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更字第0000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第28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明定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 款 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1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聲請人本人營利所得4 筆計新臺幣(下同)4,628 元,配偶薪資所得乙筆計729,110 元,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共4 筆合計14,176 元,綜合所得總額為747,914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14,610 元,核算應納稅額為45,899元,減除扣繳稅額37, 274元後,應補稅額為8,625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因相對人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於88年5 月11日逕行提起訴願,相對人於88年6 月30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嗣其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6 月3 日91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2 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本院92年6 月3 日91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此部分另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再字第0008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受理,嗣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再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2 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8號事件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裁定,據此,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22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