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45845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 日下午4時10分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5 號邊前地上發現垃圾包,經拆袋發現有原告之信件,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95年8 月11日北縣店執字第9500578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棄置垃圾之行為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5年6 月2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於95年8 月24日回臺灣(有護照及臺胞證影本),證明95年8 月3 日下午4時10分所開之罰單,原告並不在臺灣,所以沒有受罰之理由,請求撤銷罰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部份:
⑴本所稽查人員本(95)年8 月3 日下午16時10分於本(新店)市○○路60巷5 號邊前發現數袋垃圾廢棄物,經拆袋發現內有原告之安麗直銷商續約通知單(經拆閱過後郵件資料,寄件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5 號3 樓)。本所依據信件上記載署名甲○○之姓名及地址逕行告發處分。(附件1 :原處分採證之稽查照片)
⑵本所於:
①本年9 月5 日北縣店清字第0950035092號檢陳辦理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事件訴願答辯書暨相關證件(告發單、處分、掛號回執、照片- 如附件1)及本所受理原告陳訴之紀錄表(並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附件2 )
②本年8 月28日原告寄送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2099號併案處理。(附件3 :存證信函)
⑶本案臺北縣政府於本年12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45845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附件4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⑷本所依訴願決定依程序於本年12月8 日北縣店清罰字第9500578 號寄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5:原處分催繳書)
⑸受處分人原告並於本年12月13日繳交罰鍰2,400 元整
。(附件6 :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收據)
⒉理由及法令依據
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1.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本所發現之垃圾
廢棄物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處
以罰鍰新臺幣2,400 元整。(附件7 :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法規)又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5年10月
28日85北環四字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
廢棄物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附件
8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另按本所92年6
月26日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本(新店)市
69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
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汙染行為,違者依
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該違反地點為指定清除地區。
(附件9:本所公告)
⑵原告陳訴所提事由:當時聲稱本所發現之事證資料為
原告本人及該棟部份住戶留給資源回收歐巴桑回收‧
‧‧。卻沒有提供確定之行為人或與本案有力之相關
證據,以提供本所重新審查之依據。又指控本所稽查
人員為不實行為,已經嚴重傷害執勤公權力之稽查人
員。本所稽查員為維護環境衛生整潔,每日均投入大
量人力全面巡檢稽查,原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路邊又
指本所人員刻意翻開‧‧‧等不合情理之指證,實為
不公。
⑶綜言之,本所無不當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5年10月28日85北環四
字39117 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內檢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告發之。」。另依被告92年6 月26日北縣店清
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新店市69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
地區。
二、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95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0 分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5 號邊前地上發現垃圾包,經拆
袋發現有原告之信件,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95年8 月11日北縣店執
字第9500578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4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處分
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
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查原告於原告於95年6 月2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於95年8 月
24日始返回臺灣,有護照及臺胞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
於原告查獲系爭垃圾廢棄物之95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未
在台灣,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等記明在卷,因此,系
爭垃圾廢棄物雖係原告所有,但非原告所拋棄至明,且尚不
能證明其有隨地拋棄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以系爭垃圾廢棄物內有原告之安麗直銷商續約通知單,
據以臆測係原告所拋棄,而裁處罰鍰,即有不合,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