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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89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9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高雄縣翔富分公司(店號:942755)門市被檢舉陳列之「超級好康報報」文宣,刊載含圖片之【臺灣啤酒三罐85折及世界葡萄酒大賞9 折試飲價】酒廣告,因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9 月1 日府財菸字第09503906000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按第1 次違規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日前遭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據處分理由所載,稱原告所屬高雄縣翔富分公司所陳列之「超級好康報報」廣告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⒉查本件系爭文宣,係陳列於店內櫃台上,於本件處分前,曾被高雄縣政府稽查,當時稽查人員業已告知原告門市人員,系爭文宣有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疑義,原告當時即由門市人員將系爭文宣丟棄未銷毀,系爭文宣竟由民眾拾獲,方生本事件。

⒊按系爭文宣,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所稱之「廣告」: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就「廣告」有解釋:「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酒品者,如無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37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依前揭規定,須為「廣告」始合於處罰要件。經查,系爭文宣係以進入店內之消費者為對象而供其取閱,未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自合於前開施行細則規定而「非屬廣告」,當然非本法第37條構成要件之處罰客體,被告之裁罰處分於法實有未合。經查,訴願決定書之訴願理由(參證一號:財政部訴願泱定書影本)指稱:「查訴願人(即原告)於門市櫃檯陳列之『超級好康報報』文宣單,刊載含圖片...等酒品促銷廣告,有特定酒品之名稱、圖樣等資訊,顯屬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及促銷,尤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云云(參證一號,第3 頁第4 點第7 行至至第12行),按就系爭文宣為廣告,雙方並無疑義,爭點係「系爭文宣是否屬本法第13條之『廣告』?」訴願理由中並未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排除規定,逕以文宣係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故應為本法之處罰客體,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⒋本件並非專屬管轄,實有重覆處分之情形:依訴願理由所指稱:「...查訴願人總機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8 號8 樓,原處分機關為本案之管轄機關並據以裁處,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無效。本案縱經高雄縣政府作成不罰之處分,該處分因未經授權而違背上開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罹於無效。是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高雄縣政府作成不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有重覆處分之嫌乙結,容係誤解法令所致,洵不足採。」(參證一號,第4 頁第3 行至第11行)前揭理由實有違誤,爰說明如后:

⑴縱於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產製或輸入之菸酒,違反標示規定及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酒之販賣者,應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依條文文義所示,應係「違反標示規定」,方有移送總機構所在地機關處罰之後續處理,若無違法情事,按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移送,可見前開規定實屬併存之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訴願理由逕認高雄縣政府為無管轄權之機關,該不罰處分違反專屬管轄,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項),就前開規定顯有誤會。

⑵再者,依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系爭文宣既經高雄縣政府認定非違法,自無須依前開作業要點移送處罰,訴願理由所稱違反專屬管轄云云,實屬倒果為因,顯不足採。

⑶高雄縣政府之稽查人員依前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廣告」,當時即做成不罰之處分(參證二號: 高雄縣政府函文影本) ,系爭文宣之爭議既有不罰處分之存在,然被告竟就同一事件再為裁罰處分,自屬重覆處分,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之傳播。‧‧‧」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同要點第6 點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相關規定,應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財政部國庫署95年9 月21日台庫五字第09500455350 號函規定:「承詢○○股份有限公司○○酒廠涉酒品網路違規廣告案件之處罰對象疑義乙案,請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罰之,至處罰對象仍以總機構為宜,‧‧‧。」

⒉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所稱廣告,指利用傳單等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如有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菸酒管理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屬高雄縣翔富分公司(店號:942755)於門市櫃檯陳列之「超級好康報報」文宣單,刊載含圖片之【臺灣啤酒三罐85折及世界葡萄酒大賞9 折試飲價】等酒品促銷廣告,有特定酒品之名稱、圖樣等資訊,顯屬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及促銷,允應依規定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是以,原告所辯上開廣告文宣僅供入店之消費者取閱,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非屬廣告或促銷等情,核無可採。

⒊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相關規定,應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罰之,處罰對象仍以總機構為宜,於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及財政部國庫署95年9月21日台庫五字第09500455350 號函已有明文。查原告總機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8 號8 樓,被告為本案之管轄機關並據以裁處,徵諸上開規定,尚屬適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無效。本案縱經高雄縣政府作成不罰之處分,該處分亦因未經授權而違背上開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罹於無效。是原告主張本案業經高雄縣政府作成不罰之處分,被告有重覆處分之嫌一節,容係誤解法令。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之傳播。‧‧‧」、「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亦有明定。此外,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第6 點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相關規定,應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45點第9 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而「承詢○○股份有限公司○○酒廠涉酒品網路違規廣告案件之處罰對象疑義乙案,請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罰之,至處罰對象仍以總機構為宜,‧‧‧。」亦經財政部國庫署95年9 月21日台庫五字第09500455 350號函釋示在案。

二、緣原告所屬高雄縣翔富分公司(店號:942755)門市被檢舉陳列之「超級好康報報」文宣,刊載含圖片之【臺灣啤酒三罐85折及世界葡萄酒大賞9 折試飲價】酒廣告,因未標示警語,經被告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以95年9 月1 日府財菸字第09503906000 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按第1 次違規處以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文宣刊載是否「廣告」及被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卷附原告所屬高雄縣翔富分公司(店號:942755)於門市櫃檯陳列之「超級好康報報」文宣單,刊載含圖片之【臺灣啤酒三罐85折及世界葡萄酒大賞9 折試飲價】等酒品促銷廣告,有特定酒品之名稱、圖樣等資訊,顯屬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及促銷,允應依規定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裁處1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文宣係陳列於店內櫃台上,高雄縣政府稽查人員告知有違規疑義後,即由門市人員丟棄,且該項文宣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廣告」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酒品者,如無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37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查系爭文宣係陳列於櫃台上,業據原告所自承,則其非招貼之海報或其他文字、圖畫標示至明,而陳列於櫃台之文宣,其目的在於供進入之消費者得擕出參考,促其購買,即非無擴及其他場所之可能,且已非僅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即不符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要件,要無疑義,觀其內容及陳列場所,其顯係利用傳單,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之傳播,屬於首揭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所規範之廣告,應可認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只有違反標示規定,才移送總機構所在地機關處罰,若無違法即無須移送,而本件業據高雄縣政府作成不罰之處分,被告再予處罰,有重復處分之嫌云云;惟按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相關規定,應移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罰之,處罰對象仍以總機構為宜,業據首揭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明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5年9 月21日台庫五字第09500455 350號函釋示在案。查原告總機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8 號8 樓,準此,被告為本件之管轄機關並據以裁處,揆諸前開規定,要屬有據。次查卷附高雄縣政府於95年9 月7 日府財酒字第0950208921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函復原告以事證不足結案,其未為任何處分至明,高雄縣政府既未為任何處分,即無原告主張之本案業經高雄縣政府作成不罰之處分,被告有重覆處分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容係誤解,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係委託暐捷公司經營,是否應該處罰原告云云;但查系爭廣告之刊登主體係原告,且暐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原告公司名義,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要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論旨均不足採,其高雄縣翔富分公司(店號:942755)門市所陳列之系爭文宣,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規定之廣告,卻未標示警語,被告認定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8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