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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莊錦順(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查,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一己之見再事爭執;或被上訴人已依法委任其職員乙○○、謝政夫、蔡雄平為訴訟行為而指摘未委任;或引據財政部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另案有關營業稅之營業登記所為訴願決定或復查決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該裁定已於9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而臻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院卷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不符經濟部90年3 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及娛樂稅法相關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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