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8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銓敘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上列抗告人因考銓事務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銓事務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裁定已於95年8 月3日 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8 月4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5 年8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8 月29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