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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71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30109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未辦變更登記即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網咖業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以移送表檢附談話筆錄、臨檢檢查紀錄函送被告。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自89年8 月1 日開始營業至89年10月31日為警方查獲日止,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之規定辦理娛樂業之登記,營業期間逃漏娛樂稅之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22萬3,364 元,爰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除追繳娛樂稅2 萬2,336 元外,並裁處7 倍罰鍰15萬6,3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娛樂稅1 萬7,373 元,罰鍰12萬1,6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依本院94年9 月5 日院百荒股93簡00220 字第0940018976號函告該案業已確定,即通知被告所轄中和分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本稅及罰鍰發單徵收。被告所轄中和分處乃就原告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娛樂稅1 萬7,373 元及罰鍰12萬1,600 元發單課徵,惟原告再就本稅行政救濟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中)。嗣被告依本院96年7 月24日院田恭股94簡再00020 字第0960015865號函告原告因娛樂稅事件聲請再審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14日裁定確定,爰再通報被告所轄中和分處,該分處乃就前已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再以96年8 月3 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25666號函發單課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49 條 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系爭娛樂稅及違章罰鍰處分前經原告於91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1年6 月4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0910080228號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娛樂稅1 萬7,373 元,罰鍰12萬1,600 元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迄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於94年9 月5 日以院百荒股93簡00220 字第0940018976號函告該案業已確定,被告所轄中和分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就行政救濟確定之娛樂稅本稅及罰鍰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復就娛樂稅行政救濟確定加計利息部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訴訟繫屬中)。嗣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7 月28日9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復以96年7 月24日院田恭股94簡再00020 字第0960015865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所轄中和分處再以96年10月25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38133號函發單通知原告繳納。以上事實,有各該裁判書影本、本院公函暨被告所轄中和分處96年10月25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38133號函附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關於罰鍰裁處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亦即原告負有繳納系爭娛樂稅罰鍰之公法上債務(不及於行政救濟利息),業已確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雖因同樣以繳款書之型式對外送達,易與原裁處處分混淆,惟究其性質應係基於判決確定合法之娛樂稅罰鍰處分,催告稅捐債務人履行其繳納罰鍰之公法上義務的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一個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催告通知起訴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至其餘關於原娛樂稅核課處分之爭議,既經判決確定,自毋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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