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69號原 告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勞訴字第0950031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5年11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計至95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