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8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有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中對於網咖是否歸類於娛樂業項下,既未決議,則依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行為時(89年8月22日至89年10月31日)網咖是否歸屬娛樂業並不確定,則原處分據此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有爭議性,難以維持。(二)依被上訴人90年2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別欄及其91年6月4日北稅法字第0910080228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五與答辯書所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經營之「網咖」記載為汎稱之「電子遊戲業務」並非指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之「電子遊戲場業」,顯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否認原處分書記載之「電子遊戲業務」即「電子遊戲機業務」,則被上訴人90年2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別欄所記載「電動玩具」、「電子遊戲機」又作何解釋,該項記載絕非誤植,而是行政機關便宜行事,更是行政裁量權濫用,明顯違法行政作為,原判決未予糾正。
(三)被上訴人係以財政部90年6月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令,作為課徵網咖娛樂稅之依據,惟娛樂稅法卻未有規定,該號令顯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被上訴人以該號令處罰上訴人89年之行為,亦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況該號令並無是否依娛樂稅法第14條裁處罰鍰之規定。(四)有關營業額,應以當初稅務人員所依據行業現實核定之營業額為準,詎被上訴人逕依推定方式為計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僅依通報結果,未經複查即為本件裁罰,且被上訴人亦僅向中華電信調閱上訴人線路何時申請安裝,而未調閱通聯紀錄,違反逕行舉發之行政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係由不同訴訟代理人出席,且甲○○、謝政夫及蔡雄平皆未獲合法授權。(六)按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10044742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042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意旨均認本件營業時法令未明,原處分即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以上訴人一己之見再事爭執;或被上訴人已依法委任其職員甲○○、謝政夫、蔡雄平為訴訟行為而指摘未委任;或引據財政部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另案有關營業稅之營業登記所為訴願決定或復查決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