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19號
- 原告
- 富弦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9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4,011元,全年所得額為64,873元。被告首次核定時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在案。嗣後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元,即其營業收入淨額應為21,778,892元,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僅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元,此外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182元(營業收入淨額21,778,892 元×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1,871元=所得額1,744,1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被告通知於復查決定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182 元(營業收入淨額21,778,892元×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1,871 元= 所得額1,744,182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9月提供資料予被告,並自動補報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1,844,881元,被告方查獲原告所謂漏報情事,而此營業收入為原告91年11月至12月間之預收貨款,被告卻認定原告91年度營業稅未提示帳證資料,即以同業利潤加以核定,而原告既已自動補報,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自可加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多次以函文通知原告提供帳證資料供核,但原告未曾見過該提示。查原告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且因當時原告遷移營業地址而無暇整理資料送核,並非原告拒絕提供,且被告可就前述原告已提供之資料加以查核,並不能僅因原告91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無帳證資料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⒊請求再次給予原告提供91年度帳證資料之機會,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暫依其申報資料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9,934,011元,全年所得額為64,873元。嗣被告查得其營業收入淨額應為21,778,892元,即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元,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規定,於93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原告收受通知後,申請延期1個月而未為提供,另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元,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 182元。嗣於復查階段,被告以94年6月6日第0940205495號函再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收受通知後,申請延期至94年7月14日,惟迄今未見提示,是本件復查及訴願遞決定均駁回。
⒊經查被告於原核定及復查階段均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收受通知後,屢次申請延期提示惟均未見提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其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74,182元,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洪進芳,於95年8 月24日變更登記為甲○○,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分別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19,934,011元,全年所得額為64,873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初核在案。嗣後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 元,即其營業收入淨額應為21,778,892元,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僅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 元,此外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 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18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3年6 月4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30203552號通知函(通知原告於93年9 月15日提示憑據及帳冊資料)、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3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30008174號通知函(同意原告延長至93年9 月3 日提示憑據及帳冊資料)、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3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30203552號通知函(通知原告於93年9 月15日提示憑據及帳冊資料)、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經被告通知於復查決定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182 元(營業收入淨額21,778,892元×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1,871 元=所得額1,744,182 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原告對於漏報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1,844,881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業據其於94年10月14日(郵戳)出具承諾書承認在案,有其承諾書附原處分足佐,復有其電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資查照,是其漏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1,844,881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先後多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查核,亦有上開通知函附原處分卷足查,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僅出示上開承諾書承認有漏報銷貨收入之行為,前已述及,是故原告未依法提示漏報收入之相關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亦可認定。被告自僅得依「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辦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亦即僅能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 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182 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21,778,892元×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1,871 元=所得額1,744,182 元)。是被告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言詞辯論之際雖主張再給一次提示帳證資料之機會等語。惟查本件於被告初查及複查時,均已數次給予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之機會,有上開通知函附卷可參,而原告均無法依限提示,且於訴願程序中亦未提示;尤甚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任何提示行為或以書狀表示願提示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之意思,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再給予提示帳證資料之機會,復未於言詞辯論時確實準備擬提示之帳證資料,其僅口頭表明,難認有提示之誠意,實已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核屬拖延訴訟之請求,礙難准許。況稅務行政訴訟有關事實之爭執,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協力提示帳證資料之義務,其未能提示者即生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效力。是知該項效力規定,於最後復查決定作成時即已發生,除有法定理由外,自不容任意變更,因之所得稅法事件其事實之認定時點,原則上應以系爭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為斷,始符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效力規定之意旨。因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口頭提出再給予提示帳證之機會等云,並無依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19,934,011元,全年所得額為64,873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初核在案。嗣後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 元,即其營業收入淨額應為21,778,892元,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僅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營業收入1,844,881 元,此外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4-11)核 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21,778,89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744,182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