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1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10月31日未辦變更登記即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網咖業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以移送表檢附談話筆錄、臨檢檢查紀錄函送相對人。經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以抗告人自89年8月1日開始營業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方查獲日止,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娛樂業之登記,營業期間逃漏娛樂稅之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223,364元,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除追繳娛樂稅22,336元外,並裁處7倍罰鍰156,300元(計至百元為止)。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娛樂稅17,373元,罰鍰121,600元。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相對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9月5日院百荒股93簡00220字第0940018976號函告該案業已確定,即通知相對人所轄中和分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本稅及罰鍰發單徵收。相對人所轄中和分處乃就抗告人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娛樂稅及罰鍰發單課徵,惟抗告人再就本稅行政救濟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中)。嗣相對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7月24日院田恭股94簡再00020字第0960015865號函告抗告人因娛樂稅事件聲請再審案,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裁定確定,爰再通報相對人所轄中和分處,該分處乃就前已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再以96年8月3日北稅中二字第0960025666號函發單課徵。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抗告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網咖業務非屬電子遊戲機業務,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況經濟部90年3月20日之公告並未決議確定將網咖業務歸屬於娛樂業,故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尚有爭議,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其判決所為認定並非事實;又娛樂稅法內並未明確規範網咖業務,相對人援引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據以課徵89年之營業行為,除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復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審法院不查而逕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實屬可議,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合法授權即代理出席,其訴訟程序已然違背法令等理由,經核與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轄中和分處前揭96年8月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無涉,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應不予許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