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3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21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案件,原告依法進行行政救濟期間不應加計利息,法有明文規定云云。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提起訴願階段未繳納之半數娛樂稅本稅8,687元,自原應繳納期間(90年10月1日至90年10月10日)屆滿之次日即90年10月1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4年9月21日止,共1,441天(90年82天、91年365天、92年365天、93年365天、94年264天),依90年9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8%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共計958元【8,687元×(82/365+365/365+365/365+365/365+264/365)年×2.8%=958元】,連同原告未繳納之半數稅款8,687元,一併填發繳款書載明應納稅額合計為9,645元,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行政救濟期間依法不應加計利息乙節,按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於逾限繳納之稅款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應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甚明,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及第49條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因未辦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網咖業務,違反娛樂稅法規定,案經被告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因原告提起訴願仍有半數娛樂稅本稅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該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併同未繳納之半數稅額及罰鍰,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而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行政救濟期間應否加計利息?
㈡被告核定自系爭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有無違誤?
五、行政救濟期間應否加計利息?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之本稅所生之損失,使雙方之損益關係達於衡平;如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加計利息,對依法定期限自動繳納稅款者,將生不公平之待遇。經查,本件原告因提起行政救濟而享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利益,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延緩徵收加計利息之規定及公平之原則,即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其不因行政爭訟期間而生影響。
六、被告核定自系爭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有無違誤?按應補繳稅款者,係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因未辦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網咖業務,違反娛樂稅法規定,經被告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自原應繳納期間(90年10月1日至90年10月10日)屆滿之次日即90年10月1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4年9 月21日止,共1,441 天(90年82天、91年365 天、92年365 天、93年365 天、94年264 天),依90年9 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8 %計算,有線上核算退稅加計利息表、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核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958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就原告對於娛樂稅之行政救濟事件,核定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958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