20日環保署稽查後,政府機關並無發函或交付公文要求原告就現場應如何後續處置,亦不曾要求原告不可將現場污泥、油泥續予進行處理。又因原告之挖土機在94年7 月20日會勘後即遭龜山鄉公所扣置,經原告申訴後,由被告機關以「94年8 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40040328號函」、「94年9 月2 日桃環稽字第0940042288號函」指示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辦理現場改善才願發還挖土機,嗣後被告又以「94年9 月21日桃環稽字第0940044504號函」謂依據環保署訂定之「廢棄物即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下稱扣留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原扣留單位申請發還云云,故原告即依上述被告所發3 件公函之指示,並依據扣留作業辦法第9 條所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而進行,換言之,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一一進行現場改善,且自94年9月下旬起,原料土來源增加,且並無政府機關要求原告不可將現場污泥、油泥續予進行處理之情下,原告就依據扣留作業辦法及被告上述公函指導下,陸續依處理許可證所核示方式,進行現場處理,並在各單位共同會勘下,完成現場改善,且取回挖土機,故原告在現場所進行者,純係依被告公函指導及扣留作業辦法規定之改善現場行為,何來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待原告已處理完畢後,被告才以94年10月12日之函文改稱原告須進行自主檢測云云,此時原告早已依被告之前公函指示完成改善之舉,則被告後續之來函,不論其內容如何,已不生改變前函之效能,且如此矛盾之公函,更屬違誤。
⒍被告或稱現場採樣發現有部分有害廢棄物云云,但原告否認之。蓋自94年7 月20日環保署稽查現場之本案案發以來,由被告、環保署、環保警察、工研院等各單位至現場之採樣,高達上百個採樣,如其存在有害廢棄物,則理應一開始採樣就會發現才是,豈會拖了數日且採樣達上百個樣品後,才驟稱發現部分有害廢棄物?又何以竟僅有部分屬有害廢棄物,而非上百個樣品都是有害廢棄物?況且,被告所自稱「採樣發現部分有害廢棄物」云云,究其採樣地點何在?有害程度如何?有害性質為何?數量多少?佔全部廢棄物比例如何?何單位何人採樣?何單位執行檢驗樣品?樣品目前如何保管中?凡此被告均隱未說明,迄今未予原告說明答辯之機會,就逕予處分,則其處分顯有不明確之違誤,亦屬不當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及同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以上均為法規所明定殆無疑義。
⒉經查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2 種,而原告經核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並未有許可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十分明確,且前經環保署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5 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 ,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 》、報告編號AA94D0 027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 , 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L 》、及報告編號AA94D0029 廢油,經檢測其pH值<1 ,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12.5或小於等於2.0 》),另原告稱「廢油」為遠東紡織公司化纖總廠及瑞油公司南崗廠產出,非屬有害之「油泥」其廢棄物代碼D-0903,惟前經環保署查證現場堆放所收受遠東紡織公司化纖總廠之廢油,實際為廢熱媒油(亦非其處理許可項目),原告所聲稱現場之廢油、廢污泥等為其所許可處理項目內純係推卸責任之辭。因此原告未確實進行進廠管制措施,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實相當明確,且已多數與污泥混合掩埋堆置於廠房後方山坡,而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全面進行自主檢測釐清,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前,即逕行自行處理,明顯已逾越原告所許可處理項目範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實相當明確。
⒊本案現場查獲部份許多廢棄物經檢測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原告被許可處理項目),原告僅形式上依事業機構所提之申報聯單,未善盡實體廢棄物進場管制之責,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十分明確,且已多數與污泥混合掩埋堆置於廠房後方山坡,並於94年7 月20日案發後,被告立即配合環保署進行現場勘查及蒐證採樣工作,並委託工研院進行該廢棄物場址調查評估,指示原告立即採取相關緊急應變處置措施,以避免造成環境2 次污染,並同時要求原告妥善完成後續處置作業,其間並配合環保署及檢察官多次進行現場採樣及勘驗工作,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詢問後續如何處置廢棄物問題,僅接到原告函詢被告發還扣留機具之要求,被告函覆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完成後,再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原扣留單位(龜山鄉公所)申請發還手續並無不妥,直到被告於94年9 月29日派員前往巡查時,發現有怪手於原廢棄物堆置區進行污泥及黏土拌合作業,被告所屬人員立即當場告知會同廠方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進行作業,並請其檢具改善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依核准計劃內容進行改善工作,另針對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函請被告提供自94年7 月20日起於該廠案發現場所採集全部樣品之檢測報告,以使該公司得以憑此提具本案改善計劃乙事,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函覆原告並請其應依所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紀錄,全面進行自主檢測工作,以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惟原告並不理會被告要求逕行作業,違法自行處理廢棄物,經被告所屬人員於94年10月13日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 部怪手作業中,部份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此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廠址稽查,至原告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巡查,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 部怪手作業中,部分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所屬員工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在尚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前,立即停止該場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40335465號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94年10月13日之行為,究為94年7 月20日前次處分之改善行為?抑或另一違章行為?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94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廠址稽查,至原告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巡查,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 部怪手作業中,部分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所屬員工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
⒉次查,前開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業經環保署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5 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 9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 》、報告編號AA94D0027 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L 》、及報告編號AA94D0029 廢油,經檢測其pH值<1 ,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12.5或小於等於2.0 》),亦有環保署檢測報告在卷可證。
⒊又查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甲級)2 種,而原告核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並未有許可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原告雖稱其與遠東紡織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其廢棄物種類為非有害廢油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3),該契約並送被告報備,其申報聯單之廢棄物種類亦為非有害廢油泥,惟前經環保署查證現場堆放所收受遠東紡織公司化纖總廠之廢油,實際為廢熱媒油(亦非為處理許可項目),有環保署94年8 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40064474號函可稽。是以,原告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善盡進廠管制措施,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規事證至臻明確。
⒋末查,被告於94年9 月29日派員前往巡查時,發現有怪手於原廢棄物堆置區進行污泥及黏土拌合作業,被告所屬人員立即當場告知會同廠方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進行作業,並請其檢具改善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改善工作,有稽查工作紀錄表附案可稽。另針對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函請被告提供自94年7 月20日起於該廠案發現場所採集全部樣品之檢測報告,以使其得以憑提具本案改善計畫部分,被告亦於94年10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940048375號函復原告並請其應依所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紀錄,全面進行自主檢測工作,以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是原告主張無任何主管機關指示不可以處理該批污泥乙節,核無足採。
⒌再94年10月13日查獲本件時,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 部怪手作業中,部分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原告所屬員工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已如上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復擅自開挖污泥並回填土方,足見其94年10 月13 日之行為,非為94年7 月20日前次處分之改善行為,而係另一違章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為6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